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千邦建设有限公司

福建千邦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13民初2560号
原告(被告):***,男,196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花,福建通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福建千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邦建设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大横镇水井巷**。
法定代表人:张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桑琰,福建懿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文婷,福建懿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与千邦建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分别于2021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裁定合并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花及千邦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桑琰、伍文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千邦建设公司向***支付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57800元;2.判决千邦建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与千邦建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经厦门市翔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作出厦翔劳人仲案字[2021]第311号裁决,裁决:千邦建设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2020年10月份至2021年1月份工资7680元。***认为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实际出勤115.6天,仲裁委认定***自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实际出勤25.6天错误;二、***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应为57800元。仲裁委认定日工资标准及出勤天数错误,***在上述期间实际出勤为115.6天,其中25.6天仅是2021年1月份的出勤天数。仲裁委查明***自2020年10月至2020年12月应发工资为12800元错误,***仲裁所主张的12800元只是***2021年1月份的工资(500元/天×25.6天),只是工资总额的一部分,工资总额还需加上***2020年10月至2020年12月份的工资45000元(500元/天×90天),故***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应为57800元;三、***与千邦建设公司约定的工资标准为日工资500元,仲裁委认定日工资标准为300元错误。
千邦建设公司辩称,一、千邦建设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双方按照已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工程款,千邦建设公司与***不构成劳动关系,***主张千邦建设公司向其支付劳动报酬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本案中,千邦建设公司与***约定按米结算工程款,双方每月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据此核算当期应付工程款,并形成双方确认的《工程量结算单》。每期工程款均系***以工人工资的形式向千邦建设公司申报,最终形成双方确认的《施工农民工考勤表》及《工资支付表》,千邦建设公司再根据《工资支付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将当期应付工程款发放至各工资账户。二、退一步讲,***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在2020年10月-2021年1月期间有实际出勤,故不需要向***支付劳动报酬,2020年12月31日至今,***班组因工人讨薪已经处于停止施工状态,***不可能在2021年1月还存在出勤情况。综上,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千邦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千邦建设公司无需向***支付2020年10月份至2021年1月份的工资,共计57800元;2.判令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千邦建设公司承建翔安区2019年补充实施赵岗东界2个村生活污水雨污分流工程项目,并将部分劳务作业发包给***。双方按米结算工程款,千邦建设公司每月通过工人工资的形式将工程款支付给***。因此,千邦建设公司与***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千邦建设公司无需向***支付任何工资。退一步讲,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千邦建设公司于2020年10月份已通过黄钦鑫的账户向***预支了20000元,在计算***2020年10-12月份工资时也应当予以扣除,千邦建设公司已经超额向***支付工资。厦门市翔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认定千邦建设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千邦建设公司支付***工资768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千邦建设公司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辩称,一、千邦建设公司应向***支付2020年10月至2021年1月份工资,共计57800元。1.***与千邦建设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与千邦建设公司有签订书面《简易劳动合同》《工人进场承诺书》等材料,这些材料都在千邦建设公司处保管,***手上没有,千邦建设公司未依法提供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系千邦建设公司的班组长,按公司规定提供劳动获取工资,并负责登记班组工人出勤表及报送工作,千邦建设公司通过银行按月代发给***工资,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10月至2021年1月份有实际出勤115.6天,千邦建设公司应当支付工资57800元。二、预支工程款20000元系班组人员的生活费,并不是***的工资,不应当在***的工资中扣除。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20年7月份工资支付表、2.银行流水,拟共同证明***与千邦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3.2020年3个月份工资支付表,拟证明***2020年10月至2020年12月的出勤天数、劳动报酬标准及千邦建设公司尚欠***劳动报酬的具体金额的事实;4.郑某和肖银丽的简易劳动合同书,拟证明***与千邦建设公司签订简易劳动合同书,简易劳动合同书统一在千邦建设公司处;5.2020年10月至2021年1月施工农民工考勤表,拟证明***日常出勤统计系由班组长统计后交给工程项目经理审核,千邦建设公司依据审核后的考勤表结算工资的考勤习惯以及***于2020年10月至2021年1月份实际出勤115.6天的事实;6.入职时间表,拟证明***入职时间、职务及欠薪起止时间的事实;7.证明、8.租房合同,拟证明***于2020年10月至2021年1月份仍在千邦建设公司处施工的事实;9.企业信息,拟证明千邦建设公司企业基本信息;10.裁决书、11送达回证,拟共同证明***与千邦建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经仲裁委审理,***起诉程序合法;12.郑某签名的班组长进场承诺书、13.2020年6月至9月份工资支付表、14.2020年6月至9月施工农民工考勤表,拟共同证明千邦建设公司规定由班组长负责登记班组工人的出勤表,确认后报送项目部备案,定期报送工资表以供项目部核对确认以及核算工人工资数额,汇总制定后由工人签字确认的日常管理习惯;案涉2020年10月-12月的出勤表只有班组长签名及手动打钩系班组长按千邦建设公司要求履行职责对***的出勤情况进行登记,但因千邦建设公司拖欠工资引发纠纷而导致后续备案和核对的流程受阻,但案涉2020年10月-12月出勤表的登记信息是按千邦建设公司日常管理习惯形成的,其三性应予认可;15.翔安区人社局劳动纠纷行政调解申请书、16.建设银行代收支汇总清单,拟共同证明千邦建设公司提供的***2020年10月-12月份工资支付表、建设银行代收付汇总清单、***2020年10月-12月份农民工施工考勤表的7人仅是到翔安区投诉后拿到工资的部分农民工,并非全部班组人员的考勤情况,***当时也有参加投诉,但没有领取到工资,***2020年10月至2021年1月份有实际出勤,千邦建设公司理应履行支付工资的义务;17.***申请证人陈某1、郑某、杨某出庭作证,拟证明***2020年10月至2021年1月有出勤的情况。
千邦建设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庭审笔录,拟证明***为千邦建设公司承建的翔安赵岗东界村污水项目的班组长,千邦建设公司与***不构成劳动关系;2.裁决书、3.送达回证,拟共同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委员会仲裁;4.***班组工程量结算单、5.***2020年9月份工资支付表及施工农民工考勤表、6.建设银行代收付汇总清单(9月工资-***班组)、7.收据、8.***2020年10月份-12月份工资支付表、9.建设银行代收付汇总清单(10-12月工资),拟共同证明***为千邦建设公司承建的翔安赵岗东界村污水项目的班组长,千邦建设公司按每月已完成的工程量与其结算工程款,并通过代发工人工资将工程款给到***,***与千邦建设公司不构成劳动关系;10.***2020年10月-12月份施工农民工考勤表,拟证明***班组工人的每月考勤情况均由***负责统计记录,而***于其本人制作并提交的2020年10月-12月份考勤中均没有任何出勤记录,故无需向其支付2020年10月-12月份的薪资;11.翔安区人社局劳动纠纷行政调解申请书(建筑类)、12.授权委托书,拟共同证明2021年12月31日起至今,***班组就处于停止施工的状态。
千邦建设公司对***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1.2020年7月份工资支付表不完整,三性不予认可,且***未出现在该份工资表中,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2.银行流水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对象不予认可;3.2020年3个月份工资支付表三性不予认可,该工资表系***单方制作,没有千邦建设公司盖章,也未填写承诺日期及月工资、防暑降温费、绩效等数据,且将郑某和***两个班组填在一张表中,与平常习惯不一致。***在起诉状中陈述“2020年10月因前班组长余建敏离职了”,但在***制作的2020年3个月份工资支付表(10月11月12月元月)中仍出现余建敏出勤90个工日,可见该份证据为***随意编造的;4.简易劳动合同书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合同主体为郑某和肖银丽,与本案无关;5.2020年10月至2021年1月施工农民考勤表由郑某制作并提交的考勤表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未出现在这三份考勤表中,这三份考勤表与本案无关,***制作的四份施工农民工考勤表的三性不予认可,该四份考勤表为***单方编造,***在起诉状中陈述“2020年10月因前班组长余建敏离职了”,但该四份考勤表出现余建敏2020年10月至12月出勤89.5个工作日,且该四份考勤表与***提交的2020年3个月工资支付表余建敏出勤90个工作日也有出入,此外在11月份出勤表中,存在数个人于31日处标注出勤,亦明显有悖常理,可见该四份考勤表为***随意编造的;6.入职时间表是***单方制作,三性不予认可;7.证明三性不予认可,证人郑某与千邦建设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应不予采信,证人杨某身份不明,其证言无法采信;8.租赁合同的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可,合同签订日期为2020年9月17日,无法证明***于2020年10月至2021年1月是否有实际居住在该房屋,以及是否有实际在案涉工地施工;9.企业信息、10.裁决书、11.送达回证的三性予以认可;12.对班组长进场承诺书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对象不予认可,该份证据系郑某签署,与本案无关;13.2020年6月至9月份工资支付表、14.2020年6月至9月施工农民工考勤表,其中2020年6月至8月工资支付表及考勤表,***未出现在上述表单中,该部分表单与本案无关。***9月份工资表及考勤表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对象不予认可,无法证明***2020年10月至2021年1月期间的出勤情况;15.劳动纠纷行政调解申请书、16.建设银行代收支汇总清单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17.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证言无法证明***2020年10月至2021年1月的出勤情况。
***对千邦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1.庭审笔录、2.裁决书、3.送达回证及邮件详情单真实性予以认可;4.***班组工程量结算单系千邦建设公司单方制作,根据千邦建设公司规定,案涉工程系每个班组分段分组按期完成工作任务,千邦建设公司采用少计工作量为由要扣除***的工资,遭到拒绝后才引发案涉纠纷,双方对该结算单并没有达成一致认可;5.***2020年9月份工资支付表及施工农民工考勤表、6.建设银行代收付汇总清单(9月工资-***组)三性无异议;7.收据真实性无异议,该收据款项性质是班组人员3个月的生活费,并不是***的工资,不能从***的工资中扣除;8.***2020年10月-12月份工资支付表、9.建设银行代收付汇总清单三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10.考勤表仅记录经投诉有实际领取到工资的农民工,其他没有结算的人员都没有在该考勤表中体现,真实的出勤人员名单还要加上***提供的证据5考勤表上名单,该证据不能证明***在2020年10月-12月期间没有出勤;11.劳动纠纷行政调解申请书、12.授权委托书三性无异议。
本院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2020年7月份工资支付表、2.银行流水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3.2020年3个月工资支付表因有班组长郑某签字并加盖手印,同时十六个工人在上面签字盖手印,该工资支付表上关于***的出勤天数与***提交的考勤表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4.简易劳动合同书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5.2020年10月至2021年1月施工农民考勤表,其中三份有报表人郑某签字,项目部审核陈卫东签字的施工农民工考勤表,本院予以确认,但这三份考勤表没有***,与本案无关;另外四份施工农民工考勤表,虽然没有报表人签字,没有项目部审核签字,但这四份考勤表与2020年3个月工资支付表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6.入职时间表没有千邦建设公司盖章确认,本院不予认定;7.证明、8.租房合同无法证明***所要证明的对象,本院不予认定;9.企业信息、10.裁决书、11.送达回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12.郑某签字的班组长进场承诺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13.2020年6月至9月份工资支付表,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14.2020年6月至9月施工农民工考勤表施工考勤表本院予以认定;15.翔安区人社局劳动纠纷调解申请书仅能证明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16.建设银行代收支汇总清单并不包含***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17.证人陈某2、郑某证言可以证明***2020年10月至2021年1月有出勤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人杨某证言无法证明***2020年10月至2021年1月有出勤,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对千邦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千邦建设公司提交的工程量结算单有异议,认为该结算单双方并没有达成一致认可。本院认为工程量结算单无法证明千邦建设公司的证明对象,本院不予认定。***对千邦建设公司提交的除结算单之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千邦建设公司提交的除结算单之外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千邦建设公司系翔安区2019年补充实施赵岗东界村生活污水雨污分流工程的承建单位,***于2020年间在该工地施工,***提供2020年9月30日施工农民工考勤表,该表载明:***施工33.5天,报表人***签字,项目部审核陈卫东签字。***提供的***2020年9月份工资支付表载明:***出勤33.5天,单价300元,月工资10050元,该工资支付表由班组长***签字,千邦建设公司加盖公章。***提交一份2020年3个月份工资支付表(10月11月12月元月),该工资支付表有班组长郑某签字并加盖手印,该份工资表载明包括郑某、***在内的十六个工人出勤天数、单价、应发工资、实发工资,并由各工人签字并加盖手印。其中载明***出勤90天,单价500元,应发工资45000元和***出勤25.6天(实为25.5天),单价500元,应发工资12800元,实发工资12800元。2021年4月19日,***等12人向厦门市翔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千邦建设公司支付***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57800元。2021年6月7日,厦门市翔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翔劳人仲案字[2021]第311号裁决书,裁决千邦建设公司应支付***2020年10月至2020年12月工资7680元。***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千邦建设公司支付***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57800元。千邦建设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千邦建设公司无需向***支付2020年10月份至2021年1月份的工资57800元。
另查明,2020年10月15日,***出具一份收据交千邦建设公司,该收据载明:今收到***预支工程款20000元整,***在该收据上签字。2020年10月23日,千邦建设公司通过千邦建设公司财务黄钦鑫个人账户转账20000元至***个人账户。2020年12月2日,千邦建设公司支付***11月份工资9990元,扣除代扣个税289元,实发工资9701元。
本院认为,***与千邦建设公司虽没有签订简易劳动合同,但从***提交的考勤表结合千邦建设公司支付***的工资情况,可以认定***与千邦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主张其于2020年10月至2021年1月份实际出勤115.6天(实为115.5天),有***提供的四份考勤表与2020年3个月工资支付表以及陈某1、郑某的证言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020年9月份的工资标准为300元/天,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与千邦建设公司于2020年10月开始将工资标准调整为500元/天,***2020年10月至2021年1月的工资为34650元(115.5天×300元)。扣除千邦建设公司已支付的29990元,千邦建设公司尚应支付***工资4660元。***关于千邦建设公司支付的29990元系支付班组的生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千邦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工资4660元;
二、驳回福建千邦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元,由福建千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元,由***负担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以终审生效法律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案进入执行后,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张建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戴小 青)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