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索宁兴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武汉索宁兴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湖北博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281民初560号
原告:武汉索宁兴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中胜村。
法定代表人:冉啟荣,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朝政,男,196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被告:湖北博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下冯村。
法定代表人:叶序武,公司经理。
原告武汉索宁兴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宁公司”)与被告湖北博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博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索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万元;2、判令被告以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支付滞纳金。案件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0月9日签订《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索宁公司为被告博盛公司开发的科技花园工程设计和安装防雷设施;安装时间为2016年11月9日至15日;总价款3万元;安装完成由大冶市防雷中心验收合格,索宁公司开具发票后付款;保修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索宁公司于2016年10月18日向博盛公司提交设计方案,2016年11月14日完成安装,并经大冶市防雷中心的验收合格。2017年3月8日,索宁公司向博盛公司开具3万元增值税发票,并要求支付价款,被告博盛公司由项目经理签字证明属实,但未支付。之后,我公司多次派人催讨,被告拖欠未还。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判如所请。
被告博盛公司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索宁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工程合同》、《设计方案》、《检测报告书》和“增值税发票”四份证据。被告博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上述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符合法律规定,所要证明的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9日,原告索宁公司与被告博盛公司签订《工程合同》,约定:原告索宁公司为被告博盛公司开发的科技花园工程设计和安装防雷设施;安装时间为2016年11月9日至15日;总价款3万元;安装完成由大冶市防雷中心验收合格、索宁公司开具发票后付款;保修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索宁公司于2016年10月18日向博盛公司提交设计方案,2016年11月14日完成安装,当天由大冶市防雷中心验收合格。2017年3月8日,原告索宁公司向被告博盛公司开具3万元增值税发票,并要求支付价款,被告博盛公司由项目经理签字证明属实,但未支付。
本院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本案中,索宁公司依约为博盛公司完成了防雷设施的设计和安装,并经验收合格,博盛公司应当支付报酬。双方在《工程合同》中对报酬的支付时间没有具体约定,索宁公司可以在防雷设施验收合格后随时向博盛公司主张。因此,原告索宁公司要求被告博盛公司立即支付报酬3万元的请求,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索宁公司在案件审理中,自愿撤回要求被告博盛公司承担滞纳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博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武汉索宁兴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报酬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7元,原告武汉索宁兴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7元,被告湖北博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柯彬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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