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傲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上诉人齐欢、湖南傲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因与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3民终3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欢,男,198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傲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
法定代表人:谭鹏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红,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中路铺镇。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法定代表人:许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戎梅,女,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齐欢、湖南傲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派公司)因与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湘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7)湘0321民初2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齐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上诉人傲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红,原审被告***、原审被告人寿保险湘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戎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齐欢上诉请求:1.撤销(2017)湘0321民初22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为由傲派公司赔偿齐欢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0134.8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傲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齐欢住院期间为一人陪护的事实错误,齐欢在一审当庭举证其99天住院期间为2人陪护,实际陪护费发生总额应当为25201.44元,因该部分费用已经超出了交强险的理赔部分,故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后应当由傲派公司赔偿齐欢17641.01元。二、原审计算精神抚慰金错误,原审认定精神抚慰金损失为7000元,齐欢构成9级伤残,精神抚慰金应当认定10000元。
上诉人傲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7)湘0321民初2230号民事判决,重新核定齐欢的损失,并依法予以改判;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齐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齐欢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齐欢的残疾赔偿金,与事实不符。1.齐欢的住所地在湘潭县射埠镇群台村新碧组,系农村人口,原审中所提供的《租房合同》及《水电安装包工合同》均系虚假合同。齐欢虽然提供了登记经营业主为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但该营业执照实际经营的业主不是齐欢,而是齐欢的父亲,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齐欢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没有事实依据。2.齐欢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齐欢自己单方委托鉴定机关所做的司法鉴定,傲派公司在庭审中对司法鉴定提出了异议,并提出了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对该公司提出的申请予以答复,剥夺了该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二、原审法院认定齐欢的误工费计算的天数为189天,且按照湖南省建筑业收入计算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齐欢的误工时间最长可计算至2017年9月18日止,因此,齐欢的实际误工时间只有119天,同时,齐欢主要居住地在农村,从事建筑业不是齐欢的主要工作,不应以建筑行业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而应以农村人口纯收入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三、原审法院认定齐欢后续治疗费3000元及营养费4000元,同时认定齐欢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按城镇人口计算,没有事实依据。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齐欢所请求的营养费并不是必要的,司法鉴定机关在对齐欢的伤情进行鉴定时,并不认为其需要支付后期营养费,同时,其所请求的后续治疗费,也并非实际发生。2.齐欢主要生活在农村,其支付子女扶养费的能力只能依据其受伤时的收入状态确定,同时,其子女在县城读书只是暂时的,其户口并未迁入城区。原审法院认定其生活费支出以城市标准计算,原审法院没有考虑齐欢的收入状况及子女的户口情况。
上诉人傲派公司针对上诉人齐欢的上诉请求辩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如果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确定需要增加护理人员的,法院可以参考性地确定护理人数。齐欢所出具的医院陪护证明上也只证明其住院期间有二人陪护,齐欢并未提供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认定其需要增加护理人员的明确意见。因此,一审法院依据其所受损害的程度,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为一人并无不当。二、一审法院依据本地经济发展情况,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了具体的精神抚慰金赔偿数额,其赔偿额已达到了弥补受害人精神损害的目的,一审法院确定本案精神抚慰金为7000元亦无不当。
上诉人齐欢针对上诉人傲派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傲派公司的事实和理由是没有证据支持的。关于齐欢提供的经营餐饮业的营业执照一直登记为齐欢并没有变更,齐欢主要经济收入来源确实来自城镇,其住所确实也是在城镇,且居住多年。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审已经提供了证据证明齐欢的小孩湘潭市易俗河镇读书,消费在城镇,因此,傲派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原审被告***针对上诉人齐欢的上诉请求述称,其答辩意见与傲派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原审被告***针对上诉人傲派公司的上诉请求述称,服从一审法院的判决。
原审被告人寿保险湘潭公司针对上诉人齐欢的上诉请求述称,其答辩意见与傲派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原审被告人寿保险湘潭公司针对上诉人傲派公司的上诉请求述称,同意傲派公司的上诉意见。
齐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寿保险湘潭公司、傲派公司、***共同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08605.17元;2.本案受理费由人寿保险湘潭公司、傲派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2日15时30分许,傲派公司雇用***驾驶湘CJ95**号小型轿车沿湘潭县易俗河镇雪松路由南往北行驶,途经云龙小学地段变更车道左转弯掉头时与同向行驶的由齐欢驾驶的无号牌新大洲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架号:C3501706)相撞,造成齐欢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7-28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齐欢负次要责任,***负主要责任。齐欢受伤后被送往湘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9天,共用去医药费44455.83元(其中3万元已经由傲派公司支付)。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017年9月19日,经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齐欢构成九级伤残,出院后续门诊治疗6个月,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后续手术费(取内固定)6000元。傲派公司系湘CJ95**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该车在人寿保险湘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齐欢长期在易俗河镇从事建筑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4455.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50元/天×99天);3、后续治疗费3000元;4、后续手术费6000元;5、营养费4000元;6、误工费22825.53元(参照2015年度湖南省建筑业收入44081元/年计算,即120.77元/天×189天);7、护理费12600.72元(参照2016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46458元/年计算,即127.28元/天×99天);8、残疾赔偿金140130元[残疾赔偿金125136元(按2016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年计算,即31284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14994元(齐欢之子齐文强,2006年2月24日出生,计算7年,按2016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420元/年计算,即21420元/年×7年×20%÷2)];9、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10、财产损失费酌情认定800元;11、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12、鉴定费1987元,合计248249.08元。傲派公司已付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人寿保险湘潭公司、傲派公司、***承认齐欢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次事故系***与齐欢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齐欢人身、财产损害的后果,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责任划分准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齐欢负次要责任,***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齐欢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负70%的赔偿责任。***系傲派公司聘请的职员,本次事故发生在***履行公司职务过程中,故齐欢的损失应由傲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傲派公司为湘CJ95**号小型轿车在人寿保险湘潭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由人寿保险湘潭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齐欢1208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限额800元),由傲派公司赔偿齐欢89214.36元[(248249.08元总损失-120800元交强险)×70%],傲派公司垫付的30000元可以在赔偿款中予以抵扣,故傲派公司实际还应赔偿59214.36元。齐欢其余的损失由其自行负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由人寿保险湘潭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齐欢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0800元;二、由傲派公司赔偿齐欢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9214.36元;三、驳回齐欢对***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齐欢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判决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清楚,但认定齐欢长期在湘潭县易俗河镇从事建筑业的证据不充分,本院除对原审法院认定齐欢长期在湘潭县易俗河镇从事建筑业的事实不予确认外,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本案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出具的陪护证明是证明齐欢住院期间有二人陪护,而非证明需要二人护理,齐欢要求赔偿两人护理费损失缺乏明确需要二人护理意见的证据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齐欢的精神抚慰金为7000元亦无不当。因此,本院对上诉人齐欢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齐欢虽系农村户口,但从2012年9月起从事湘潭县易俗河镇好时鲜饭店的经营者,且长期生活居住在湘潭县易俗河镇,原审法院认定齐欢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正确;齐欢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被抚养人齐文强在湘潭县易俗河镇读书,消费地亦在城镇,所发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亦符合法律规定;齐欢住院时间为99天,依照司法鉴定意见出院后续治疗需陆个月,其中后续门诊治疗三个月(90天),取内固定住院治疗及恢复期为三个月(90天),原审法院依据齐欢已住院的实际天数99天,加上司法鉴定意见中取内固定住院治疗的时间90天,按189天计算误工时间亦无不当。齐欢的后续门诊治疗费3000元,原审法院是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费4000元是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的,齐欢向原审法院提交司法鉴定意见后,傲派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质证,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傲派公司上诉提出的在庭审时对司法鉴定提出了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事实不存在。上诉人傲派公司提出上述上诉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齐欢在湘潭县易俗河镇从事建筑业的证据不足,应当按照从事服务业的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院将齐欢的误工费由22825.53元变为22003.74元,(42494元/年÷365天×189天),上诉人傲派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请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7)湘0321民初223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7)湘0321民初223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7)湘0321民初22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湖南傲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齐欢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
58639.10元;
四、驳回齐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430元,减半收取2215元,由齐欢负担265元,湖南傲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9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15元,由齐欢负担315元,由湖南傲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9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   湘   辉
审 判 员 蔡      涛
代理审判员 杨      晟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杏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