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津0113民初3190号
原告天津烽火信息管理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北辰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天津天重车轴制造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烽火信息管理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大学、被告天津市北辰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琳及第三人天津天重车轴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堂、李福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到期债权,若存在,第三人是否存在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已经由生效法律文书对第三人欠付原告借款数额予以确认,故其作为代位权法律关系中的债权人身份,本院予以确认。
另,被告虽主张原告系与第三人之间进行虚假诉讼,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且(2020)津0113民初6074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判决,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交调取该案卷宗材料的申请不予照准。
关于第三人是否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问题。2012年11月6日之《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系被告与案外人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所签订,且被告已将相应款项陆续支付给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结合当事人提交证据及当庭陈述内容可知,原告主张被告应付第三人款项系基于侵权之债,并提交了追溯性评估报告予以确认该数额,然第三人及原告所申请的证人吴某均表示时至今日尚未协商形成具体数额和付款时间,且被告亦否定其与第三人存在到期债权,同时本院作出的(2017)津0113民初1006号民事判决书中亦认定“被告(即本案第三人)扩建的建筑物未经产权人同意,也没有办理合法手续,在返还占用的土地时应自行拆除、恢复土地原状,不构成对返还土地的阻碍”等内容,故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据此形成到期债权尚未确定,原告主张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的构成要件尚不完备。因此,本院对于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6日,被告与案外人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其中甲方为“天津市北辰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为“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该协议书约定了土地基本情况:此次整理的土地及地上物位于天津市北辰区××路东侧,四至范围为东至南仓村地界,南至南仓道快速路,西至高峰路,北至天发水电公司,土地面积为972.2亩,房地证津字第1××3号、房地证津字第1××1号、房地证津字第1××8号、房地证津字第1××4号;补偿标准及金额为甲方对乙方所属土地及地上、地下附着物综合补偿费(以下简称综合补偿费)标准为120万元/亩,共计人民币116664万元(大写壹拾壹亿陆仟陆佰陆拾肆万元整),本条所指综合补偿费包括但不限于土地补偿、地上附着物补偿、误工、解除土地和房产租赁关系的补偿等全部费用;对拟拆建筑物的断水、暖、电、气、电话、移杆、租金补偿等费用及达到甲方土地验收标准前发生的一切其他费用等,另对付款与土地移交时间、双方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相应的约定。现被告已将该协议书约定的相应款项陆续支付给案外人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
同日,双方另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一份,对于补偿资金与搬迁时间等情况作出了相应约定。
次查,2017年2月24日,被告曾以返还原物纠纷为由将第三人诉至本院,提出了“1.判令被告天重车轴公司向原告支付2013年9月27日至今的房屋和场地使用费35万元;2.判令被告从占用原告的房屋和场地迁出,并将房屋和场地交付原告”等诉讼请求,2018年9月6日,本院作出(2017)津0113民初100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确认了“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于1999年9月13日由天津天重重型机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重集团)、吴某出资设立,注册资本760万元。天重集团以实物出资690万元,占注册资本90.79%,吴某出资70万元,占注册资本9.21%。天重集团出资的实物包括天重集团名下位于北辰区高峰路的26项共计5806.6平方米建筑物和机器设备,26项建筑物估值3162142元,机器设备估值3743138元。天重集团于2001年8月20日被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高经破裁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破产。2001年10月31日,天重集团破产清算组与天津市鑫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皓投资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鑫皓投资公司对天重集团全部破产财产(包括土地使用权)以6.36亿元价格竞买成功,且支付了全部竞拍款项。鑫皓投资公司购买破产财产后,与吴某未就股东变更达成一致意见,鑫皓投资公司未记载于被告股东名册及公司章程,亦未进行工商登记的变更。吴某任被告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被告成立时,1999年8月26日公司章程第十一条规定,股东的出资额及出资方式为,天重集团以实物出资690万元,占注册资本90%,吴某以货币出资70万元,占注册资本10%。2007年被告章程修正案对第十一条修改为,天重集团以实物和货币出资690万元(原以建筑物出资的316万元用货币置换,另一期于2009年11月27日交齐),占注册资本90.79%。吴某以货币出资,出资额为70万元,占注册资本9.21%。2014年3月5日,被告向本院提起(2014)辰民初字第0958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该案被告鑫皓投资公司及第三人天津百利机械装备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协助被告办理天重集团所属锻工车间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本院作出判决,认为天重集团的建筑物出资已经变更为货币出资,且被告要求过户的房屋并不登记在鑫皓投资公司名下,故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11月6日,原告与江天重工公司签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各一份,约定原告代表北辰区人民政府,对江天重工公司名下位于天津市北辰区东侧,四至范围为东至南仓村地界、南至南仓道快速路、西至高峰路、北至天发水电公司的972.2亩土地及地上、地下附着物进行拆迁整理,该片土地房地产证号为:房地证津字第1××3号、房地证津字第1××1号、房地证津字第1××8号、房地证津字第1××4号。原告一共给付江天重工公司各项补偿共计138052.4万元。到目前为止,在天重集团院内,除案涉要求返还的建筑物,其他建筑物已经全部拆除。天重集团原投资入股的26项建筑物面积为5806.6平方米,天津市勘察院对被告公司勘察测量的结果为建筑物31项,面积共计6412.88平方米,被告用地面积为15596.27平方米。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被告在院内扩建了建筑物,扩建的建筑物无房地产权证书”等事实。
该判决书中分析认为“被告成立时合法占有使用案涉土地及建筑物用以生产经营,但在2007年被告章程变更天重集团的出资方式后,被告继续占有使用案涉土地及建筑物,无明确依据,只是因为案涉土地及建筑物的产权人未向被告主张权利,造成被告继续无偿占有使用的事实。原告取得案涉土地及地上物的产权后,其主张权利,要求被告返还占有的不动产,被告继续占有使用案涉不动产没有合法的根据。被告扩建的建筑物未经产权人同意,也没有办理合法手续,在返还占用的土地时应自行拆除、恢复土地原状,不构成对返还土地的阻碍。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物权具有对世性,物权人可要求任何无合法根据占有物的人返还占有物。被告抗辩称与原告无法律关系,原告应向江天重工公司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其他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等。
进而作出“被告天津天重车轴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从占用原告天津市北辰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天津市北辰区东侧,东至南仓村地界、南至南仓道快速路、西至高峰路、北至天发水电公司的房屋和土地内迁出,并将上述房屋和土地交付给原告天津市北辰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等判决内容,该判决系生效判决。
另查,2020年8月21日,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第三人列为被告诉至本院,主张第三人于该案偿还其借款16424612.92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2020年8月6日利息为12714798.1元,自2020年8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16424612.9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等。2020年11月10日,本院作出(2020)津0113民初60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天津天重车轴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烽火信息管理技术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424612.92元及利息(截止至2020年8月6日利息为9783645.78元,自2020年8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6424612.9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等,该案当事人均未上诉。
复查,2020年11月19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津02清申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天津市鑫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请求对被申请人天津天重车轴制造有限公司强制清算的申请”。2020年12月4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津02强清35民事决定书,指定天津金展律师事务所担任清算组。
再查,2020年11月6日,天津博成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博成评报字(2020)第008号《天津天重车轴制造有限公司拟了解固定资产重置成本项目追溯资产评估报告》一份,上载评估基准日(2017年12月17日),原告主张涉及本案资产(房屋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机器设备)的追溯性评估数额为37252100元。
另,根据被告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原告公司股东吴某持股比例65%、吴伯忠持股比例5%、赵梅青持股比例30%。
审理中,第三人主张因被告亦系国企,故希望以协商形式解决,且正在进行沟通中,另表示当时基于土地整理中心、被告及区政府领导口头承诺补偿,但没有确定具体时间,原因不明。经询,被告对第三人该相应陈述不予认可。
驳回原告天津烽火信息管理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0723元,由原告天津烽火信息管理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达
书记员 柴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