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冠辰科技有限公司

郑州迪维勒普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105执1433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郑州迪维勒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MA3X5Y627R。
法定代表人:岳志军。
被执行人:***,男,汉族,1985年8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长恒县。
被执行人:河南冠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北三环南、文化路东瀚海北金商业中心****用代码91410105687146347P。
关于郑州迪维勒普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冠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豫0105民初1636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河南冠辰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郑州迪维勒普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线索,本院予以查核,并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4403.08元,本院依法划拨后发还申请执行人;
2、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豫A×××**、豫A×××**的汽车两辆,本院于2020年12月15日对上述车辆采取查封措施,因豫A×××**车辆已无信息,未能查封,由于豫A×××**的车辆未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
3、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公司股权、证券、保险、网络资金财产、不动产登记信息。
三、通过委托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的形式对被执行人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五、前往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二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经查明,诉讼过程中本院保全查封了预告登记在***名下的金水区信息学院路36号4号楼23层67的房产一套,该房产的产权人为河南东润华郡置业有限公司,暂不具备处置条件。
六、前往郑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未发现住房公积金信息。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黄楠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4403.08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本案债权部分未实现。
本院认为,除已发还申请执行人郑州迪维勒普科技有限公司的4403.08元外,本院通过网络查询和传统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河南冠辰科技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郑州迪维勒普科技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康熙
审判员  关磨
审判员  杨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波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