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321民初1331号
原告:湖南傲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梧桐路以西(湘潭天易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谭鹏飞,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军,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梦晓,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无业,住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湖南芙蓉律师(湘潭)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傲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傲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傲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不予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35508元;2、请求判令原告不予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905417;3、请求判令原告不予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工资10079.7元;4、请求判令原告不予向被告退还社保费543398元;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理由:原告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等争议纠纷一案,湘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5月7日、5月10日二次公开审理,并于2019年5月27日作出了(2019)潭劳仲字第16号仲裁裁决。一、原告已经依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缴费基数足额缴纳了工伤保险,原告无需再向被告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和一次性医疗补助差额;被告以6351.39元为计算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依据明显错误;二、被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获得经济补偿的条件,无权要求原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三、原告已向被告足额支付停工留薪待遇,被告无权要求原告同时向其支付工资及停工留薪待遇,同时,在计算被告停工留薪待遇时应当剔除被告的加班工资。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原告没有按规定为被告足额缴纳工伤费,致使被告遭受工伤后没有享受足额的工伤保险,产生的差额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计算基础是原告的实际工资收入,一次性医疗补助和伤残补助,因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该两项是由工伤保险按原告参保基数进行的赔偿,故原告事实与理由中一大点第二项是工伤保险基金赔偿标准,而不只是被告应当享有的赔偿标准;2、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是因为原告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和缴纳社会保险费,在用人存在过错情形的情况下,员工可随时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并没有要求提前三十天通知,提前三十天通知,只是用人单位在无过错的情况下,员工享有的特别权利而受到的一定的约束;3、职工工资标准所包含的项目在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有明确规定,原告提出将被告加班工资剔除,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停工留薪的待遇应当是受伤前的待遇,不是仅支付基本工资。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一、1.原告身份信息、2.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适格;二、3.原告向被告寄送的通知、4.原告向被告发送的短信,拟证明原告在被告住院医疗结束后,于2019年3月11日通知被告到岗工作,被告拒不到岗工作,严重违反原告单位制度;三、5.原告于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向被告支付工资证明,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因工作受伤期间至其定残之日,已经依照相关规定足额向被告支付了停工留薪待遇;四、6.劳动合同,拟证明依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规定,被告基本月工资为2189.6元,浮动奖金计算基准额为644元,全勤奖金为每月128.8元,竟业保密奖金为257.6元。在计算被告月平均工资或者其停工留薪待遇时应当扣除其加班工资;五、7.(2019)潭劳仲字第16号仲裁裁决,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等争议纠纷一案,湘潭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5月7日作出了(2019)潭劳仲字第16号仲裁裁决,该裁决书认定付被告工资及应缴纳的工商保险基数明显错误。对仲裁裁决书查明的第一部分我方无异议,对另查明部分有异议。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五组7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四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是因为原告没有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和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于2019年2月份向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是非法旷工,对证据5该份证据恰好证明原告没有足额给付停工留薪待遇,对证据6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7仲裁裁决符合客观事实规定,是正确的,均认可。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工伤认定决定书,拟证明2018年8月1日,申请人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属于工伤;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拟证明被告构成十级伤残;三、工资明细表、纳税清单,拟证明被告工资情况;四、养老保险缴费记录,原告未与被告依法缴纳社保费;五、病历,拟证明被告住院15天;六、工伤保险参保记录,拟证明原告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根据国务院所作出的国务院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交通补助、住宿补助、伙食补助、话费补助、寒暑补助、仓储补助均不属于工资范围,应当依法予以剔除;2、根据原劳动部印发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12个月的平均工资,该规定明确排除加班工资,因此,被告加班工资应当予以剔除,对证据三纳税清单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作为计算被告平均工资的依据,因为包含加班工资;对证据四我方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即使原告未为被告足额交纳社会养老保险,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也应按照劳动合同法三十七条规定,通知其原单位,如未通知私自离职,视为旷工;对证据五、六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六参保记录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方为被告交纳工伤保险基数是经工伤保险部门核定的,交费的标准不是按被告个人工资作为交费基数,而是按照企业职工工资总额作为交费基数,被告没有提供原告未按照工伤保险部门审核的交费的基数缴纳工伤保险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没有足额缴纳工伤保险。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证据规则,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7月22日入职原告公司,从事钣金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3年(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9年7月21日止)的《劳动合同》。2018年8月1日,被告**在原告公司车间工作时,不慎被钢板划伤左脚跟,被告**受伤后被送往湘潭县中医医院接受治疗,住院15天,经湘潭县中医医院诊断为:1、左侧跟腱断裂;2、多处软组织裂伤。2018年8月29日,被告**所受之伤被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8年10月15日,被告**回到原告公司处工作岗位继续上班。2019年1月18日,被告**被湘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2019年2月12日,被告**以原告拖欠其工资、未为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等为由向湘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并离职。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2016年9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工伤保险参保缴费基数为3620元/月。2019年5月27日,湘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对其仲裁请求作出裁决如下:“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湖南傲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2月12日解除。二、被申请人湖南傲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工伤保险待遇合计82696元(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9119.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6388.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108.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079.7元,因已支付1000元,故还应支付82696元)。三、被申请人湖南傲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9054.17元。四、被申请人湖南傲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资本裁决书生效之日十五日内一次性退还申请人**被克扣的社保费5433.98元。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明:被告**提交的《**2017年8月-2018年7月工资表》和原告提交的《**2018年1月-2019年1月工资表中被告**2018年1月至7月工资数额是一致的,本院对上述二份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查明,被告**2017年8月至2019年1月应发工资(其中2018年8月1日至10月14日为实发工资分别为:6870.1元、6988元、5531元、5708元、4754元5612.5元、5129.37元、7551.1元、5863.8元、6362.4元、8012.3元、7834元、2289.6元、2289.6元4852.2元(其中10月1日至10月14日工资为912.33元,10月15日至10月31日工资为3939.87元)、5769元、4862.9元5743.8元,期间原告每月从工资中扣减社保费分别为288.78元、288.78元、288.78元、288.78元、288.78元、407.4元、287.4元、287.4元、283.74元、283.74元、290.05元、290.05元、290.05元、290.05元、290.05元、290.05元、290.05元、410.05元,合计扣减社保费5433.98元。综上,被告受伤前十二个月(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月平均工资为6351.38元。
又查明,被告2018年8月1日发生工伤后,原告已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1000元及部分停工留薪期工资。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工资问题。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规定,劳动法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也有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另外,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社保月缴费工资不等同于职工月工资,而是指可以纳入缴纳社会保险费范围的工资性收入,按照现行政策规定,缴费工资就是按国家统计部门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范围内发放的工资,包括职工月工资外加奖金、津贴、各种补贴、加班加点费等等的全部收入。根据以上规定,原告所称被告**工资中包含了非工资部分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被告**工伤保险待遇中的“本人工资”计算标准应为6351.38元。
二、关于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于2016年7月22日入职原告处。2019年2月12日,被告**以原告拖欠其工资、未为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等为由离职。原告只提交了缴纳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的证据,没有提交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证据,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以原告未为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关于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三、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被告**系原告公司工伤保险参保职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被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被湘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差额问题。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后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本案被告受伤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6351.38元,原告应按工资标准作为被告的本人工资参保缴费,而原告是按3620元/月的工资标准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原告未按被告**本人工资为其参加工伤保险,被告**因此遭受损失,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9119.7元[(6351.38元/月-3620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6388.3元[(6351.38元/月-3620元/月)×6个月]。故原告请求不予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差额35508元的问题,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其要求终止劳动关系,可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108.3元(6351.38元/月×6个月)。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工伤职工的原工资待遇不变,由用人单位支付。本案被告**于2018年8月1日发生工伤,2019年1月18日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但其2018年10月15日已回到原告公司的工作岗位上班,也即从该日起原告已正常支付被告**工资,故被告**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零14天(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0月14日),其停工留薪期待遇为15571.2元(2个月×6351.38元/月+6351.38元÷31天×14天)。因原告已支付被告**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0月14日停工留薪工资5491.5元(228.6元+2289.6元+912.33元),故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0079.7元(15571.2元-5491.5元)。故原告请求不予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工资10079.7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四、关于是否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案原告未依法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一)项规定可获经济补偿情形。被告**于2016年7月22日入职原告处,2019年2月12日离职,计算其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为2年6个月零22天(2016年7月22日至2019年2月12日),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2018年2月至2019年1月)工资分别为:5129.37元、7551.1元、5863.8元、6362.4元、8012.3元、7834元、6351.38元、6351.38元、6808.3元[其中10月1日至10月14日工资为2868.4元(6351.38元÷31天×14天),10月15日至10月31日工资为3939.87元]、5769元、4862.9元、5743.8元,期间月平均工资为6386.64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9159.9元(6386.64元/月×3个月)。故原告请求不予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9054.17元的问题,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五、关于退还克扣的社保费的问题。劳动者在依法履行劳动义务后,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原告在2017年8月至2019年1月期间,每月从被告**工资中扣减社保费,合计扣减了社保费5433.98元,而原告也未提交该社保费系被告**应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个人部分且已代被告**缴纳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证据,故原告应退还被告**被克扣的社保费5433.98元。原告请求不予向被告**退还社保费5433.98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南傲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
二、由原告湖南傲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合计82696元(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9119.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6388.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108.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079.7元,因已支付1000元,故还应支付82696元);
三、由原告湖南傲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9054.17元;
四、由原告湖南傲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一次性退还被告**被克扣的社保费5433.98元;
上述二、三、四项应给付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南傲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对方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峰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彭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八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四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的基金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并入工伤保险基金;没收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