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222民初4942号之二
原告:太和县路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税镇镇工业聚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2327982034F。
法定代表人:孟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彻,安徽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大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浙商国际商贸城4栋306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2060811673D。
法定代表人:张丽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庆庆,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康中义,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康中义内弟),男,1974年8月24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被告:**,男,1974年8月24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原告太和县路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大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康中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原告太和县路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9日收到本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补交)后,在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补交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太和县路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补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本案已收取的受理费6034元,减半收取3017元,财产保全费4654元,合计7671元,由原告太和县路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陈修宏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范 宁
附本裁定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九十九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的,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
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退还一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