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千邦建设有限公司

***、福建千邦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213民初2566号
原告:福建千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大横镇水井巷11号。
法定代表人:张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桑琰,福建懿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文婷,福建懿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于2021年4月19日向厦门市翔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厦门市翔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6月7日作出厦翔劳人仲裁字[2021]第311号裁决。***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8月5日以(2021)闽0213民初2560号予以立案受理;福建千邦建设有限公司亦就同一份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8月5日以(2021)闽0213民初2566号予以立案受理。因此,***和福建千邦建设有限公司均不服同一裁决向本院起诉,且***起诉在先,故本案应并入(2021)闽0213民初2560号案件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21)闽0213民初2560号案件审理。
审 判 员 (陈秋潮)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陈小 燕)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二十一条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