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1971民初19489号
原告:***,男,196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展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烽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新城钟边大道10号3楼303D室(住所申报)。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寮步医院,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寮城西路107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被告员工。
原告***与被告广东烽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烽烨公司”)、东莞市寮步医院(以下简称“寮步医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烽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寮步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烽烨公司双方所签的《项目经理责任书》无效;(合同无效部分价值70000元)二、被告烽烨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6776.50元及利息(以206776.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始计至清偿之日止);三、判定被告寮步医院和被告烽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项目经理责任书》,约定:被告烽烨公司将其中标的寮步医院技能培训中心改造装饰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项目合同暂定为830076.5元,一次性上交标费70000元,另交管理费26000元在本工程款中扣除,上述费用(标费70000元及投标保证金)被告烽烨公司将从原告做的本公司中标的东莞市蛤地新农村道路改造工程的款项中扣除。还约定:被告寮步医院支付的工程款必须转入被告烽烨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原告不得私自收取工程款,被告烽烨公司在被告寮步医院支付的每笔工程款中,被告烽烨公司提取相关费用和其它经双方约定需要提取的费用后,余下部分为原告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烽烨公司增加了约7万元的工程量。2018年9月28日工程全部完工并经验收合格。两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693300元,故尚欠工程款206776.50元未付,经原告及工人多次追讨未果,且现原告仍拖欠案涉工程的材料供应商的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将被告诉至法院。
被告烽烨公司辩称,原告以其没有施工资质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实际上是一种耍无赖的行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原告就知晓其施工资质的事实问题。我方已经按照案涉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工程款项,扣除了相应的税费以及抵扣了部分借款本息之后,目前尚余38307.97元未支付,但因为原告尚欠被告烽烨公司实际控制人***借款,故剩余款项未予以支付,并且借款原告同意在工程款中抵扣。原被告之间在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存在三个项目的工程纠纷,三个项目中,原告起诉时均不予提供被告支付款项的凭证,企图以被告丢失部分证据,无法举证,来获取超过案涉合同约定的超额利润,请法院依法予以查明事实。
被告寮步医院辩称,一、我院仅与广东烽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并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二、我院未与***建立合同法律关系,也无相关法定过错责任。三、根据《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我院未欠付广东烽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原告请求我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我院不需要承担原告任何法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院的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烽烨公司的原企业名称为东莞市奥森园林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8日变更名称。烽烨公司、***均确认***系烽烨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2017年10月20日,寮步医院与烽烨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寮步医院技能培训中心改造装饰工程发包给烽烨公司。***、烽烨公司主张烽烨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寮步医院称其对烽烨公司、***的转包行为不知情。
烽烨公司(甲方、委托方)与***(乙方、受托方、责任人)签订《项目经理责任书》,约定:项目名称为寮步医院技能培训中心改造装饰工程,建设单位为寮步医院,项目中标价为830076.5元;合同暂定为830076.5元,一次性上交标费70000元,另交管理费26000元在工程款里扣除,需交26000元作为项目的投标保证金,等责任人拿到与建设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并交到委托方和招标代理后到寮步招投标中心无息的退还该投标保证金,上述费用(标费70000元及投标保证金26000元),甲方将从乙方做的本公司中标的东莞市蛤地新农村道路改造工程的款项中扣除;责任人承担责任项目的国家税费,所有税费为13.74%,工程款到账后由责任人向工程所在地交纳营业税及其他附加税等,并将完税凭证及建筑业统一发票提供给委托方,另责任人向委托方支付委托方代垫费用,由委托方代缴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以及其它代缴税费(按实际代缴金额收取);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2017年10月9日,***向烽烨公司支付蛤地新农村道路改造管理费2.6万、寮步医院技能培训中心改造工程管理费、投保保证金9.6万元。
寮步医院提交寮步镇零星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复印件到庭,显示寮步医院技能培训中心改造装饰工程已在2018年4月19日验收合格。***提交寮步镇镇属工程项目评审报告报批表复印件到庭,显示:工程名称为寮步医院技能培训中心改造装饰工程,建设单位为寮步医院,施工单位为烽烨公司,完成时间为2018年9月28日,工程送审金额为905000.63元,审核金额为887752.76元,核减金额为17247.87元;2018年9月29日,东莞市财政局寮步分局在寮步镇镇属工程项目评审报告报批表上**。
原、被告均确认案涉工程的造价为887752.76元。寮步医院已于2017年12月22日、2019年1月23日、2021年3月18日向烽烨公司支付工程款664061.2元、179303.92元、44387.64元。
烽烨公司提交结算单给到庭,显示2019年1月27日,***(债务人)与债权人(笔迹潦草无法辨认)签署结算单,记载鸥涌文化会堂装修、寮步医院装修、蛤地新家村合计结余工程款255574.57元,还借支本金450000元,截至2019年1月27日还欠本金194425.43元,另记载***所借***450000元已由烽烨公司代付255574.57元,还欠本金194425.43元,本金利息以工程到账时间还款截止。烽烨公司、***主张债权人处的签名系***的签名。
烽烨公司主张其已向***足额支付工程款,***予以否认,双方关于付款情况的确认及争议情况如下:
①烽烨公司主张其在2017年12月25日代***向东莞市宏达沥青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90000元,***则称该款系支付蛤地工程的材料款且烽烨公司已在另案中主张该款。东莞市宏达沥青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0)粤1971民初21058号,其主张***拖欠东莞市蛤地新农村道路改造工程的沥青工程款,本院做出的(2020)粤1971民初2105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烽烨公司有代***向东莞市宏达沥青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90000元。
②烽烨公司主张***在2017年12月25日、2017年12月26日、2018年1月5日向***指定的收款人***支付50000元、200000元、17300元,***予以确认。
③烽烨公司主张其在2017年12月25日、2019年1月23日、2021年3月18日分别扣减税费91242.01元、24636.36元、6098.86元,并提交增值税发票3份及完税证明3份到庭,增值税发票显示2017年12月20日、2018年12月27日、2021年3月9日烽烨公司向寮步医院开具发票,工程名称即案涉工程名称,税额分别为65807.87元、16300.36元、3665.03元;完税证明显示填发日期均为2023年5月19日,税务机关均为东莞市税务局南城税务分局,纳税人均为烽烨公司,2018年1月15日实缴增值税48693.56元,2019年1月11日实缴地方教育附加61.4元、教育费附加92.11元、城市维护建设费214.92元,2021年4月15日实缴地方教育附加726.95元、教育费附加1090.43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544.33元。***主张税费应按烽烨公司实际代缴金额收取,烽烨公司则主张双方约定所有税费是13.74%,合同中约定的按照实际代缴金额收取指的是***向烽烨公司支付的代垫费用的税费,而非工程款的税费。
④烽烨公司主张其实际控制人***在2017年11月16日出借给***借款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应支付利息,双方在2017年12月25日约定在工程款扣除借款本金及利息15500元后,***已将借款给回***。烽烨公司提交***的配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于2017年12月26日向***发送表格,显示12.25寮步医院技能培训中心改造工程款664061.2元、扣税91242.01元、还贷款200000元、利息15500元、代付宏达沥青工程有限公司90000元、转回***账户50000元,***称“***,麻烦你记得转哦”,***称“好的”、“20万转过去了”,***回复“好的”。***称其并未确认上述表格。***于2017年11月16日向***的银行账户转账200000元,***主张该款系工程款。
⑤烽烨公司主张从2019年11月6日起其代***支付杂工运垃圾等各种费用,再扣除烽烨公司应付款项后,***涌零星费用41233.38元在2019年1月27日扣除。***主张该款与本案无关。
⑥烽烨公司主张其在2019年1月25日代***向东莞市莞城铭龙装饰材料店支付天花费用40000元,在2019年1月29日代***向***支付铝合金费用11000元。***予以确认。
⑦烽烨公司主张在***借给***的45万元借款中抵扣62434.18元。
***、烽烨公司确认除了案涉工程,双方另有鸥涌工程、蛤地工程以及一笔民间借贷的往来。***、烽烨公司因鸥涌工程、蛤地工程亦产生纠纷且诉至本院,案号分别为(2023)粤1971民初11557号、(2023)粤1971民初17425号。烽烨公司在(2023)粤1971民初17425号案件中主张垫付沥青费用200000元,***在该案中起诉工程款时亦扣减沥青费用200000元。
2018年8月24日,***(甲方、借款人)和***(乙方、贷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乙方贷给甲方450000元。烽烨公司提交银行流水,显示***在2018年2月2日、2018年5月17日、2018年6月23日、2018年7月9日分别向***支付1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并据此主张2018年8月24日的借款与2017年11月16日的借款无关。***称2018年8月24日的借款实为4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项目经理责任书(复印件)、寮步镇镇属工程项目评审报告报批表(复印件)、收据(复印件),被告烽烨公司提交的收付款明细(复印件)、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复印件)、电子回单(复印件)、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2019年1月27日结算单、银行流水截图(复印件)、、施工合同(复印件)、(2020)粤1971民初2105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发票、完税证明,被告寮步医院提交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寮步镇零星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复印件)以及本案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项目经理责任书》的效力如何认定。二、被告烽烨公司是否尚欠原告案涉工程款;如有,尚欠的金额是多少,支付条件是否成就。三、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依法有据。四、被告寮步医院应否与被告烽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被告的争议,结合双方的举证情况和辩论意见,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原告及被告烽烨公司确认双方之间成立工程转包关系,并提交了《项目经理责任书》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为自然人,不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及第四条的规定,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烽烨公司之间签订的《项目经理责任书》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仍有权主张工程价款。
关于焦点二。第一,原、被告均确认案涉工程的造价为887752.76元。第二,根据(2020)粤1971民初21058号民事判决书,烽烨公司有代***向东莞市宏达沥青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90000元沥青费用,而在烽烨公司、***因蛤地工程产生的(2023)粤1971民初17425号案件中,仅处理其中的200000元,因此结合烽烨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本院对烽烨公司主张在工程款中扣减90000元代付东莞市宏达沥青工程有限公司费用予以支持。第三,根据烽烨公司、***的陈述,***在2017年12月25日、2017年12月26日、2018年1月5日支付给***的50000元、200000元、17300元应在工程款中扣减。第四,《项目经理责任书》为无效合同,且关于税费既约定为13.74%又约定按实际代缴金额收取,约定不明,参照《项目经理责任书》中关于***负担税费的约定,本院按烽烨公司实际代缴税费金额在案涉工程款中抵扣。根据烽烨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其因案涉工程代缴的税费为85773.26元。被告烽烨公司提交的完税证明虽未能载明具体工程名称,但结合完税证明上载明的税款所属时期以及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自行缴纳该部分附加税,被告烽烨公司主张属于案涉工程的税费具有一定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故应在烽烨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扣减增值税85773.26元及附加税4730.14元。第五,结合烽烨公司提交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向***在2017年11月16日转账200000元的银行流水,本院确认该借款200000元及利息15500元应在案涉工程款中扣减。第六,对于烽烨公司主张扣除代付鸥涌零星费用41233.38元,并无相应证据佐证,***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第七,结合***、烽烨公司的陈述,本院确认烽烨公司在2019年1月25日、2019年1月29日代***垫付的天花费用40000元、铝合金费用11000元应在案涉工程款中扣减。第八,根据烽烨公司提交的结算单,当时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尚未结算完毕,且该结算单并未记载案涉工程对应扣减的借款,故对烽烨公司在***与***的借款45万中抵扣案涉工程款62434.18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烽烨公司、***可另行处理。综上,烽烨公司应付***的尚欠工程款为887752.76元-90000元-50000元-200000元-17300元-85773.26元-4730.14元-200000元-15500元-40000元-11000元=173449.36元。
关于焦点三。烽烨公司已在2021年3月18日全额收到寮步医院支付的案涉工程款,考虑双方合理的结算期限,本院酌定烽烨公司应在2021年4月18日前向***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因此烽烨公司应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为:
以173449.36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8日起按当时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即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被告寮步医院的责任问题。首先,原告与被告寮步医院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其次,寮步医院已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全额支付给烽烨公司。最后,***也在庭审中明确无需寮步医院承担责任。综上,寮步医院无需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广东烽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涉案《项目经理责任书》无效;
二、被告广东烽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3449.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73449.36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8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诉讼费2200.83元,由原告***负担354.72元,被告广东烽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46.11元。上述费用1846.11原告已预付,被告广东烽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