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1971执249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广东烽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周溪村众利路众利大厦三楼A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86393795U。
法定代表人姜凡。
被执行人何成坤,男,198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被执行人南京市浦口区驿耕苗圃场,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汤泉街道银泉路3号一层第5间门面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111MA1WR93B9C。
经营者何成坤。
申请执行人广东烽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根据本院作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粤1971民初278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依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南京市浦口区驿耕苗圃场、何成坤应向申请执行人广东烽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货款400530元及迟延利息。受理费7201元,及本案执行费6062元应由被执行人承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南京市浦口区驿耕苗圃场、何成坤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传票,责令被执行人依法履行义务。在限期内,被执行人既未履行义务,也没有向本院申报财产。
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财产调查措施:(一)2021年1月26日冻结被执行人何成坤名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217××××8512账户内的存款,(应冻结416877元,实际冻结金额为1326.31元)。冻结期限为1年,冻结时间从2021年1月26日至2022年1月25日止;(二)本院通过全国法院执行案件网络查控系统和东莞市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找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信息、工商信息、不动产信息、车辆信息、支付宝和财付通的账户余额、住房公积金、金融理财等财产情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三)本院已送达传票要求被执行人南京市浦口区驿耕苗圃场、何成坤到庭进行执行调查,被执行人未到庭。
上述财产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如需续冻,请申请执行人在查封届满前1个月书面向本院申请续封、续冻。逾期未申请,上述财产查封或冻结期限届满后将自动解封或解冻。如在上述财产查封或冻结期间,被执行人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申请人应在三天内书面告知本院,并申请本院作相应解封或解冻工作,因未及时解封或解冻造成被执行人损失的,责任由申请人承担;相关法律风险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因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于2020年3月1日已对被执行人作出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案从上述第(一)项冻结账户扣划可供执行存款合计1326.31元,扣除本案执行费50元后,本案剩余案款1276.31元已支付给本案申请执行人。
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终本约谈了申请执行人,书面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相关信息,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1)粤1971执249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债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余沛潮
审判员 杨方军
审判员 黄文霞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锐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