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01民终2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商业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凯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四川省商业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凯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2016)川0191民初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四川省商业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收到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通知书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减、免、缓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四川省商业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