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民终149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烽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周溪村众利路众利大厦三楼A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86393795U。
法定代表人:姜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佩君,广东中建合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静敏,广东中建合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火炬开发区***材店。住所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江尾头村新区前街2巷2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2000L2531288X8。
经营者:林海运。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广东瑞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烽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烽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火炬开发区***材店(以下简称***材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1971民初19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材店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烽烨公司向***材店支付货款1507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0705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1993.55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烽烨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烽烨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材店支付货款150705元及利息[以150705元为本金,从2020年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76.99元,保全费1333.49元,合计3110.48元(***材店已预交),由烽烨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1971民初19549号民事判决。
烽烨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案涉交易的主体是案外人勾冠臻,应由勾冠臻对***材店承担付款责任,与烽烨公司无关。案涉工程由烽烨公司中标后由勾冠臻实际施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由勾冠臻承担工程所需材料。烽烨公司不参与采购过程,且对案涉交易不知情,也从未在购销合同上盖章确认。合同上甲方盖章处加印的公章并非烽烨公司的印章,且落款处没有烽烨公司任何人员的签名。合同也没有原件。送货单上落款处的收货人不是烽烨公司的人员。对账单为***材店单方制作,没有烽烨公司的人员签名。案涉工程是以工程承包方的名义承建,实际施工人为抵扣税费降低施工成本,会要求交易对方以工程承包方的公司名称开具发票,且案涉发票不是由烽烨公司签收。烽烨公司仅是受勾冠臻的委托向其指定的***材店账户付款,属于代付款行为。(二)本案应追加勾冠臻作为实际施工人参与诉讼。(三)即便认定合同的相对方是烽烨公司,应在货款中剔除没有送货单的金额,以每立方230元计算水洗沙的货款,利息应从2020年1月2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烽烨公司无需向***材店支付货款及利息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材店负担。
***材店辩称,烽烨公司在案涉工程的工地接收货物,支付货款,抵扣发票,提供购销合同等行为,足以让***材店相信烽烨公司即为交易相对方。勾冠臻是否参与本案诉讼并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材店诉请的货款均有送货单、发票与对账单一一对应,并无缺少。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烽烨公司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勾冠臻的居民身份证;2.工程内部承包合同;3.与工程相关的款项明细表。拟证明烽烨公司与勾冠臻订立了工程内部承办合同,约定由勾冠臻承建案涉工程,自行组织施工,包工包料等,并对工程自负盈亏;案涉交易产生于勾冠臻与***材店之间,烽烨公司对此不清楚;案涉已支付的货款是烽烨公司应勾冠臻的要求向其指定的银行账户付款,属于代付款行为,烽烨公司并非案涉交易的相对方。***材店质证称,证据1的真实性确认,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无论烽烨公司与勾冠臻有何内部约定,烽烨公司在其工地接收货物、支付货款、抵扣发票等行为,足以使***材店相信烽烨公司为案涉交易的相对方,其内部约定不能对抗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烽烨公司二审提交追加第三人申请书,申请追加勾冠臻为本案第三人。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烽烨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材店提交的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对账单、送货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签收单、微信聊天记录、催款函、收款回单能互相印证,已经形成证据链,烽烨公司亦向***材店支付了部分货款,一审判决烽烨公司尚欠***材店货款15070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烽烨公司主张将案涉工程内部分包给案外人勾冠臻,提交了勾冠臻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工程相关的款项明细表予以证明,但烽烨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材店知晓其主张的内部分包以及代案外人付款。烽烨公司据此抗辩无需支付案涉货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烽烨公司二审申请追加勾冠臻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不予准许。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为日万分之一,***材店诉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实为要求调整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一审判决支持***材店诉请违约金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烽烨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上述援引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20.86元,由广东烽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书红
审判员 王 聪
审判员 邹 越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郭惠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