福建千邦建设有限公司

福建千邦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13民初2474号
原告:福建千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大横镇水井巷**。
法定代表人:张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桑琰,福建懿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文婷,福建懿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河县。
原告福建千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邦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收到千邦公司的起诉状,进入诉前程序,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桑琰、伍文婷、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千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千邦公司无需向***支付其2020年10月1日-2020年12月31日的工资共计24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建翔安区2019年补充实施赵岗东界2个村生活污水雨污分流工程项目,并将部分劳务作业发包给郑杰。***为郑杰招用、管理的人员,郑杰对其进行考勤,与其结算薪资后,再由原告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支付薪资,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被告于2020年10月-12月未实际出勤,在原告提交的《2020年10月-2020年12月施工农民工考勤表》以及郑杰向翔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手工记工原始记录簿中均没有任何出勤记录,故原告无需向其支付2020年10月-12月的工资。翔安区劳动仲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6月7日作出的厦门翔劳人仲案字[2021]第311号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4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裁决书原告于2021年6月15日确认签收。
***答辩称,其于2020年10月至2020年12月份期间都在该工地上班,千邦公司应支付其该期间的工资。千邦公司于2020年9月22日支付***工资9701元。厦翔劳人仲案字[2021]第311号裁决书是正确的,应当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千邦公司举证的行政调解笔录、《班组长进场承诺书》、庭审笔录、裁决书、送达回证、邮件详情单、2020年6月-9月份工资支付表、《施工农民工考勤表》《建设银行代收付汇总清单》、收据、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调查笔录、郑杰班组2020年10月-12月工资支付表、东源隆鑫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工商档案、微信聊天记录,***举证的施工农民工考勤表、郑杰班组7月份工资支付表、《建设银行代收付汇总清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千邦公司承建“翔安区2019年补充实施赵岗东界2个村生活污水雨污分流工程”。***于2021年7月至千邦公司工作,千邦公司于2020年9月22日向***支付2021年7月的工资9701元。***举证的于厦门市翔安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存档的《施工农民工考勤表》体现项目名称为翔安区2019年补充实施赵岗东界2个村生活污水雨污分流工程,用人单位为千邦公司,***2021年7月份出勤22.2天,2021年10月出勤31天、11月出勤30天、12月出勤31天。
2021年4月19日,郑杰、***等12人向厦门市翔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中***请求裁决:千邦公司支付***工资24000元。厦门市翔安区劳动人事劳动争议委员会于2021年6月7日作出厦翔劳人仲案字[2021]第311号裁决,千邦公司应支付郑杰、***等5人2020年10月至2020年12月工资合计83680元,其中支付***2020年10月至2020年12月工资24000元。
***为东源隆鑫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与千邦公司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千邦公司辩称其将“翔安区2019年补充实施赵岗东界2个村生活污水雨污分流工程”劳务作业发包给郑杰,***为郑杰招用、管理的人员,但千邦公司提供的证据未能予以证明。根据《施工农民工考勤表》可以体现***在千邦公司的出勤情况以及千邦公司向***发放工资,可以认定***与千邦公司形成劳动关系。***7月份出勤22.2天,2021年7月的工资9701元,据此日工资计437元。现***主张千邦公司支付2020年10月至2020年12月工资24000元符合规定,应予支持。千邦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福建千邦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福建千邦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20年10月至2020年12月的工资24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福建千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彭媚媚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第十六条基层人民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
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事实不易查明,但法律适用明确的案件,可以由法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