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傲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苏星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傲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5民初14804号
原告:南京***能装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73984080P),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振容路。
法定代表人:刘汝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培,江苏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步顺云,男,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傲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081352082C),住所地在湘潭县易俗河镇梧桐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谭鹏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慧,湖南明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能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星公司)与被告湖南傲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培、步顺云,被告傲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合同款562732.2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4月19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自动化立体仓库设备,合同金额1438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己按约履行全部义务,所有项目于2018年12月15日验收合格,但被告却未能按合同约定及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承诺履行付款义务。截止工程验收合格之日,仍拖欠原告合同款562732.23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傲派公司辩称:1、案涉的产品设备并未验收合格,原告主张的货款未达到支付条件;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通过向被告出函的形式单方面改变了付款的时间和金额,对原告应当具有约束力;4、原告提供的案涉产品自交货以来一直存在质量问题,但原告一直未对质量问题予以解决。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9日,原告苏星公司(出卖人,乙方)与被告傲派公司(买受人、甲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自动化立体仓库巷道堆垛机2台、计算机管理系统(WMS/WCS)1套、网络版穿梭车4台,合同金额为1438000元;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30%(431400元)预付款,合同生效;合同项下产品全部设计、制造、出厂前预调试完毕,经甲方确认,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30%(431400元)的发货款,乙方发货至甲方项目所在地。运费由乙方承担;合同项下产品在甲方项目顾安装调试完毕,且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十日内由甲方向乙方再支付货款总额30%(431400元)的货款;剩余货款作为质保金,待合同项下产品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交付甲方客户正常使用之日起一年内,由甲方一次性付清余款;质保期12个月,自合同项下产品在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交付甲方客户正常使用之日起计算;质保期满后,乙方提供终身到甲方项目地点的现场维修服务,并只收取差旅费、材料成本费和适当的服务费。
2018年11月21日,原告苏星公司向被告发送工作函1份,载明,苏星公司于12月初派软件工程师和电气控制工程师各一名到“裕湘面业”项目现场进行技术服务,会诊并解决现场出现的问题……问题解决后三方均到场,连续72小时内无任何故障发生,三方以书面形式确认为项目验收合格,傲派公司无条件办理验收款和质保金。傲派公司于工作函上加盖公司公章。
2018年12月15日,傲派公司、苏星公司、第三方裕湘食品宁乡有限公司-设备部三方于立体库设备问题处理结果验收表(以下简称验收表)上签字,被告与第三方工作人员签字并确认:“以上苏星公司设备问题验证正常、符合生产要求。”
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60%货款(862800元),尚余40%货款(575200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工作函、验收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予保护。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原告已完成供货义务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工作函,原被告双方就验收方式及剩余货款、质保金支付时间进行了新的约定,可视为对原合同的变更。此后三方书面确认验收情况,可视为案涉设备已验收合格,被告抗辩该验收表仅为设备质量问题的检验,并非对设备的最终验收,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应于项目验收合格后即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及质保金,其至今尚未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抗辩原告提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其要求原告履行维修服务,可另案主张。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剩余货款562732.2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傲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能装备有限公司货款562732.2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62732.23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9727元,减半收取4864元,保全费3420元,合计8284元,由被告湖南傲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 贺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骆 菁
书 记 员  潘诗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