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渝0111民初563号
原告:***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重庆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重庆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聚鑫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上海营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聚鑫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营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审查,原告***电梯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上海营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云南聚鑫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分别签订的《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合同变更协议》内容包括楼体内电梯安装,属于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名称: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中春甸河金湾X-XXX。工程项目地点为: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因涉案工程所在地不在重庆市大足区,故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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