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烽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烽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9民终8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烽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众利路众利大厦三楼A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86393795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建合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建合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 上诉人广东烽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烽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1971民初19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烽烨公司支付货款1686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7613.60元(以16864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烽烨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限烽烨公司在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尚欠货款16864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以168640元为本金,从2021年6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2012.54元、保全费1451.27元,共计诉讼费3463.81元(***、***已预交),由烽烨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1971民初19477号民事判决。 烽烨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烽烨公司无需向***、***支付货款及利息,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与原中山市永丰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行公司)发生交易的主体是案外人***,应由***对***、***承担付款责任,与烽烨公司无关,***、***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烽烨公司主张权利缺乏依据。首先,烽烨公司中标的中山火炬开发区小引村工业附属设施(员工宿舍、消防水池、泵房)项目工程是由***实际施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由***承担工程所需材料,烽烨公司不参与采购过程,烽烨公司对案涉交易不知情,也从未在案涉《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确认,合同落款处加盖的“广东烽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技术资料专用,经济合同无效)”字样的印章并非烽烨公司的印章,在印章不是烽烨公司的公章的情况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裁判规则,应由***、***举证证明该合同上的印章为烽烨公司所有,***、***未予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而且合同落款“甲方”签名处没有任何人员的签名,结合印章刻有“技术资料专用,经济合同无效”的内容且合同没有原件,烽烨公司对合同来源的合法性和合同签订的真实性表示怀疑。烽烨公司未与永丰行公司订立合同,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其次,烽烨公司仅仅是受***的委托向其指定的永丰行公司银行账户付款,属于代付款行为,并非作为需方的身份付款。再者,发票不是认定合同关系的依据,建设工程行业中工程转包或挂靠现象普遍存在,由于工程是以工程承包方的名义承建,实际施工人为了能够抵扣因承建工程所产生的税费从而降低施工成本费用,必然以工程承包方的公司名称开具发票,发票是***交予烽烨公司用于工程抵税,发票抵扣之行为不能作为认定烽烨公司与永丰行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依据。综上,与永丰行公司发生交易的主体不是烽烨公司,应当是案外人***,即案涉货物的使用人和受益人是***,理应由***对其所负责的案涉交易对***、***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仅凭烽烨公司有付款和抵扣发票的表面现象,简单机械地认定合同相对方为烽烨公司,但事实上是***委托烽烨公司付款和***向烽烨公司交票用于抵税,一审法院严重忽视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另有他人且其为实际需方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二、***未参与本案诉讼,本案事实尚未查明,有损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烽烨公司不清楚***与永丰行公司关于建材买卖的具体情况,***、***提交的送货单落款收款单位及经手人处的“***”、“***”、“先元生”以及对账单上的签名人员均不是烽烨公司的人员,***、***也没有证据证明烽烨公司有委托他人接收货物或对账,烽烨公司无法确认***聘请的人员是否签署了该些单据以及单据中所记载的内容是否属实,然而送货单、对账单是认定交易情况的关键,且***、***提交的发票与其主张的案涉交易数据、送货单、对账单均不能对应,在烽烨公司已披露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案外人,***、***未举证证明上述证据已经过烽烨公司的确认,以及烽烨公司明确表示对此不知情的情况下,案涉交易情况是存疑的。为了查清事实,烽烨公司认为法院应当追加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为本案当事人,无论***是否承担责任,追加***参与本案诉讼均对本案事实的查明具有决定性作用,一审法院未追加***参与诉讼,属于事实查明不清,二审法院应予追加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三、退一万步讲,即便认定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是烽烨公司,烽烨公司需承担付款责任,也应在货款中剔除为“先元生”签收的送货单所对应的金额和扣除永丰行公司已不能开具剩余发票所对应的税款,以及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比例计算。第一,根据案涉合同第四条第2款的约定,需方指定施工现场收货人为***和***,先元生并非指定的收货人,***、***也未提供先元生取得有效委托收货或者其签收的货物已用于案涉工程的证据,若法院认定烽烨公司需要支付货款,则根据合同约定应不予采纳有“先元生”签名字样的送货单,对应的金额不计入货款中。第二,根据案涉合同第一条的约定,货款含税率16%的增值税根据***、***主张的交易情况,永丰行公司尚有货款发票未开具,然而永丰行公司已经注销,应无法再开具发票,若法院认定烽烨公司需要支付货款,则理应在货款中扣减相应税款。第三,根据案涉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2项的约定,已约定逾期付款责任是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比例计算,若法院认定烽烨公司需要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则理应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比例计算。一审法院判决烽烨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却未在货款中剔除无效送货金额和扣除税款,以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利息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永丰行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一、***的身份证,拟证明***的身份信息;二、《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拟证明烽烨公司与***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承包合同约定由***承建中山火炬开发区小引村工业附属设施(员工宿舍、消防水池、泵房)项目工程,***自行组织施工,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施工、***施工,并对工程自负盈亏。案涉交易产生于***与永丰行公司之间,烽烨公司对此不清楚。三、与工程相关的款项明细,拟证明案涉已支付的货款是烽烨公司应***的要求向其指定的银行账户付款,属于代付款项之行为,烽烨公司并非案涉交易的相对方。***、***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烽烨公司二审提交《追加第三人申请书》,申请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案涉《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第四条结算方式约定,按月结算,从交货之日起,每个月为一个计算周期,当月货款于次月20号之前结清。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需方如未按规定日期向供方付款,每延期一天,应按延期付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一计算付给供方,作为延期罚金。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本院对烽烨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烽烨公司应向***、***支付货款168640元及逾期利息。结合烽烨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即便烽烨公司陈述其已将案涉工程项目交给***承包施工属实。但烽烨公司二审提交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与工程相关款项的明细均为其与***之间形成的内部文件,无证据表明烽烨公司曾向***、***披露或***、***对此知情,因此,烽烨公司不能以其与***之间的内部关系对抗善意第三人即***、***。烽烨公司二审请求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第二,烽烨公司自认案涉工程是其中标的项目,即案涉工程对外公示的承建商是烽烨公司。而案涉买卖合同的购买方是以烽烨公司的名义与永丰行公司签订《建筑材料购销合同》,该合同购买方处加盖了“广东烽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合同履行过程中,永丰行公司将货物送至案涉工程项目工地,烽烨公司曾向永丰行公司支付货款208170元,并将永丰行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予以抵扣。烽烨公司的该些行为足以令永丰行公司有理由相信其是与烽烨公司进行交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烽烨公司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虽然案涉《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约定需方现场收货人为***及***,***并非指定收货人,但烽烨公司作为施工方或管理方,其掌握了工程项目工地人员名单,但其未向法院提交,故原审法院认定***为工程项目工地人员,并无不当。 第四,案涉《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约定永丰行公司应提供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即案涉货款为含税货款。现永丰行公司已经注销,无法再向烽烨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烽烨公司上诉主张应在剩余货款中扣除税款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烽烨公司应向***、***支付货款141657.6元(168640元-168640元×16%)。案涉《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第四条结算方式约定,按月结算,从交货之日起,每个月为一个计算周期,当月货款于次月20号之前结清。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需方如未按规定日期向供方付款,每延期一天,应按延期付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一计算付给供方,作为延期罚金。烽烨公司逾期未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按照前述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向***、***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141657.6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审法院对货款金额及违约金计算标准均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烽烨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其他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1971民初194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1971民初194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广东烽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货款141657.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41657.6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12.54元、保全费1451.27元,合计诉讼费3463.81元,由***、***负担554.81元,由广东烽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72.8元,由***、***负担587元,由广东烽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85.8元,广东烽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672.8元,本院依法向广东烽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回二审案件受理费587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 卫 审判员 魏 术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