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智景旅游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与广州智景旅游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05民初3430号
原告:***,女,汉族,1982年1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福,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智景旅游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135号中大科技综合楼B座自编号702—703房。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彭晓风,女,198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第三人:广州智境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红卫村新村西华十五巷横巷1号之二自编387房。
法定代表人:胡辉伦。
第三人:胡辉伦,男,196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第三人:翁雪珍,女,194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原告***诉被告广州智景旅游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景旅游公司)、第三人彭晓风、广州智境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境投资公司)、胡辉伦、翁雪珍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福,被告智景旅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彭晓风、智境投资公司及胡辉伦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翁雪珍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唤逾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股东会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的《广州智景旅游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不成立;2、判令被告及时到广州市海珠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恢复为2016年10月31日变更前的工商登记),内容为:恢复原告担任执行董事职务的事宜以及股权变更到股东会议召开之前的状态(各股东各占比例为25%);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智景旅游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合法股东,出资额为50万元,出资比例为25%,原任被告智景旅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任执行董事。2016年10月28日,被告智景旅游公司在没有召集也没有实际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以“代表公司股东100%的表决权”为由,作出不存在的《广州智景旅游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免去了原告***执行董事职务,变更了公司股东及股权、“同意启用新章程,旧章程作废”。该股东会会议形成的2016年10月28日《广州智景旅游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2016年10月28日《广州智景旅游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章程》及2016年12月28日《股权转让协议》文件上“***”的签名均是伪造的,上述决议文件剥夺了原告***参加会及行使表决的权利,侵害了原告***参与公司经营和管理的股东权益。另外,上述股东会会议实际并未召集也没有召开。根据2012年9月2日公司《章程》第十一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股东。”但是原告并没有收到上述股东会会议的召开通知。同时,依据《公司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及2012年9月2日智景旅游公司的《章程》第十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并主持。原告作为执行董事,并不存在法定或章程规定不能履行职务的情形,也不清楚该次会议由谁召集和主持,该次所谓会议在通知及召集程序上严重违法。该次股东会会议并未实际召开,更没有形成签到记录和会议记录。综上,根据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智景旅游公司存在未召集会议或者召集会议但未进行表决或者表决人数未达到法定多数即形成了决议文件及会议决议的股东或者董事签名系伪造或者其他伪造会议或会议决议的等情形,会议召集召开程序和决议不存在等情况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且相关决议文件存在伪造签名的情况,相关决议文件应属无效。被告智景旅游公司本次股东会决议及其相关决议文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智景旅游公司辩称:由于股东会议决议在没有得到原告方授权的前提下代签名伪造原告的签名,2016年10月28日做出的股东会议不成立。另外,我方可以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恢复状态的事宜。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被告智景旅游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所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内载:出席会议股东为***、彭晓风、智境投资公司、胡辉伦、翁雪珍;地址为被告办公室,该股东会议所作出的决议事项为:1、同意免去***公司执行董事职务,选举彭晓风为公司的执行董事……选举胡辉伦为公司的监事,任期三年。2、同意原股东翁雪珍将原出资5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5%)的全部50万元转让给彭晓风,转让金额为50万元;同意原股东胡辉伦将原出资5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5%)的全部50万元转让给智境投资公司,转让金额为50万元;股权变更后股东的出资情况:彭晓风出资1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0%),***出资5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5%),智境投资公司出资5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5%)。3、同意启用新章程,旧章程作废。该决议股东签名处分别有***、彭晓风、智境投资公司、胡辉伦、翁雪珍等签名盖章。同日,被告智景旅游公司根据上述决议变更其章程,将原股东***、彭晓风、胡辉伦、翁雪珍变更为彭晓风、***及智境投资公司,其三人出资数额分别为100万元、50万元、50万元。庭审中原告表示上述决议及章程上的签名并非原告本人所签且未收到关于召开该股东会任何通知,被告对此予以确认。
原告为了证明原告的签名与涉案《股东会决议》签名不一致,提交了被告智景旅游公司于2012年9月5日向工商部门递交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该申请书上含有原告的亲笔签名。
另查,被告智景旅游公司是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11月6日成立,注册资本为200万元。2012年9月2日,被告智景旅游公司确定的公司章程载明:公司的股东为***、彭晓风、胡辉伦、翁雪珍,各股东实际出资额均为50万元,持股比例均为25%。
广州市海珠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10月31日出具《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准予被告智景旅游公司的股东组成由原股东***、彭晓风、胡辉伦、翁雪珍变更为彭晓风、***及智境投资公司。广州市海珠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7年3月13日出具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载明:被告智景旅游公司于2012年9月5日递交申请要求将其的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变更为200万元,公司股东由***、杨春旺、胡辉伦(发起人)变更为***、彭晓风、胡辉伦、翁雪珍。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智景旅游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所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并提交了《股东会决议》、《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被告智景旅游公司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与主张予以确认。此外,第三人彭晓风、胡辉伦、智境投资公司收到传票及诉讼材料后没有正当理由而不到庭提出抗辩意见及提供证据,第三人翁雪珍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提出抗辩意见及提供证据,均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原告就2016年10月28日被告所召开的股东会及所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提出被告在当日未召开股东会,原告更未到场出席参加且该决议上是他人仿冒签名,以致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被告对此确认签名仿冒并表示该决议不成立,现亦无其他证据推翻原告与被告的陈述。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其决议不成立。此外,由于涉案《股东会决议》不成立,被告依据该决议于2016年10月31日向工商部门办理的变更登记亦不成立。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被告理应协助原告恢复到2016年10月31日变更前的工商登记状态,故原告主张合理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广州智景旅游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通过第三人彭晓风、广州智境投资有限公司、胡辉伦、翁雪珍等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二、被告广州智景旅游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原告***到广州市海珠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即恢复成为被告广州智景旅游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31日变更前的工商登记)的事宜,其中包括恢复原告***担任执行董事职务以及被告广州智景旅游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股权恢复到上述《股东会决议》做出前的状态(即各股东各占25%股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广州智景旅游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缴,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哲伟
人民陪审员  吴静萍
人民陪审员  区少敏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嘉虹
罗青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