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2002民初6090号
原告:中维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红星中路二段100号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67428320U。
法定代表人:谢绍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英,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杨进,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浙粤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书台路2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0577586157B。
法定代表人:胡士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燕,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宗宪,四川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省商业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红星中路二段100号,统一社会代码91510000450714908K。
法定代表人:甘华源。
原告中维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维设计公司)与被告四川浙粤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粤置业公司)、第三人四川省商业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2018)川2002民初3898号民事判决,被告浙粤置业公司不服提起了上诉,2018年11月29日,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20民终157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二审中当事人提交了新证据,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判决,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遂于2018年12月10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了对被告的财产在1,806,562元范围内进行保全,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做出了财产保全裁定;被告认为应当追加四川省商业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设计院公司)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与诉讼。经本院审理后认为,商业设计院公司应作为共同的原告参与诉讼,但鉴于一庭审立案前,商业设计院公司向本院出具说明“2014年2月20日商业设计院公司、中维设计公司、浙粤置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由中维设计公司全权收取全部款项,尚未收取的部分由中维设计公司独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商业设计院公司不予参与。”故本次庭审时,本院向商业设计院公司发出参加诉讼通知书,载明:因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对权利处分不明确,通知其向本院申请加入诉讼。商业设计院公司收到通知后,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并未申请加入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其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为查明案件事实,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中维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英、肖杨进及被告浙粤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燕、徐宗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商业设计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维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810,316.25元;2.判令被告以1,810,316.25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设计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18年7月10日为1,610,909.88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发回重审后,原告以计算错误为由,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806,562.42元;2.判令被告以1,806,562.42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设计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承担欧城国际(原资阳国际商贸城)项目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建设面积:280,000㎡(最终以实际面积为准),单价16元/㎡。双方在合同第五条约定了设计费的支付进度:第一次付费10%,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第二次付费40%,初步设计完成审查通过后三日内;第三次付费40%,交施工图后三日内。第四次付费(剩余设计费),主体竣工验收合格后三日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了施工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至设计费总额的90%。该项目实际面积为280,872.39㎡,设计费总额为4,044,562.42元(即280872.39m2*16元/m2*90%),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238,000元,尚欠1,806,562.4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支付。
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7.2条约定:“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被告除应向原告支付设计费外,还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如上诉请。
被告浙粤置业公司辩称:对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约定的付款节点没有异议,对被告已经支付了2,238,000元设计费没有异议,但原告不配合被告提供图纸且未通过相关部门的验收,该行为构成违约,未达到约定的付款条件;2.原告单方面向被告致函,强调是自愿放弃出具该函之前对被告的合同权利,故原告的起诉已丧失事实基础,同时原告单方终止行为事实上已给我方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导致资阳国际商贸城整体项目的滞后,整体融资成本的增加,故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3.我方认为第三人将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移转给原告,但并未告知或征得我方的同意,对合同项下的义务相对我方来说仍应由第三人承担,同时由于第三人项下的设计合同截止目前仍没有完成合同义务,并且已给我方造成工程无法竣工验收,我方认为因第三人与原告恶意串通,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和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当然不能享有第三人合同项下的权利。
第三人商业设计院公司答辩称:《欧城国际建设工程设计合同》项下的设计权利与义务均由中维设计公司独立享有及承担。浙粤置业公司已支付的设计费系中维设计公司负责收取并开具发票。对于浙粤置业公司尚未支付的设计费由中维设计公司收取,答辩人不予参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原告所举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工商信息、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转款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欧城国际13-22号楼初步设计审查的批复(资住建发[2014]66号)》、《2014年6月23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晶善公司工商信息、2014年10月10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欧城国际建设工程部分建筑施工图复核的规划审查意见(资市规函[2015]215号)、住建局备忘录、《质证、询问笔录》、2014年1月22日被告公司关于资阳商贸城项目对接人的函、2018年5月14日现场录音及文字记录、关于2-13号楼地下室的说明及图纸、附件,本院认为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签收单》,虽然卓碧洪不在被告的对接人名单中,但结合原告所举的住建局备忘录、《质证、询问笔录》,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2月20日,浙粤置业公司与中维设计公司、商业设计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工程名称为欧城国际(原资阳国际商贸城),发包人为浙粤置业公司,设计人为中维设计公司和商业设计院公司。本合同设计项目的内容为:欧城国际(原资阳国际商贸城)项目工程设计,建筑规模(不含方案)、初步设计为4套、施工图为9套。本合同建筑设计收费为16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约为280,000㎡(最终以实际面积为准),设计费合计为448万元。付款节点如下:第一次付费10%,付费额448,000元,在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第二次付费40%,付费金额1,792,000元,在初步设计完成审查通过后三日内,第三次付费月40%,付费金额1,792,000元,在交施工图三日内,第四次付费为剩余设计费,约448,000元,在主体竣工验收合格后三日。6.1.2条约定:“发包人变更委托设计项目、规模、条件或因提交的资料错误,或在方案完成后,施工图阶段提出设计修改(建筑、结构、给排水、电气等专业修改调整),以致造成设计人设计需返工时,双方需另行协商修改费用…”。7.2条约定“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暂停缓建,发包人均按7.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8.13条约定:“本合同中的设计人对本合同约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合同中并未对施工图纸应当在行政部门进行备案及原告与第三人在合同中的具体义务进行约定。
2014年5月28日,资阳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关于资阳·国际商贸城(欧城国际)13-22号楼地下室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查的批复》(资住建发[2014]66号),该批复内容称该项目相关国土、规划资料备齐,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原则同意该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和地勘报告,但应当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及各相关单位的回复完善、优化施工图设计。
2014年8月21日,浙粤置业公司(甲方)与中维设计公司(乙方)签订了《欧城国际补充协议》,甲方于2014年2月与乙方签订合同(合同号SJ2014-07)委托乙方设计欧城国际项目,在乙方于2014年3月10日完成施工图设计工作后,机房提出新的修改意见,现就修改工作甲乙双方达成如下补充协议:……。
被告委托审查机构四川省景善建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四川内江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及商业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的资阳·国际商贸城中1-10、1-11、1-12、2-3、2-13号楼、地下室(C区)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并于2014年6月23日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审查意见汇总显示商业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的案涉2-13号楼的建筑面积为5408.25㎡(含地下面积2998.08㎡),综合结论为合格。2015年6月12日,四川省景善建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四川省晶善建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委托审查机构四川省兴衡信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商业设计院公司设计的资阳·国际商贸城(欧城国际)中14-22栋、地下室西区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并于2014年10月10日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审查意见汇总显示案涉11-22栋楼的建筑面积为243194.12㎡(含地下面积52,384.97㎡),综合结论为合格。四川省景善建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和四川省兴衡信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均具有房屋建筑施工图审查的资质,上述两份审查报告亦加盖了四川省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专用章。2015年4月29日,资阳城乡规划管理局出具《关于资阳·国际商贸城(欧城国际)建设工程部分建筑施工图复核的规划审查意见》(资市规函[2015]215号),该函涉本案的内容为同意该项目2-22号楼及地下室西区的建筑施工图通过规划复核,核定建筑面积如下:2-13号楼2417.55㎡、2-14号楼29,031.13㎡、2-15号楼30,230.13㎡、2-16号楼17,766.72㎡、2-17号楼17,768.23㎡、2-18号楼35,758.22㎡、2-19号楼17,766.73㎡、2-20号楼28,290㎡、2-21号楼28,297.71㎡、2-22号楼21,154.12㎡、地下室西区车库及设备用房49,393.77㎡。原资市规函[2014]383号文中,涉及该项目2-13号楼的建筑施工图复核意见及对应的施工图作废,以此函为准。
2015年6月1日,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关于在我省民用建筑工程中推广应用非浆料类建筑保温隔热材料的通知》川建勘设科发【2015】430号,其中明确从2015年8月1日起,已设计浆料类建筑保温隔热材料并通过建筑节能设计施工图审查备案,但尚未进场施工的上述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委托原设计单位进行建筑节能设计变更,采用非浆料类建筑保温隔热材料。
2018年3月21日,由跟随蒋其明学习现场管理的被告工作人员卓碧洪签收资阳欧城国际二期(西区)全套施工图文件(建筑、结构、给排水、电气、暖通专业)蓝图一份(子项分别为13#、14#、15#、16#、17#、18#、19#、20#、21#、22#,通用图,总图以及地下室);其中2-13说明平面(用于办预售)3份由陈小燕签收。2018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去函,该函“1.欧城国际(原资阳国际商贸城)项目、《资阳国际商贸城(景观二期)项目》、《资阳城南体育主题休闲公园》项目由于业主对二期需要更改规划,对此,我方愿意对原合同中上述项目部分终止,对前期已完成工程量以合同为依据商议后期结算金额。…2.《资阳国际商贸城(景观一期)》、《欧城国际(原资阳国际商贸城)》项目13#在建工程继续履行后期服务工作,按照原告合同继续履行,确保贵方竣工备案完成工作。…”2018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去工作联系单,其中第三条要求原告对设计的资阳国际商贸城二期景观的13#楼项目,根据川建勘设科发【2015】430号文件精神(从2015年7月1日起开始不得使用浆料保温材料),原设计屋面使用的中空玻化微珠无机保温砂浆保温材料已不能满足现有文件要求,请对以上楼栋的保温节能进行修改,以确保满足现有规范要求。被告又于2018年6月23日向原告发去催告函,要求上述修改事项。
2018年7月13日,原告为保留证据需要,委托代理人陈倩妮到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对中维设计公司向浙粤置业公司蒋其明邮寄送达《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十页的内容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2018年7月19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公证书。
从2014年4月29日至2018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共计支付设计费总额3,465,806元。原告自认被告已付设计费总额中458,500元为支付内装、主题公园及补充协议修改的设计费;482,249.7元为支付景观一期的设计费,287,056元为支付景观二期的设计费,2,238,000元为案涉建筑工程的设计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806,562.42元,二、如果被告应支付设计费,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虽浙粤置业公司辩称,商业设计院公司将合同的权利义务转移给中维设计公司,但并未向其告知过。原告不应当享有第三人合同项下权利。本院认为首先第三人明确表示放弃其在本案中的实体权利,其次《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并未对原告第三人的权利义务进行具体的约定,第三设计沟通、设计费支付和发票的开具均由案涉原被告双方进行,因此根据三方在履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交易习惯,本案浙粤置业公司应当向中维设计公司支付所有设计费。
结合原告所举资阳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4年5月28日出具《关于资阳·国际商贸城(欧城国际)13-22号楼地下室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查的批复》和资阳城乡规划管理局于2015年4月29日出具《关于资阳·国际商贸城(欧城国际)建设工程部分建筑施工图复核的规划审查意见》(资市规函[2015]215号),且初步设计审查在施工图设计审查之前,故第二次付费即初步设计完成审查通过后三日内已达到付款节点,本院对被告辩称付款条件不成就的说法不予采信。被告已委托具有房屋建筑施工图审查的资质的审查机构对案涉13-22号楼进行审查,审查结论为合格。庭审中各方均认可审查机构对施工图的审查系完整的施工图以及应由被告进行施工图备案,另结合原告已于2018年3月21日将资阳欧城国际二期(西区)全套施工图文件(建筑、结构、给排水、电气、暖通专业)蓝图一份(子项分别为13#、14#、15#、16#、17#、18#、19#、20#、21#、22#,通用图,总图以及地下室)交于跟随蒋其明学习现场管理的被告工作人员卓碧洪,故第三次付款节点交施工图后三日内亦已达到。案涉2-13号楼的初步设计已于2014年5月28日前完成,施工图设计亦于2014年6月23日前完成,结合双方合同第6.1.2条的规定和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关于在我省民用建筑工程中推广应用非浆料类建筑保温隔热材料的通知》的时间,被告提出设计修改,双方需另行协商修改费用,故本院对被告以原告未完成合同义务的抗辩不予采信。另2018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函虽涉及案涉欧城国际(原资阳国际商贸城)项目,但该函未明确案涉项目的哪部分进行终止和具体已完成的工作量,亦未明确设计费具体下浮标准,故本院对被告抗辩该函视为原告放弃了本案合同中的所有权利不予采信。
关于案涉项目施工图的设计面积。案涉项目设计范围包括13-22栋楼、13号楼的地下室及地下室西区,以原告所举(资市规函[2015]215号)文件复核的建筑面积为准,但由于该文件中对13号楼的地下室面积并未明确标明,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案所涉图纸的报批系被告方的责任,因此被告方应当对13号楼的地下室面积进行举证,但被告并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参照原告所举证据:13号楼的地下室面积为2998.08㎡,则设计面积共计280,872.39㎡(277,874.31㎡+2998.08㎡=280,872.39㎡)。关于尚欠的设计费。第三次付费应支付至合同总费用的90%即案涉项目应付设计费为4,044,562元(280,872.39㎡×16元/㎡×90%)。由于被告认可本案中已付设计费总额中的2,238,000元。故本案尚欠的设计费为4,044,562-2,238,000元=1,806,562元。对被告抗辩原告不配合交付施工图,导致未通过相关部门的验收,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图纸经过了相关部门的验收,且根据合同的约定,相关部门的验收并非支付设计费的前提条件。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给其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但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支付尚欠设计费1,806,562元。
针对焦点二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为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即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仅支持从原告向被告交施工图的三日后即2018年3月24日起以未付设计费1,806,56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违约金。
综上所述,本院仅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浙粤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维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1,806,56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支付的设计费为基数从2018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设计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维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7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9,170元,由原告中维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2,882元,由被告四川浙粤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6,288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四川浙粤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维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26,2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 杰
人民陪审员 刘德森
人民陪审员 杨柳芳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宋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