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傲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上诉人湖南傲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苏星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85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傲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081352082C,住所地在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梧桐路以西(湘潭天易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谭鹏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军,湖南明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慧,湖南明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能装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73984080P,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振容路。
法定代表人:刘汝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步顺云,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培,江苏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傲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能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5民初14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傲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苏星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苏星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工作函》并非傲派公司与苏星公司协商一致的结果,而是苏星公司要求傲派公司在《工作函》上盖章才同意对案涉设备的质量问题进行现场会诊,且傲派公司在《工作函》上盖章仅能说明其确认收到该函件,不能视为对《工作函》内容的认可。从内容上来看,《工作函》是苏星公司单方意思表示,仅是苏星公司向傲派公司发出的变更《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约定的设备验收标准及付款条件的要约,但傲派公司的盖章行为并非对其作出承诺,《工作函》并未改变《购销合同》关于验收标准和付款条件的约定。2.案涉设备的最终用户湖南裕湘食品宁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湘公司)自设备交付以来一直就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但苏星公司未对质量问题进行实质性解决。2018年12月15日的《立体库设备问题处理结果验收表》(以下简称《验收表》)只是对设备使用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的验收,该次验收并非由苏星公司组织,且傲派公司并未在《验收表》上签字盖章,故《验收表》不能视为案涉设备的最终验收。3.苏星公司主张的货款因案涉设备未验收合格没有达到支付条件,傲派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同时苏星公司在落款时间为2018年11月21日、2019年8月26日的《工作函》中通过单方意思表示改变了主张付款的时间、金额及质保期,一审判决傲派公司自2018年12月26日起向苏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依据。4.根据《购销合同》约定,苏星公司应当在具备调试条件后30个工作日内调试完毕,但苏星公司未能提供质量合格的设备,直到2018年底才将设备调试完毕,苏星公司违约在先,傲派公司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苏星公司辩称,1.苏星公司按约向裕湘公司交付案涉设备,对于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和调试,最终达到裕湘公司的使用要求,并且经过三方共同验收。2.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尾款及质保金的支付达成了新的共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傲派公司未按约付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苏星公司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主张违约金也未超过合理标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苏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傲派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合同款562732.2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傲派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9日,苏星公司(出卖人,乙方)与傲派公司(买受人、甲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自动化立体仓库巷道堆垛机2台、计算机管理系统(WMS/WCS)1套、网络版穿梭车4台,合同金额为1438000元;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30%(431400元)预付款,合同生效;合同项下产品全部设计、制造、出厂前预调试完毕,经甲方确认,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30%(431400元)的发货款,乙方发货至甲方项目所在地。运费由乙方承担;合同项下产品在甲方项目顾安装调试完毕,且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十日内由甲方向乙方再支付货款总额30%(431400元)的货款;剩余货款作为质保金,待合同项下产品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交付甲方客户正常使用之日起一年内,由甲方一次性付清余款;质保期12个月,自合同项下产品在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交付甲方客户正常使用之日起计算;质保期满后,乙方提供终身到甲方项目地点的现场维修服务,并只收取差旅费、材料成本费和适当的服务费。
2018年11月21日,苏星公司向傲派公司发送《工作函》1份,载明,苏星公司于12月初派软件工程师和电气控制工程师各一名到“裕湘面业”项目现场进行技术服务,会诊并解决现场出现的问题。……问题解决后三方均到场,连续72小时内无任何故障发生,三方以书面形式确认为项目验收合格,傲派公司无条件办理验收款和质保金。傲派公司于《工作函》上加盖公司公章。
2018年12月15日,傲派公司、苏星公司、裕湘公司设备部三方于《验收表》上签字,傲派公司与裕湘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并确认:“以上苏星公司设备问题验证正常、符合生产要求。”
截至苏星公司起诉之日,傲派公司共计向苏星公司支付60%货款(862800元),尚余40%货款(575200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予保护。苏星公司与傲派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苏星公司已完成供货义务的情况下,傲派公司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苏星公司提交的《工作函》,双方就验收方式及剩余货款、质保金支付时间进行了新的约定,可视为对原合同的变更。此后三方书面确认验收情况,可视为案涉设备已验收合格,傲派公司抗辩该《验收表》仅为设备质量问题的检验,并非对设备的最终验收,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傲派公司应于项目验收合格后即向苏星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质保金,其至今尚未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傲派公司抗辩苏星公司提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其要求苏星公司履行维修服务,可另案主张。故苏星公司诉请傲派公司支付其剩余货款562732.2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傲派公司抗辩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傲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苏星公司货款562732.2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62732.23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傲派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727元,减半收取4864元,保全费3420元,合计8284元,由傲派公司负担(此款已由苏星公司垫付,傲派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傲派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其他项目设备验收单复印件4份,拟证明从形式上看,项目有关设备的交付验收均需要各方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同时需要明确“同意验收”。案涉《验收表》并不是整体设备的验收。证据二,《裕湘〈立库系统〉诊断报告》复印件,拟证明受裕湘公司委托,云南科睿有限公司对案涉设备存在的问题、原因等进行了检测和分析,说明该设备不符合验收要求。证据三,《自动化立体仓库项目技术协议》复印件,拟证明设备系统安装调试完成后,应由苏星公司提出验收申请,根据《立体库项目验收报告》进行逐项检测验收,如所有检测项目均合格则验收通过,双方签字盖章完成验收。但《验收表》上仅有签字并无傲派公司盖章,且签字人员身份无法确认,不符合验收的形式要求。
苏星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验收合格的书面材料形式多样,只要能够反映产品质量满足使用要求即可,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二没有原件和日期,不认可其真实性,鉴定单位的资质存疑,且该证据是在产品验收合格使用几年后进行的检测,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可证据三的真实性,但苏星公司与傲派公司已就产品验收和尾款支付达成了新的一致意见,且设备已经过三方验收合格,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一其中的一份验收单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苏星公司对4份验收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就真实性提出实质性反驳意见,本院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系其他项目设备验收材料,与案涉争议关联性不足,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证据二未标明出具时间,且傲派公司未提交原件进行核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确认。因苏星公司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傲派公司在审理中确认裕湘公司已向其支付案涉设备的全部货款。傲派公司已就案涉设备另案起诉请求苏星公司向其赔偿损失727343.41元。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案涉设备是否完成验收;二、傲派公司应否向苏星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苏星公司提交了2018年11月21日双方盖章的《工作函》,主张双方约定苏星公司于2018年12月初派员至裕湘公司提供技术服务,就质量问题进行会诊,问题解决后,三方均到场,连续72小时内无任何故障发生,三方以书面形式确认为项目验收合格。对此,本院认为,该《工作函》有双方当事人盖章,明确约定项目设备验收及尾款、质保金付款条件,傲派公司否认其盖章是对函件内容的确认,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工作函》系双方对案涉设备的验收流程和标准重新达成合意。而后,三方于2018年12月15日在裕湘公司对案涉设备进行验收,三方相关负责人员均在《验收表》上签字确认。傲派公司认为该《验收表》所载项目不符合《购销合同》附件的约定,仅是对解决质量问题的验收。对此,苏星公司明确指出《验收表》上的签字人员身份,傲派公司经核实后亦予以确认,故本院对《验收表》系三方共同出具的事实予以认可,结合上述《工作函》约定的设备验收流程,苏星公司主张案涉设备已完成验收,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购销合同》约定30%货款(431400元)应在案涉设备验收合格后十日内支付,剩余货款作为质保金在案涉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交付裕湘公司正常使用之日起一年内一次性付清。但双方以《工作函》形式对30%货款及质保金的支付条件达成了新的合意,基于案涉设备已经完成验收,傲派公司应按约支付剩余货款及质保金。双方均确认尚未支付的剩余货款及质保金的数额是575200元,苏星公司主张562732.23元未超过欠付款项数额,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工作函》约定项目验收合格后,傲派公司无条件支付款项,一审判决结合《购销合同》关于尾款应于验收合格十日内支付的约定,认定违约金自2018年12月26日起计算于法有据,傲派公司关于2019年8月26日的《工作函》变更了付款时间,以及苏星公司先行违约,故违约金应当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傲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27元,由傲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杭 鸣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郭小月
书 记 员  唐姮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