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3民终20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傲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梧桐路以西(湘潭天易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谭鹏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梦晓,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湖南芙蓉(湘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傲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9)湘0321民初1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傲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湘0321民初1331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对傲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本院审理过程中,傲派公司向本院表示同意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对一审判决第一项无异议。事实与理由:一、傲派公司已经依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的缴费基数足额缴纳了工伤保险,傲派公司无需再向**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和一次性医疗补助差额。原审法院以6386.64元为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依据明显错误。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获得经济补偿的条件,傲派公司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三、傲派公司已向**足额支付停工留薪待遇,**无权要求傲派公司同时向其支付工资及停工留薪待遇,同时,在计算**停工留薪待遇时应当剔除**的加班工资。
被上诉人**辩称,傲派公司没有为**按工资数额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所形成的工伤赔偿差额应当由用人单位补足。**解除劳动关系是因为用人单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过错,**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并没有规定职工必须提前30天解除。加班费属于职工的劳动收入,在计算工资时应以实际收入为准,不应当扣除加班费。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傲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傲派公司不予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35508元;2、判令傲派公司不予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9054.17元;3、判令傲派公司不予向**支付停工留薪工资10079.7元;4、判令傲派公司不予向**退还社保费5433.98元;5、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6年7月22日入职傲派公司,从事钣金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3年(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9年7月21日止)的《劳动合同》。2018年8月1日,**在傲派公司车间工作时,不慎被钢板划伤左脚跟,**受伤后被送往湘潭县中医医院接受治疗,住院15天,经湘潭县中医医院诊断为:1、左侧跟腱断裂;2、多处软组织裂伤。2018年8月29日,**所受之伤被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8年10月15日,**回到傲派公司处工作岗位继续上班。2019年1月18日,**被湘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2019年2月12日,**以傲派公司拖欠其工资、未为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等为由向湘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并离职。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傲派公司为**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2016年9月至2019年3月期间,**工伤保险参保缴费基数为3620元/月。2019年5月27日,湘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对其仲裁请求作出裁决如下:“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湖南傲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2月12日解除。二、被申请人湖南傲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工伤保险待遇合计82696元(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9119.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6388.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108.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079.7元,因已支付1000元,故还应支付82696元)。三、被申请人湖南傲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9054.17元。四、被申请人湖南傲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资本裁决书生效之日十五日内一次性退还申请人**被克扣的社保费5433.98元。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明:**提交的《**2017年8月-2018年7月工资表》和傲派公司提交的《**2018年1月-2019年1月工资表中被告**2018年1月至7月工资数额是一致的,对上述二份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查明,**2017年8月至2019年1月应发工资(其中2018年8月1日至10月14日为实发工资分别为:6870.1元、6988元、5531元、5708元、4754元、5612.5元、5129.37元、7551.1元、5863.8元、6362.4元、8012.3元、7834元、2289.6元、2289.6元4852.2元(其中10月1日至10月14日工资为912.33元,10月15日至10月31日工资为3939.87元)、5769元、4862.9元5743.8元,期间傲派公司每月从工资中扣减社保费分别为288.78元、288.78元、288.78元、288.78元、288.78元、407.4元、287.4元、287.4元、283.74元、283.74元、290.05元、290.05元、290.05元、290.05元、290.05元、290.05元、290.05元、410.05元,合计扣减社保费5433.98元。综上,**受伤前十二个月(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月平均工资为6351.38元。
又查明,**2018年8月1日发生工伤后,傲派公司已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000元及部分停工留薪期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工资问题。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规定,劳动法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也有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另外,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社保月缴费工资不等同于职工月工资,而是指可以纳入缴纳社会保险费范围的工资性收入,按照现行政策规定,缴费工资就是按国家统计部门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范围内发放的工资,包括职工月工资外加奖金、津贴、各种补贴、加班加点费等等的全部收入。根据以上规定,傲派公司所称**工资中包含了非工资部分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工伤保险待遇中的“本人工资”计算标准应为6351.38元。
二、关于解除劳动关系。**于2016年7月22日入职傲派公司。2019年2月12日,**以傲派公司拖欠其工资、未为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等为由离职。傲派公司只提交了缴纳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的证据,没有提交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证据,因此,傲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以傲派公司未为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与傲派公司劳动合同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关于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对此予以确认。
三、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系傲派公司工伤保险参保职工,**在工作中受伤,被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被湘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傲派公司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1、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差额问题。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后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本案**受伤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6351.38元,傲派公司应按工资标准作为**的本人工资参保缴费,而傲派公司是按3620元/月的工资标准为**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傲派公司未按**本人工资为其参加工伤保险,**因此遭受损失,傲派公司应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9119.7元[(6351.38元/月-3620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6388.3元[(6351.38元/月-3620元/月)×6个月]。故傲派公司请求不予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差额35508元的问题,不予支持。
2、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其要求终止劳动关系,可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傲派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108.3元(6351.38元/月×6个月)。
3、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工伤职工的原工资待遇不变,由用人单位支付。本案**于2018年8月1日发生工伤,2019年1月18日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但其2018年10月15日已回到傲派公司的工作岗位上班,也即从该日起傲派公司已正常支付**工资,故**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零14天(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0月14日),其停工留薪期待遇为15571.2元(2个月×6351.38元/月+6351.38元÷31天×14天)。因傲派公司已支付**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0月14日停工留薪工资5491.5元(228.6元+2289.6元+912.33元),故傲派公司还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0079.7元(15571.2元-5491.5元)。故傲派公司请求不予向**支付停工留薪工资10079.7元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四、关于是否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案傲派公司未依法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一)项规定可获经济补偿情形。**于2016年7月22日入职傲派公司处,2019年2月12日离职,计算其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为2年6个月零22天(2016年7月22日至2019年2月12日),**离职前十二个月(2018年2月至2019年1月)工资分别为:5129.37元、7551.1元、5863.8元、6362.4元、8012.3元、7834元、6351.38元、6351.38元、6808.3元[其中10月1日至10月14日工资为2868.4元(6351.38元÷31天×14天),10月15日至10月31日工资为3939.87元]、5769元、4862.9元、5743.8元,期间月平均工资为6386.64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傲派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9159.9元(6386.64元/月×3个月)。故傲派公司请求不予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9054.17元的问题,依法不予支持。
五、关于退还克扣的社保费的问题。劳动者在依法履行劳动义务后,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傲派公司在2017年8月至2019年1月期间,每月从**工资中扣减社保费,合计扣减了社保费5433.98元,而傲派公司也未提交该社保费系**应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个人部分且已代**缴纳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证据,故傲派公司应退还**被克扣的社保费5433.98元。傲派公司请求不予向**退还社保费5433.98元,依法不予支持。判决:一、解除傲派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合同;二、由傲派公司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合计82696元(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9119.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6388.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108.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079.7元,因已支付1000元,故还应支付82696元);三、由傲派公司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19054.17元;四、由傲派公司一次性退还**被克扣的社保费5433.98元;上述二、三、四项应给付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傲派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及社保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工伤保险待遇问题,1、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差额的问题,**受伤前十二月月平均工资为6351.38元,而傲派公司未按此标准为**缴纳工伤保险费,实际上是按3620元/月的工资标准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保险待遇差额,损害了**的合法权益,故一审法院认定傲派公司应向**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差额,并无不当。傲派公司提出其无需向**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差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傲派公司上诉提出应按**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6386.64元。**受伤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6351.38元,一审法院以此为标准计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无不当。傲派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工伤职工的原工资待遇不变,由用人单位支付。**受伤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6351.38元,傲派公司未按此标准支付**停工留薪工资,一审法院认为傲派公司应按此标准补足**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并无不当。傲派公司认为其已足额支付停工留薪待遇、应扣除加班工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傲派公司未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费,**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一)项规定可获经济补偿情形。傲派公司认为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社保费问题,傲派公司合计扣减了**社保费5433.98元,但傲派公司未提交该社保费系**应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个人部分且已代**缴纳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证据,故傲派公司应向**退还该笔社保费。
综上所述,傲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南傲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李明智
审判员 朱建军
审判员 贺振中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钟贻云
书记员唐灏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