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3401民初4324号
原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
法定代表人:潘必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昆,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进,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凉山州国投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
法定代表人:许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晓明、雷振宇,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科标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蒲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军、程治波,四川昊通(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九冶)诉被告凉山州国投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投公司)、中科标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中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200万元、招标代理服务费246665元,合计2246665元。2.依法判令被告从2018年7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24666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退还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2019年7月10号,利息金额为131429.90元)。3.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保函)费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国投公司是西昌国际汽车综合港(二手车交易中心)项目的业主。该项目在公开招标中,原告按照被告国投公司要求缴纳200万元投标保证金,246665元招标代理服务费,合计2246665元。后因情况变化,被告国投公司未与原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2018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国投公司签订《协议》,约定2018年7月24日前,被告国投公司退还原告上述款项。然而时至今日,被告仍未退还。故诉请法院判如所请,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
被告国投公司辩称:1.从事实上国投实业不是投标保证金和招标代理服务费的退还主体,本案案涉的投标保证金原告方支付给了四川建设网有限责任公司,招标代理服务费原告方支付给了本案的另一被告中科标禾公司。国投实业没有收到原告方支付的诉请款项,不存在退还的问题。2.从协议约定的义务上,国投实业仅对退还有协助的义务,但是没有退还的义务,国投实业与原告方签订的协议,对此做了明确的约定。3.无论从事实上还是从协议上国投实业均不是退还诉请款项的主体,原告向国投实业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况且国投实业与十九冶之间没有任何书面和口头约定,投标保证金和招标代理费应当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综上请求法庭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原告方对国投实业的全部请求。
被告中科公司辩称:1.答辩人全面履行了委托招标代理合同,收取招标代理费合法,合约。2.答辩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之应当退还招标代理费的情形。3.十九冶与国投单独签订的协议对答辩人无约束力,答辩人未参与也不知情,4.投标保证金并不是由答辩人收取,答辩人不是退还保证金的退还义务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及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国投公司是西昌国际汽车综合港(二手车交易中心)项目的业主。2016年9月19日,国投公司与中标公司签订《委托招标代理合同》。2017年11月10日,招标人国投公司与招标代理机构中科公司签订《招标文件》,并在四川建设网和四川省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网发布招标公告。2017年12月19日,原告按《招标文件》规定向四川建设网有限责任公司转账支付200万元,摘要招投标保证金缴存。2017年12月29日,原告收到《中标通知书》。2018年1月12日原告按《招标文件》规定向中科公司转账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246665元,用途代理服务费。2018年5月22日,凉山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国投公司发出《关于西昌国际汽车综合港(二手车交易中心)项目施工重新招标的函》主要载明,2018年5月18日,你单位以十九冶违法违规拒绝签施工合同以及未按规定提交履约保证金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为由,取消了其中标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该项目施工标段,你单位可以依法重新组织招标。国投公司重新进行了公开招标。2018年6月22日,招标人国投公司、招标代理机构中科公司向四川祥瑞高新有限公司和四川东成建设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7月19日,原告(乙方)与国投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主要约定:甲方是西昌国际汽车综合港(二手车交易中心)项目的业主。2017年12月,项目进行了公开招标,乙方中标。2017年12月29日,甲方向乙方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乙方中标。因为项目情势变更,非甲乙方双方中的某一方原因,至今双方未能签订正式施工合同。就面临的客观情况,甲乙双方均愿意协商解决。甲乙双方就项目招投标形成的关系,经协商予以解除,解除日为本协议签订之日。双方确认,项目不再由乙方负责实施。投标保证金的退还,本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由甲方协调并解决退还乙方全部投标保证金200万元。招标代理服务费的退还,本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由甲方协调并解决退还乙方招标代理服务费246665元,乙方接受退还账户。甲乙双方同意,上述义务履行完毕后,因项目招投标及基于项目乙方实施的前期工作而形成的权利义务终止,相互之间不再具有权利义务关系,互不承担任何责任。2018年7月20日,国投公司向中科公司发出《关于退还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及招标服务费的通知》,2018年7月24日中科公司向国投公司发出关于《关于退还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及招标服务费的通知》的回复。2018年8月24日,十九冶向国投公司发出《关于限期退还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招标代理服务费的律师函》,2018年9月5日国投公司向十九冶发出《关于限期退还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招标代理服务费的律师函》的复函。原告以时至今日,被告仍未退还投标保证金和招标代理费为由诉至法院,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十九冶与被告国投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程序合法,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该《协议》终结了原告因中标案涉工程而形成的关系,对投标保证金和招标代理服务费的问题作出明确约定,由国投公司协调并解决全部退还事宜。完后,原告因该项目招投标及基于项目所实施的前期工作形成的权利义务终止,相互之间不再具有权利义务关系,互不承担任何责任。故协议是对原告中标案涉工程后退出建设施工,对原告前期投入,双方所签订的清算协议,被告国投公司应对协调并解决原告十九冶全部投标保证金和招标代理服务费退款到位承担全部责任,即系国投公司《协议》约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国投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和招标代理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国投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国投公司辩称,其不是投标保证金和招标代理服务费的退还主体,仅有协调退还的义务。本院认为,首先案涉工程,国投公司进行了二次招标,招标代理机构同为被告中科公司,对原告诉请退还投标保证金和招标代理服务费的问题国投公司占具绝对主动地位;其次,《协议》约定,对退还投标保证金和招标代理服务费国投公司是唯一的义务人;第三,原告与被告国投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对原告中标案涉工程后退出建设施工,对原告前期投入,双方签订的清算协议,除退还投标保证金和招标代理服务费之外,还对原告实施的前期工作形成的权利义务作出了终止处理,而终止处理的前提条件是国投公司“上述义务履行完毕后”;第四,《协议》是对原告中标案涉工程所形成的关系双方愿意解除达成的一致意见,原告的前期投入中当然包括投标保证金和招标代理服务费,故解决退还投标保证金和招标代理服务费的问题必然是国投公司的《协议》义务。综上,对国投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中科公司关于其履行了委托招标代理合同,收取招标代理费合法合约;原告与国投公司签订的《协议》对其无约束力;两次招标代理只收取了一笔代理费;原告与国投公司废止中标通知书与中科公司无关的辩解,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凉山州国投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2000000元、招标代理服务费246665元,合计2246665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80元,减半收取5990元,由被告国投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径直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解光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李佳美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十九冶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
第一组证据:(1)缴纳投标保证金《中国建设银行网上电子回执》;(2)缴纳代理服务费《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原告按照国投公司要求已经缴纳投标保证金2000000元、招标代理服务费246665元。
第二组证据:《协议》。证明,国投公司承诺退还投标保证金2000000元、招标代理服务费246665元。
第三组证据:《律师函》。证明,原告催促国投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招标代理服务费。
第四组证据:《复函》。证明,国投公司再次承诺履行《协议》约定的退还投标保证金、招标代理服务费。
二、被告国投公司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
第一组证据:《委托招标代理合同》。证明,1、国投公司与中科公司于2016的9月19日签订《委托招标代理合同》;2、合同第三条,委托代理范围,中科公司的具体内容为:本项目施工、监理招标及勘察设计招标。草拟合同、协调合同签订以及完成招投标情况的所有备案手续。3、合同第六条(二)招标代理服务费在招标人与中标的投标人签订《承包合同》并按规定备案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该条款对中科公司收取代理服务费设置了前置条件。4、合同第六条(五)6约定,代理项目招标过程中发生的重新招标、评标的费用及招标失败后组织比选等的费用均由中科公司承担。
第二组证据:《西昌国际汽车综合港(二手车交易中心)项目施工、监理招标》招标汇总资料、《西昌国际汽车综合港(二手车交易中心)项目施工招标文件》、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中标通知书》。证明,1、《西昌国际汽车综合港(二手车交易中心)项目施工招标文件》中第7页明确载明招标代理机构为中科公司。2、《招标文件》中第24、25页明确载明“招标代理费”支付方式为“招标代理费不计入投标报价,中标人支付”。3、《招标文件》第167页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载明,付款人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四川建设网有限责任公司。4、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仔细研究了招标文件的全部内容,愿意接受招标文件的要求及条款约束后进行了投标并被确定为中标人。5、招标代理费由原告支付给了招标代理公司中科公司,投标保证金支付给了四川建设网有限责任公司。国投公司并未收到案涉投标保证金和招标代理费。
第三组证据:国投公司与十九冶2018年7月19日签订的《协议》。证明,1、该协议中明确未能签订正式施工合同的原因为项目情势变更,非双方中某一方的原因,国投公司无过错。2、双方均解除已经形成的关系,项目的施工不再由原告负责。3、国投公司仅仅对原告退取投标保证金200万元具有提供协调退还的合同义务,协议中明确了国投公司不是退还投标保证金的主体。4、国投公司仅仅对原告退取招标代理费具有提供协调退还的合同义务,协议中明确了国投公司不是退还招标代理费的主体。5、国投公司不是投标保证金、招标代理费的收款方,不是退款方,也不是退款主体,并且协议中没有设定国投公司的退款义务。
第四组证据:2018年7月20日国投公司发出的《投标保证金处理通知》、《关于退还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及招标服务费的通知》。证明,国投公司与十九冶签订《协议》第二天就向四川建设网有限责任公司和中科公司发出通知,要求退还投标保证金和招标代理费。国投公司完成了《协议》约定的协助义务。
第五组证据:中科公司发出《关于退还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及招标服务费的通知>的回复》。证明,国投公司完成协议约定的义务。
第六组证据:凉山州发改委《关于重新投标的函》、《西昌国际汽车综合港(二手车交易中心)项目(第二次)施工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1、国投公司与原告解除招投标形成的关系后,经州发改委批复同意,由中科公司依法组织了第二次公开招标。2、在第二次招标文件中第24、25页明确载明“招标代理费”支付方式为“招标代理费不计入投标报价,中标人支付”。3、经第二次公开招标,四川祥瑞高新建设有限公司、四川东成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国投公司及是科公司向该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并与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办理了备案手续。依据《委托招标代理合同》六(二)“招标代理服务费在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承包合同》并按规定备案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中科公司已经具备收取代理服务费的条件,付款人应当是四川祥瑞高新建设有限公司、四川东成建设有限公司。
三、被告中科公司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
第一组证据:《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委托招标代理合同》共计17页。证明,国投公司就西昌国际汽车综合港项目委托中科公司进行招标事宜,合同对招标代理费收取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
第二组证据:《招标文件》共181页。证明,招标人就西昌国际汽车综合港项目招标事宜作出了明确约定及要求,其中P25招标代理服务费明确约定由中标人支付。
第三组证据:《中标通知书》1页。证明,中科公司全面、认真履行招标代理合同,向十九冶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为中标人。
第四组证据:《关于退还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及招标服务费的通知》及《关于退还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及招标服务费的通知》的回复,共4页。证明,十九冶与国投公司在协商解决招投标形成的关系后,要求中科公司协调相关单位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退还招标代理费事宜,中科公司就此事进行回复。
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