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大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淮阳安康医院、安徽大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6民终10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阳安康医院,住所:周口市淮阳区西城区平安路南、规划新民路东、规划太行上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41162608625537XC。
法定代表人:雷培蕴,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翠,河南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大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浙商国际商贸城4栋306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2060811673D。
法定代表人:张丽云,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存,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淮阳安康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大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法院(2022)豫1603民初6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淮阳安康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翠,被上诉人安徽大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阳安康医院上诉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撤销淮阳区人民法院(2022)豫1603民初650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安徽大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淮阳安康医院的汇款备注附言为“淮阳安康医院室内装饰及铝合金门窗意向金”就认定被上诉人与淮阳安康医院有意向签订室内装饰及铝合金门窗安装合同是缺乏事实依据的。该100万不是门窗工程项目意向金,上诉人淮阳安康医院并未与安徽大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任何工作人员达成过有关门窗项目的协议。该100万汇款的实际经手人是赵卫忠,该笔汇款于2020年5月13日进入到上诉人账户,经赵卫忠要求,上诉人于2020年5月14日,将该100万元分4次转入赵卫忠指定账户(农行6228********,李帅)。赵卫忠系本案的关键证人,赵卫忠知晓本案的来龙去脉,上诉人认为若赵卫忠不参与法庭调查的话无法查明案件真实情况,一审法院并未查清案件全部事实,上诉人对该判决结果不服。又因上诉人淮阳安康医院并未从中该100万汇款中获得利益,也就不符合“没有合法依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了利益”这一构成不当得利的根本特征。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不当得利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有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述请求。
安徽大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是案涉壹佰万元属于装修意向金,事实和证据确实充分。2020年5月,安徽大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淮阳安康医院经约定,安徽大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拟承接淮阳安康医院待建综合楼室内装修及铝合金门窗安装项目合同。根据约定,安徽大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需先向淮阳安康医院账号汇入意向金壹佰万元(100万元)。安徽大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3日通过中国银行太和支行营业部,将100万元汇入淮阳安康医院,并在汇款单上明确注明“淮阳安康医院室内装修及铝合金门窗意向金”。该款到账后,安徽大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获得所承包的淮阳安康医院室内装修及铝合金门安装项目,淮阳安康医院也未将该100万元意向金退还给答辩人。淮阳安康医院的行为,完全符合自己获利而使他人受到损失,这一不当得利构成要件的基本特征。二是淮阳安康医院在上诉状中“此款属于过账,并且没有从中获利’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案涉款项进入淮阳安康医院账号后,就已经在淮阳安康医院的掌控之下,其获取利益已经成立。至于后期,该款淮阳安康医院如何支配案涉款项,已经与本案无关。安徽大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将意向金汇入淮阳安康医院账户后,淮阳安康医院收到款后,即不履行约定也不退款,淮阳安康医院就已构成不当得利。至于淮阳安康医院如何使用和支配此笔意向金,汇入何处完全由淮阳安康医院自己决定,与安徽大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综上所述,请求法庭在核实案件证据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淮阳安康医院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告安徽大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000000元,并自2020年5月13日起,以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判决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3日,原告安徽大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淮阳安康医院汇款100万元,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中,用途部分显示:淮阳安康医院室内装饰及铝合金门窗意向金,附言:淮阳安康医院室内装饰及铝合金门窗意向金。汇款后,原告以被告淮阳安康医院不与其签订合同也不退还意向金等理由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付款回单等证据及当事人到庭陈述、辩解等在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淮阳安康医院汇款100万元,并且备注用途及附言均为淮阳安康医院室内装饰及铝合金门窗意向金。所谓意向金根据其字面意思理解为有意向订立合同的金钱,也是为表达交易诚意的一种方式。结合本案庭审及原被告举证,原告向被告淮阳安康医院汇款,其目的在于有意向与被告签订室内装饰及铝合金门窗安装,在被告淮阳安康医院收到汇款后,截至起诉时也没有与原告签订相关合同,现被告淮阳安康医院继续占有该意向金,已经没有法律依据,故被告淮阳安康医院应当退还原告100万元。关于原告方主张被告淮阳安康医院支付利息,法院认为,因双方未订立合同、未约定关于意向金的相关法律责任,故此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淮阳安康医院辩称的涉案100万元是案外人赵年辉、杨春敏两人为过账经原告账户汇到答辩人医院账户的,且汇款后不久,答辩人医院就该笔资金汇入案外人赵年辉指定的账户(农行6228********户名李帅),对该辩称,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淮阳安康医院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称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淮阳安康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大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000000元,被告淮阳安康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安徽大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淮阳安康医院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8日通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淮阳安康医院、淮阳县豫蕾安康医疗养老有限公司签订合同,通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淮阳安康医院第一期建设项目。
2020年5月13日,安徽大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中国银行向淮阳安康医院汇款100万元,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中,用途部分显示:淮阳安康医院室内装饰及铝合金门窗意向金,附言:淮阳安康医院室内装饰及铝合金门窗意向金。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安徽大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公司员工赵年辉与淮阳安康医院洽谈的室内装饰及铝合金门窗项目,淮阳安康医院对此不知情,且工程已经通过招投标程序发包给了通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年辉二审中也出庭证明其未与淮阳安康医院洽谈,是与通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洽谈的,故安徽大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说法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安徽大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仅凭转账凭证的单方备注,不能证明其与淮阳安康医院存在合同关系。赵年辉陈述是其让安徽大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汇到淮阳安康医院账户,用来向通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纳的保证金,且通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阳安康医院项目部的负责人赵卫忠出庭证实该款已经取走,淮阳安康医院并未实际占有该款项。综上,淮阳安康医院没有收取安徽大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的意思表示,也未实际占有该款,安徽大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仅凭单方转账备注要求淮阳安康医院返还涉案款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庭审结束后,安徽大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对赵卫忠与赵年辉签订的协议书和通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没有鉴定的必要性,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淮阳安康医院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法院(2022)豫1603民初650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安徽大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安徽大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安徽大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朱雪华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袁 艺
书 记 员 高 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