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煤炭设计研究院

某某、四川省煤炭设计研究院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03民初14826号 原告:***,男,198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省煤炭设计研究院,住所地为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敬业路108号27栋。 法定代表人:***,系该设计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省煤炭设计研究院昆明分院,住所地为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东风东路36号云南建工大厦第15层。 法定代表人:***,系昆明分院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四川省煤炭设计研究院、四川省煤炭设计研究院昆明分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省煤炭设计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省煤炭设计研究院昆明分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1年2月1日至2月1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作业务提成报酬147000元及按百分之五十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73500元;3.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32646.59元;4.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7月至2021年2月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87414.27元;5.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为其代缴的社保费用7167.46元;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7月与被告四川省煤炭设计研究院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并入职于被告四川省煤炭设计研究院昆明分院,岗位为工程技术人员,期间的工资报酬一直由该公司昆明分院发放,社会保险由被告四川省煤炭设计研究院为原告缴纳。2020年12月30日,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期间届满,被告并未与原告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仍继续为被告提供劳动至2021年2月18日,后被告于2021年2月19日以双方劳动合同于2020年12月30日届满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但对于原告工作期间的业务提成及2021年2月1日至2月18日的工作报酬一直拖欠至今未发放。基于此,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具体各项诉讼请求的理由如下:一、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到期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本案中,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一直为被告提供劳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事实劳动关系解除是否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249号)规定,劳动合同到期后,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继续工作的,用人单位未提出异议,则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不等于双方之前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持续有效,也不等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按照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续签了一个新的劳动合同,而是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以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基于此,两被告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承担对新建立事实劳动关系部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二、未休年休假的待遇属于劳动报酬的一种,适用特殊仲裁时效,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入职至解除劳动合同时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首先,从含义来看,年休假待遇属于劳动报酬。劳动者在应休而未休的假日期间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应支付的相应工资报酬,只是报酬计算的标准较平时高。由此可以看出,年休假待遇应属于劳动报酬**。其次,从法律规定来看,年休假对应的是“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期间,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即职工在休年休假期间,用人单位应正常支付工资。对于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的,或实际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的《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由此看出,法律规定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包含两部分,一是100%的工资报酬二是用人单位不安排劳动者相应休假的,需要额外支付200%的工资报酬。前者当然适用“追索劳动报酬的特殊仲裁时效”,但若将后者200%的金额单独适用普通仲裁时效,无异于将“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这一整体割裂开来;如300%的金额一并适用普通仲裁时效,又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劳动报酬适用特殊时效的规定。因此,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应统一适用特殊仲裁时效。最后,从会计制度和统计制度上看,年休假待遇(含已休和未休)均纳入工资口径。根据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规定,在会计实务中,年休假待遇是在应付工资科目中列支。按国家统计局令第1号《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年休假工资应属于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属于工资总额的组成部分。在企业薪酬调查统计中,年休假待遇是纳入从业人员劳动报酬口径进行统计。综上所述,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属于工资的**,当然的应当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条特殊时效的规定,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因此,结合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已经近九年,享有每年五天的带年休假,现因被告已经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导致原告客观上无法休假,故应该由被告支付该期间带薪年休假的工资报酬,而本案双方能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21年2月18日,原告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21年8月2日,因此,并未超过仲裁时效的规定。三、原告主张的工作业务提成报酬具有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两被告也承认尚欠原告业务提成未支付的事实。在***审中被告认可尚欠原告业务提成未支付的事实,只是抗辩尚有部分款未回收无法确定最终支付的金额,且原告提交了将自行制作的业务提成明细发送给被告负责人的微信记录,被告对此业务提成的时间、金额均未提出异议。基于此,原告主张的该项请求并非没有证据及事实依据,应在本案中予以查明并要求被告予以支付。四、被告存在严重拖欠原告工资待遇未及时足额发放,进而导致原告离职的客观事实,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有权根据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五、关于被告要求的返还代缴社保的费用,原告认为该项请求属于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权,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仲裁院对该项仲裁事项的处理明显属于“超裁”。基于上述事实,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特向本院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四川省煤炭设计研究院、四川省煤炭设计研究院昆明分院共同答辩称,一、本案的用人单位应当是被告四川省煤炭设计研究院。因为第一次的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四川省煤炭设计研究院签订,双方约定了履行劳动合同的条件,后被告四川省煤炭设计研究院将原告安排到其下属的被告四川省煤炭设计研究院昆明分院处工作,因此,原告的实际工作地点在昆明。但是原告接受被告四川省煤炭设计研究院的日常管理,也是由被告四川省煤炭设计研究院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派出到合资、参股单位的职工如果与原单位仍保持着劳动关系,应当与原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原单位可就劳动合同的有关内容在与合资、参股单位订立劳务合同时,明确职工的工资、保险、福利、休假等有关待遇。”原告的劳动关系系与被告四川省煤炭设计研究院进行建立的。二、针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答辩如下:(1)针对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被告已经在2020年12月中旬将被告四川省煤炭设计研究院寄送至被告四川省煤炭设计研究院昆明分院的空白《劳动合同》分发给劳动合同即将到期的所有劳动者,其中包含了原告***,经被告四川省煤炭设计研究院昆明分院催要合同,原告一直拖延,也未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遇到春节放假。春节收假后,原告立即提出了辞职,因此,书面劳动合同未能签订的原因系原告不愿意签订所致,并非被告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不应当得到支持。(2)对于该项主张,被告需要原告明确业务提成报酬数额的计算方式、组成,以及原告参与的是哪些项目,项目完成情况,才能做出答辩。(3)针对原告第3项诉讼请求按照原告的辞职申请的内容来看,离职系因为其个人的身体及家庭原因所致,原告主动提出离职,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且原告没有按照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要求及《劳动法》的规定提前30日通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被告可以不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针对原告第4项诉讼请求首先,需要原告明确其2012年7月-2021年2月的未休假时间是具体什么时候,有多少天,原告主张的工资报酬如何核算的;其次,按照被告的规章制度规定,原告每年有年休假,但需要原告提出休假的申请,当年未提出的则视为原告放弃当年休假的权利。被告的规章制度中没有规定未休年假享有工资报酬。最后,原告此项仲裁主张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是为了维护职工休息休假权利,调动职工工作积极性,根据劳动法和公务员法制定,其本意是在稳定劳动关系的基础上,根据工作年限的长短给予职工相应休假休息的天数,立法目的是为了调动职工工作的积极性的一种福利待遇,年休假工资报酬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劳动者提供劳动后用人单位需要对该部分劳动支付的对价,而是一种由于用人单位原因使得劳动者未能享受除法定节假日和周末休息日外的,与劳动者工作年限直接挂钩的带薪年休假福利。或该报酬是对用人单位应按规定安排劳动者休年休假,但未安排休假行为的一种惩罚,是用人单位需要承担的补偿或赔偿责任,因此需要排除特别仲裁时效的适用,而适用一般仲裁时效。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的第4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5)针对诉请求第(5)项,按照原告的辞职申请的内容,离职系因为其个人的身体及家庭原因所致,原告于2021年2月18日主动提出离职,因此,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2月18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没有继续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但因社保局的客观原因所致,被告为原告垫付了社会保险费用,原告也认可该事实,因此,理应由原告返还退还被告为其代缴的社会保险费用。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的规定,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是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受理范围的。因此,理应由原告返还被告四川省煤炭设计研究院为其代缴的社保费用。(6)针对诉请求第(6)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第1、2、3、4、5项诉讼请求,并依法判令原告返还被告四川省煤炭设计研究院为其代缴的社会保险费7167.46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都有义务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任何一项证据要成为定案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征。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四川省煤炭设计研究院、四川省煤炭设计研究院昆明分院对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社保参保缴费明细、工资交易明细、***工资流水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将综合评述。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复印件),虽无原件佐证,但因仲裁裁决书事实部分对该份证据内容进行了认定,原告及二被告对该部分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确认。2021年前做完项目提奖项目明细,因系原告单方制作且原告当庭明确以微信发送给郑万成的《关于2021年完成的项目及提奖的请示》为准,故本院对其将综合评述。微信用户信息及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与郑院长),因有原始载体佐证,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有原件佐证,与待证事实有关,本院予以确认。***离职前12个月工资统计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确认。关于2021年万成的项目及提奖的请示,因与原告诉请相关,本院将结合其余证据综合评述。针对被告四川省煤炭设计研究院、四川省煤炭设计研究院昆明分院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对劳动合同(2012年10月8日至2015年9月30日,设计院)、劳动合同(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设计院)、聘用协议(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昆明分院)、劳动合同(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设计院)、辞职申请书、社会保险缴纳情况(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将综合评述。院项目提成管理办法补充规定、关于设计项目生产计划管理的暂行规定、院劳动合同解除人员及辞职人员项目提成管理办法补充规定、关于印发四川省煤炭设计研究院行政人事管理条例(暂行)的通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将综合评述。证人**、**证言,仅能证明被告四川省煤炭设计研究院、四川省煤炭设计研究院昆明分院向其送达了劳动合同书,但未能证明向原告送达了劳动合同书且原告拒绝签署,本院对其证言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四川省煤炭设计研究院系全民所有制企业,被告四川省煤炭设计研究院昆明分院系被告四川省煤炭设计研究院的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2012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四川省煤炭设计研究院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双方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设计岗位。被告四川省煤炭设计研究院安排原告到被告四川省煤炭设计研究院昆明分院处工作,实际工作地点为昆明。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四川省煤炭设计研究院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原告实际工作地点为被告四川省煤炭设计研究院昆明分院处,合同期满后,被告四川省煤炭设计研究院昆明分院与原告签订《聘用协议书》,聘用期限从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聘用期满后,被告四川省煤炭设计研究院与原告于2018年1月1日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双方约定原告的工作地点为本院(昆明分院),原告实际工作地点仍为被告四川省煤炭设计研究院昆明分院处。2020年12月31日,被告四川省煤炭设计研究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期满,双方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仍在原岗位、原工作地点工作。2021年2月18日,原告提交《辞职申请书》,载明因身体原因、妻子怀孕、自身能力的不足及欠缺、个人职业规划和一些现实因素,向院里提出辞职申请。被告四川省煤炭设计研究院昆明分院院长郑万成签署“同意,按院相关程序办理。”2021年2月18日,被告四川省煤炭设计研究院昆明分院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载明:“……由于合同到期未与本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规定,本单位解除该职工的劳动合同。”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由被告四川省煤炭设计研究院缴纳。被告四川省煤炭设计研究院安排被告四川省煤炭设计研究院昆明分院代发原告的劳动报酬,被告四川省煤炭设计研究院昆明分院已经支付完毕原告2021年2月1日至2月18日期间的工资2053.97元。被告四川省煤炭设计研究院为原告代缴了2021年3月至7月的社会保险费(包含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单位与个人部分)共计7161.45元。原告提交的工资银行流水记载:原告2021年1月基本工资为3067.22元、2020年12月基本工资为937.21元,2020年11月基本工资为5274.88元、2020年10月基本工资为4932.19元、2020年9月基本工资为3076.19元、2020年8月基本工资为4632.57元、2020年7月基本工资为5256.08元、2020年6月基本工资为4445.19元、2020年5月基本工资为5418.88元、2020年4月基本工资为3842.29元、2020年3月基本工资为2456.38元、2020年2月基本工资为3601.8元;2020年3月提成及奖金22000元、2020年5月提成及奖金5000元、2020年6月提成及奖金7000元、2020年7月提成及奖金15000元、2020年8月提成19000元、奖金6000元、2020年9月提成及奖金5000元、2020年12月奖金9000元、提成36523元、2020年度年终奖金9000元。 另查明,原告作为申请人以二被告为被申请人向云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裁决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自2021年2月1日至2月1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000元;2.裁决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作业务提成报酬147000元及按百分之五十的标准量劳动者加付赔偿金73500元;3.裁决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32646.59元;4.裁决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65293.18元;5.裁决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自2012年7月至2021年2月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87414.27元。二被告提出反申请请求:1.确认二反申请人与被反申请人劳动关系自2021年2月18日解除;2.裁决被反申请人退还劳动合同解除后反申请人四川省煤炭设计研究院为其代缴的社会保险费7161.45元。仲裁院于2021年10月26日作出***仲案字(2021)606、6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四川省煤炭设计研究院向申请人***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1836元;二、确认四川省煤炭设计研究院与***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2月18日解除;三、***应返还四川省煤炭设计研究院为其代缴的社会保险费7161.45元;四、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五、驳回四川省煤炭设计研究院昆明分院的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故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依法建立的由劳动者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并提供劳动力,用人单位提供生产资料、支付工资,二者结合的劳动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关于原告诉请的2021年2月1日至2月1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认为,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四川省煤炭设计研究院之间的劳动合同虽于2020年12月31日到期,但因原告仍在被告四川省煤炭设计研究院安排的原工作地点工作,双方另行建立新的劳动关系。因双方未订立新的书面的劳动合同,视为双方以原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内容确定彼此的权利义务内容。于此期间内,被告四川省煤炭设计研究院未与原告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2021年2月1日至2022年2月18日的二倍工资差额,因原告自愿放弃部分权利,仅诉请至2020年7月的二倍工资差额,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四川省煤炭设计研究院针对2021年2月1日至2022年2月18日实发工资2053.97元不持异议,故本院支持被告四川省煤炭设计研究院支付原告2021年2月1日至2022年2月18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53.97元。 关于原告诉请的工作业务提成报酬147000元及按百分之五十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132646.59元,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的提成工资,属于劳动报酬**。劳动者应就其完成了提成项目进行举证。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关于2021年前完成的项目及提奖的请示》及二被告《关于***2021年前完成的项目及提奖的回复》,二被告主张小发路煤矿采取设计项目未完成;笔花煤矿采区设计项目未被煤矿采纳、未得到主管部门审批批复、报告未按规定存档、非原告一人参与;许家院煤矿三下开采设计未收到款项、报告未按规定存档、系原告一人完成;飞龙马煤矿整合重组论证报告后期由其他人负责,目前项目还在进展当中、未收到款项、报告未按规定存档、非原告一人完成;小团山煤矿整合重组论证报告项目已被原告提奖完毕、非原告一人完成;挖**煤矿整合重组论证报告未收到款项、报告未存档、非原告一人完成;昌盛煤矿整合重组论证报告该项目未签订合同、未打款;挖**煤矿开发利用方案项目未收到款项、未存档、系原告一人完成;飞龙马煤矿初步开发利用方案项目未签订合同、未打款、报告未存档、非原告一人完成;飞龙马煤矿项目申请报告非原告完成;一街煤矿项目申请报告未收到款项、未送审、未批复、报告未存档、系原告一人完成;河东煤矿初设及安装项目报告未完成、未送审、未批复、未归档,非原告一人完成。结合原告主张及二被告自认,可证实许家院煤矿三下开采设计、小团山煤矿整合重组论证报告、挖**煤矿整合重组论证报告、挖**煤矿开发利用方案、飞龙马煤矿项目申请报告、一街煤矿项目申请报告已完成,依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原告提供了劳动,被告四川省煤炭设计研究院应当向原告支付上述项目提成报酬;其余项目因未完成,原告诉请提成报酬的条件不成就。关于被告四川省煤炭设计研究院抗辩原告主张的项目提成均不符合提成支付要求,但其未能举证其制定的院劳动合同解除人员及辞职人员项目提成管理办法补充规定、关于设计项目生产计划管理的暂行规定、院劳动合同解除人员及辞职人员项目提成管理办法补充规定、关于印发四川省煤炭设计研究院行政人事管理条例(暂行)的通知经民主程序制定并向原告送达、公示,故上述规章制度对原告不生效力。关于被告四川省煤炭设计研究院应当支付原告提成报酬的认定,本院认为,现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提成报酬计付标准的证据,但被告四川省煤炭设计研究院作为用人单位,系提成报酬的发放者,针对提成报酬的计算标准,被告四川省煤炭设计研究院负有举证责任,因被告四川省煤炭设计研究院未向本院提交其与原告就提成计算标准达成约定或向本院提交其发放提成报酬的惯例标准,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许家院煤矿三下开采设计提成20000元、小团山煤矿整合重组论证报告10000元、挖**煤矿整合重组论证报告10000元、挖**煤矿开发利用方案8000元、飞龙马煤矿项目申请报告10000元、一街煤矿项目申请报告10000元的观点。综上,本院支持被告四川省煤炭设计研究院向原告支付提成报酬680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加付赔偿金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原告未提交其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并已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的证据,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加付赔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经济补偿132646.5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四川省煤炭设计研究院存在拖欠原告工资待遇的情形,原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四川省煤炭设计研究院应当支付经济补偿。本院认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劳动者诉请经济补偿,应当考察劳动者作出解除劳动合同时的意思表示是否符合支付经济补偿的构成要件。本案中,依据原告提出的《辞职申请》,其系基于自身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非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的构成要件,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经济补偿132646.59元。 关于原告诉请的2012年7月至2021年2月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87414.27元,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本案中,被告四川省煤炭设计研究院抗辩原告未提出过休年休假的申请,且未休年假工资报酬部分已过仲裁时效。本院具体分析如下,第一,关于被告四川省煤炭设计研究院是否负有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义务的认定。本院认为,带薪年休假系劳动者的法定权利,用人单位因统筹安排劳动者的年休假。若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劳动者年休假应当征得劳动者同意,且需按劳动者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此种支付义务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故针对被告四川省煤炭设计研究院抗辩原告未申请年休假故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关于原告诉请未休年假工资报酬具体金额的认定,已查明原告于2012年10月8日入职2021年2月18日离职,原告自2013年10月8日起每年享有5天年休假。原告虽主张其于2012年7月份入职,但未提交证据佐证,且与其与被告四川省煤炭设计研究院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日期不符,本院对原告该观点不予采信。本院具体分析如下:1.2013年10月8日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享有年休假1天(85天/365天×5天);2.2014年度、2015年度、2016年度、2017年度、2018年度、2019年度、2020年度:原告享有年休假35天(5天×7);3.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18日:因折算后不满一天,原告该年度不享受年休假。故原告共计享受带薪年休假36天。4.关于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基数的认定,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基数系剔除加班工资后的全部劳动报酬。被告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保管劳动报酬支付凭据的义务,但其未举证证明其发放的劳动报酬包含加班费用及原告工资银行流水中对应的具体劳动报酬明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工资银行流水证明及原告主张,故原告诉请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基数为14976.16元[(3067.22元+937.21元+5274.88元+4932.19元+3076.19元+4632.57元+5256.08元+4445.19元+5418.88元+3842.29元+2456.38元+3601.8元+7000元+15000元+19000元+6000元+5000元+9000元+36523元+9000元÷12个月×11个月)÷12个月]。综上,本院支持被告四川省煤炭设计研究院向原告支付2013年10月8日至2021年2月18日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49576.25元(14976.16元÷21.75×36天×200%)。第三,原告诉请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是否已过仲裁时效的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院认为,《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中均将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未休年休假的款项定义为“工资报酬”,且依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第十条规定,工资总额包含“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因定期休假等原因按计时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支付的工资”,该规定亦将劳动者未休年休假的报酬定性为“工资报酬”。劳动者未休年休假期间的工资报酬系劳动者未享受法定休息权而享有的对价,亦系劳动者特殊情况下提供劳动而获得的对价,属于劳动报酬**,应当适用特殊仲裁时效。故本院对被告四川省煤炭设计研究院关于仲裁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四川省煤炭设计研究院昆明分院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的认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四川省煤炭设计研究院订立了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四川省煤炭设计研究院将原告派出到其分支机构即被告四川省煤炭设计研究院昆明分院处工作,未改变其受被告四川省煤炭设计研究院管理、向被告四川省煤炭设计研究院提供劳动的属性,故原告与被告四川省煤炭设计研究院成立劳动关系,与被告四川省煤炭设计研究院昆明分院不成立劳动关系,被告四川省煤炭设计研究院昆明分院不负有向原告履行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提成报酬、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劳动法上的义务。 关于原告诉请不支付被告四川省煤炭设计研究院为其代缴的社保费用7167.4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四川省煤炭设计研究院于仲裁阶段申请原告退还其多缴纳社会保险费,系原、被告之间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故属于劳动争议受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四川省煤炭设计研究院劳动关系于2021年2月18日解除,被告四川省煤炭设计研究院无义务继续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结合被告四川省煤炭设计研究院提交的缴费票据,本院支持原告向被告四川省煤炭设计研究院支付为其代缴的社会保险费共计7161.45元。 关于仲裁裁决第二项“确认第一申请人四川省煤炭设计研究院与被反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2月18日解除”,因原告及二被告均未就此项裁决提出诉讼,视为对该项裁决的认可,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四川省煤炭设计研究院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2月18日解除。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三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四川省煤炭设计研究院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2月18日解除; 二、被告四川省煤炭设计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21年2月1日至2022年2月18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53.97元; 三、被告四川省煤炭设计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提成报酬68000元; 四、被告四川省煤炭设计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3年10月8日至2021年2月18日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49576.25元; 五、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四川省煤炭设计研究院支付为其代缴的社会保险费用7161.45元; 六、驳回原告***对被告四川省煤炭设计研究院昆明分院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原告***对被告四川省煤炭设计研究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