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密特电梯有限公司

***与施密特电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1民初3954号
原告:***,女,198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重庆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331573831H。
法定代表人:彭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宰宇,重庆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重庆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电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0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电梯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16000元(4000元×2个月×2);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678.16元(4000元÷21.75天×10天×200%);3、请求判令被告向员工支付2020年销售提成100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10月17日入职被告处,从事销售工作,月平均工资4000元。2020年6月15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纪为由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违法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的解除事由是不成立的,原告并不存在被告所通知的违纪事实,因此,被告的此次解除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且在职期间被告并未安排原告休带薪年休假,存在拖欠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情形。被告在违法解除后,并未将2020年原告销售电梯所应当享有的销售提成1000元结算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申请了劳动仲裁,重庆市大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足劳人仲案字(2020)第285号仲裁裁决书,但原告对仲裁结果不服,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电梯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进行恶意竞争,致使公司丢失客户信任而未成功签订金额为31.5万元的合同,且至今未签订合同,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违反了公司《员工日常禁止行为》第48条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被告将其辞退合法合理合情,不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赔偿金。2、原告自2018年10月17日入职被告处,2019年10月16日满一年,2019年剩余天数为75天,2019年年休假天数为75天÷365天×5天=1天。2020年在职时间166天,2020年年休假天数为166天÷365天×5天=2.23天,即2天。2020年因为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渝肺炎组办发〔2020〕7号《关于我市企业复工复产有关工作的通知》及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5条,要求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复工、复产时间不得早于2020年2月9日24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上述通知要求我市各类企业迟延复工、复产属于政府为了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而采取的紧急措施。其中2月3日-7日属于特殊时期的停工、停业期间,劳动者未上班的,用人单位可以与职工协商优先使用带薪年休假、企业自设福利假等各类假期予以冲抵。根据相关文件规定和精神,年休假、福利抵扣相关事宜已在公司OA管理系统公示,并发到公司群里,申请人2020年2天年休假已休完。3、销售提成公司不予认可且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重庆市大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工资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手机短信记录、2018年7月2日***电梯有限公司人事相关制度讨论稿一份、***电梯有限公司日常禁止行为标准一份、2018年7月11日人事文件审批单一份、***电梯有限公司日常、禁止行为标准一份、培训记录表、公司QQ群文件截图2份、公司OA管理系统截图一份、李涛微信截图、短信截图、会议签到表一份、《关于***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报告》、***电梯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关于***的处理意见》、关于春节假期和疫情停工停产期间工资发放标准和考勤管理的相关事宜、公司OA管理系统通知公告等证据,经当庭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电梯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劳动合同书》,从事销售经理工作,固定期限从2018年10月17日起至2021年10月16日止,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原告在入职时进行了入职培训,学习了《薪酬制度》、《出勤管理规定》、《公司员工外派培训协议书》、《培训体系管理制度》、《员工日常禁止行为标准》等文件。
原告***在工作期间,因与同事竞争,在联系海棠花园4、5单元电梯销售过程中,压低价格,导致业主不信任被告公司,至今未与被告签订该笔业务的销售合同。
2020年6月12日,***电梯有限公司人事行政中心向***电梯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报告,以原告***在工作中存在违反《***电梯有限公司员工日常禁止行为标准》第48条“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损害公司名誉,造成重大影响,对直接责任人解除劳动关系,不支付经济补偿金”、《项目报务、报价流程制度》第7条“若属恶意压低报价或找寻其它竞争厂商参与报价的情况,因职业操守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已经查证做开除处理”、直营管理部《管理制度》第5条“销售考核与奖惩政策,半年考核未达销售任务50%,可不再聘用”之规定,拟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2020年6月15日,***电梯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作出《关于对***的处理意见》,同意人事行政中心处理决议。由人力资源部通知其办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并做好相应的物资的交接。同日,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您于2018年10月17日入职,担任销售经理一职,1、在今年工作中未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随意报低价,同项目不顾报备制度,扰乱市场价格,严重损害公司的名誉和利益;2、面对意向客户,不优先推荐公司丰关业务,反而通过恶意手段,推荐公司的同行,损害公司利益;3、在职期间分别与公司签订2019年业绩指标50台,完成3台,2020年业绩指标70台,完成2台,业绩严重不达标。鉴于您存在以上严重违纪违规事实和行为,公司人事部了解情况后,及时上报至***电梯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经会议讨论回函后,公司决定根据《员工日常禁止行为标准》中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规定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决定从2020年6月15日起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以原告严重违纪违规为由,决定从2020年6月15日起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同日将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给原告。
原告***不服,以被告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为由,于2020年6月19日向重庆市大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16000元、年休假工资3678.16元、2020年6月工资4000元、2020年6月报销350元。在仲裁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2020年6月的工资。重庆市大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3日作出渝足劳人仲案字(2020)第2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6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地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应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本案原告***在工作期间,因与同事竞争,在联系海棠花园4、5单元电梯销售过程中,压低价格,导致业主不信任被告公司,至今未与被告签订该笔业务的销售合同。被告以原告之行为违反公司员工日常禁止行为标准第48条、《项目报务、报价流程制度》第7条、直营管理部《管理制度》第5条之规定为由,拟对原告进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处理,并书面报经工会同意,于2020年6月15日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原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本案中,***于2018年10月17日入职,可从2019年10月17日起享受年休假。2019年10月17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共计包含日历天数75天,***2019年度能享受年休假天数为1天(75天÷365天×5天,取整数),2020年因疫情影响,被告在停工期间对2020年度的年休假进行了统一安排,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原告***4000元每月的工资无异议,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9年应休年休假工资为368元(4000元/月÷21.75天/月×1天)×200%)。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销售提成1000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在庭审中称在仲裁时口头提出该主张,未得到被告认可,原告又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电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6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本院决定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彭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院印)
书记员  王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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