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321民初2230号
原告:齐欢,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被告:湖南傲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梧桐路以西(湘潭天易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谭鹏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军,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芙蓉中路24号上和酒店5楼。
代表人:许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戎梅,女。
原告齐欢诉被告***、湖南傲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派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被告***、被告傲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戎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08605.17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2日15时30分许,被告***驾驶湘CJ95**号小型轿车在湘潭县易俗河镇雪松路与原告齐欢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齐欢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7-28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齐欢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齐欢被送往湘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9天,住院期间有2人陪护,出院医嘱加强营养、长期复查X线、不适随诊。共用去医药费44455.83元(其中3万元已经由被告支付),门诊检查费487元,合计44942.83元。经鉴定原告齐欢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4000元。齐欢系城镇居民,齐欢的儿子齐文强2006年出生,年龄为11周岁。被告傲派公司系湘CJ95**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辩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系被告傲派公司的员工,本次事故发生在其履行公司职务过程中,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傲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傲派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傲派公司已经对湘CJ9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分摊;2、原告在该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当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3、原告的部分诉求与事实不符,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费等的计算标准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计算,对不实的部分予以核减。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对该案公正判决。
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傲派公司为湘CJ9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部分诉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核减,财产损失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无需赔付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5月22日15时30分许,被告傲派公司雇用被告***驾驶湘CJ95**号小型轿车沿湘潭县易俗河镇雪松路由南往北行驶,途经云龙小学地段变更车道左转弯掉头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齐欢驾驶的无号牌新大洲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架号:C3501706)相撞,造成齐欢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7-28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齐欢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齐欢受伤后被送往湘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9天,共用去医药费44455.83元(其中3万元已经由被告支付)。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017年9月19日,经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齐欢构成九级伤残,出院后续门诊治疗6个月,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后续手术费(取内固定)6000元。被告傲派公司系湘CJ95**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齐欢长期在易俗河镇从事建筑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4455.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50元/天×99天);3、后续治疗费3000元;4、后续手术费6000元;5、营养费4000元;6、误工费22825.53元(参照2015年度湖南省建筑业收入44081元/年计算,即120.77元/天×189天);7、护理费12600.72元(参照2016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46458元/年计算,即127.28元/天×99天);8、残疾赔偿金140130元[残疾赔偿金125136元(按2016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年计算,即31284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14994元(原告之子齐文强,2006年2月24日出生,计算7年,按2016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420元/年计算,即21420元/年×7年×20%÷2)];9、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10、财产损失费酌情认定800元;11、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12、鉴定费1987元,合计248249.08元。被告傲派公司已付3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系被告***与原告齐欢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原告人身、财产损害的后果,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责任划分准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齐欢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负70%的赔偿责任。被告***系被告傲派公司聘请的职员,本次事故发生在***履行公司职务过程中,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傲派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傲派公司为湘CJ9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8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限额800元),由被告傲派公司赔偿原告89214.36元[(248249.08元总损失-120800元交强险)×70%],被告傲派公司垫付的30000元可以在赔偿款中予以抵扣,故傲派公司实际还应赔偿59214.36元。原告其余的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齐欢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0800元;
二、由被告湖南傲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齐欢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9214.36元;
三、驳回原告齐欢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齐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30元,减半收取2215元,由原告齐欢负担265元,被告湖南傲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顺球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王茂玲
判决书所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