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密特电梯有限公司

施密特电梯有限公司与重庆市龙乡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1)渝0111民初6992号
原告:***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星星,四川伦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伦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龙乡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营业场所广元市利州区。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林柱,男,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龙乡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49410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199.1元(暂计算至2021年9月30日,实际以4941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5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9日,双方当事人就宝徕华城二期1-3号楼项目签订《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电梯设备,合同总价款988200元,另合同就付款时间、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处理等均有明确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全部电梯设备于2019年5月8日经广元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第2.2条约定,被告应在质保期(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满7日内付清全部款项,即被告应在2020年5月15日之前付清全部合同款项。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质保金49410元未付,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重庆市龙乡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于2022年1月30日前支付原告***电梯有限公司电梯尾款
49410元;
二、被告重庆市龙乡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于2022年1月30日前支付原告***电梯有限公司本案诉讼代理费4700元;
三、原告***电梯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842.5元(已减半),由被告重庆市龙乡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电梯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重庆市龙乡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于2022年1月30日前直接向原告***电梯有限公司支付)。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捺印,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祥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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