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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电梯有限公司与重庆政信隆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渝0111执2201号
申请执行人:***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331573831H。
法定代表人:彭晖,董事长兼经理。
被执行人:重庆政信隆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金陵路四季花城2-6-20号门面第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MA5UBATW74。
法定代表人:李隆巧,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电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重庆政信隆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渝0111民初56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7月7日依法立案受理,执行标的为62400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本院对被执行人的去向及家庭、经营状况、财产情况予以调查,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若申请执行人认为本案存在所涉查封、冻结、扣押到期后有必要继续查封、冻结、扣押的情况,应当于查封、冻结、扣押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自动解封。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世友
审 判 员 毕在强
审 判 员 周学均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六日
法官助理 李芝宇
书 记 员 谢 英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渝0111执2201号
申请执行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申请执行人***电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重庆政信隆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作出的(2022)渝0111民初565号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执行内容的民事案件生效判决书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重庆政信隆电梯销售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该××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电梯有限公司于2022年07月0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在执行中查明:
本院认为,(写明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的事实根据和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或第四百九十四条,或其他法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法字第号(执行案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持××××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周学均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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