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傲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上诉人湖南傲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苏星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01民辖终2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傲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梧桐路以西(湘潭天易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谭鹏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苏星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振容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傲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苏星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5民初148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湖南傲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认定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4月19日签订合同编号为SX1704—11—01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约定,交货地点为甲方项目所在地。因此,依据上述约定以及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本案合同标的物的性质以及合同标的物需要安装与调试的特点,本案合同履行地应当认定为甲方项目所在地,即上诉人的住所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不属于原审法院认定的合同履行地不明。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管辖法院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南京苏星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湖南傲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虽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守约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管辖约定不明确,依法应认定为无效约定,本案应按照法定管辖确定管辖法院。另,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且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支付货款,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辉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