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20民终4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浙粤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书台路251号。
法定代表人:胡士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宗宪,四川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维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红星中路二段100号7楼。
法定代表人:谢绍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英,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杨进,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省商业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红星中路二段100号。
法定代表人:甘华源。
上诉人四川浙粤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粤置业公司)与被上诉人中维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维设计公司)、四川省商业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设计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2018)川2002民初3898号民事判决,浙粤置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2018)川20民终1578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2019年4月8日,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2002民初6090号民事判决,浙粤置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浙粤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宗宪,被上诉人中维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英、肖杨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商业设计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粤置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所涉合同义务在毫无事实基础和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将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拒绝交付设计图纸以及不配合竣工验收根本违约行为忽略。被上诉人于2018年3月21日向上诉人致《函》,将此前所有合同权利表示放弃,系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起诉,但双方没有就结算达成一致,故被上诉人起诉条件不成就,被上诉人没有通过法定程序撤销该《函》,原审法院没有采信上诉人提供的重要证据,对《函》涉内容和意思表示没有进行认定。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截止到目前被上诉人仍然没有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导致上诉人重大经济损失,且涉案工程因为工程设计图纸原因无法竣工验收,给付设计费用的条件尚不具备。
中维设计公司辩称,本案已经查明出具的函件并未明确对哪部分的工程进行终止。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有权要求上诉人支付设计费。我司已向上诉人提供了全套施工图,已经通过了规划局的审查,合同所约定的第三次付费节点已经达到。竣工验收的义务是第四阶段付款的义务,上诉人主张的是第三阶段。上诉人并未按我司图纸进行施工,应由变更后的单位进行。我司主张的是第三阶段的费用,上诉人提出的是另外合同范围外的费用应当与我司协商。上诉人在原二审提交证据导致发回重审,但重审后并未提交,上诉人是拖延时间、浪费司法资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商业设计公司未作答辩。
中维设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810,316.25元;2.判令被告以1,810,316.25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设计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18年7月10日为1,610,909.88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发回重审后,原告以计算错误为由,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806,562.42元;2.判令被告以1,806,562.42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设计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20日,浙粤置业公司与中维设计公司、商业设计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工程名称为欧城国际(原资阳国际商贸城),发包人为浙粤置业公司,设计人为中维设计公司和商业设计院公司。本合同设计项目的内容为:欧城国际(原资阳国际商贸城)项目工程设计,建筑规模(不含方案)、初步设计为4套、施工图为9套。本合同建筑设计收费为16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约为280,000㎡(最终以实际面积为准),设计费合计为448万元。付款节点如下:第一次付费10%,付费额448,000元,在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第二次付费40%,付费金额1,792,000元,在初步设计完成审查通过后三日内,第三次付费约40%,付费金额1,792,000元,在交施工图三日内,第四次付费为剩余设计费,约448,000元,在主体竣工验收合格后三日。6.1.2条约定:“发包人变更委托设计项目、规模、条件或因提交的资料错误,或在方案完成后,施工图阶段提出设计修改(建筑、结构、给排水、电气等专业修改调整),以致造成设计人设计需返工时,双方需另行协商修改费用…”。7.2条约定“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暂停缓建,发包人均按7.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8.13条约定:“本合同中的设计人对本合同约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合同中并未对施工图纸应当在行政部门进行备案及原告与第三人在合同中的具体义务进行约定。
2014年5月28日,资阳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关于资阳·国际商贸城(欧城国际)13-22号楼地下室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查的批复》(资住建发[2014]66号),该批复内容称该项目相关国土、规划资料备齐,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原则同意该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和地勘报告,但应当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及各相关单位的回复完善、优化施工图设计。
2014年8月21日,浙粤置业公司(甲方)与中维设计公司(乙方)签订了《欧城国际补充协议》,甲方于2014年2月与乙方签订合同(合同号SJ2014-07)委托乙方设计欧城国际项目,在乙方于2014年3月10日完成施工图设计工作后,甲方提出新的修改意见,现就修改工作甲乙双方达成如下补充协议:……。
被告委托审查机构四川省景善建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四川内江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及商业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的资阳·国际商贸城中1-10、1-11、1-12、2-3、2-13号楼、地下室(C区)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并于2014年6月23日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审查意见汇总显示商业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的案涉2-13号楼的建筑面积为5408.25㎡(含地下面积2998.08㎡),综合结论为合格。2015年6月12日,四川省景善建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四川省晶善建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委托审查机构四川省兴衡信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商业设计院公司设计的资阳·国际商贸城(欧城国际)中14-22栋、地下室西区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并于2014年10月10日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审查意见汇总显示案涉11-22栋楼的建筑面积为243194.12㎡(含地下面积52,384.97㎡),综合结论为合格。四川省景善建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和四川省兴衡信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均具有房屋建筑施工图审查的资质,上述两份审查报告亦加盖了四川省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专用章。2015年4月29日,资阳城乡规划管理局出具《关于资阳·国际商贸城(欧城国际)建设工程部分建筑施工图复核的规划审查意见》(资市规函[2015]215号),该函涉本案的内容为同意该项目2-22号楼及地下室西区的建筑施工图通过规划复核,核定建筑面积如下:2-13号楼2417.55㎡、2-14号楼29,031.13㎡、2-15号楼30,230.13㎡、2-16号楼17,766.72㎡、2-17号楼17,768.23㎡、2-18号楼35,758.22㎡、2-19号楼17,766.73㎡、2-20号楼28,290㎡、2-21号楼28,297.71㎡、2-22号楼21,154.12㎡、地下室西区车库及设备用房49,393.77㎡。原资市规函[2014]383号文中,涉及该项目2-13号楼的建筑施工图复核意见及对应的施工图作废,以此函为准。
2015年6月1日,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关于在我省民用建筑工程中推广应用非浆料类建筑保温隔热材料的通知》川建勘设科发【2015】430号,其中明确从2015年8月1日起,已设计浆料类建筑保温隔热材料并通过建筑节能设计施工图审查备案,但尚未进场施工的上述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委托原设计单位进行建筑节能设计变更,采用非浆料类建筑保温隔热材料。
2018年3月21日,由跟随蒋其明学习现场管理的被告工作人员卓碧洪签收资阳欧城国际二期(西区)全套施工图文件(建筑、结构、给排水、电气、暖通专业)蓝图一份(子项分别为13#、14#、15#、16#、17#、18#、19#、20#、21#、22#,通用图,总图以及地下室);其中2-13说明平面(用于办预售)3份由陈小燕签收。2018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去函,该函“1.欧城国际(原资阳国际商贸城)项目、《资阳国际商贸城(景观二期)项目》、《资阳城南体育主题休闲公园》项目由于业主对二期需要更改规划,对此,我方愿意对原合同中上述项目部分终止,对前期已完成工程量以合同为依据商议后期结算金额。…2.《资阳国际商贸城(景观一期)》、《欧城国际(原资阳国际商贸城)》项目13#在建工程继续履行后期服务工作,按照原告合同继续履行,确保贵方竣工备案完成工作。…”2018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去工作联系单,其中第三条要求原告对设计的资阳国际商贸城二期景观的13#楼项目,根据川建勘设科发【2015】430号文件精神(从2015年7月1日起开始不得使用浆料保温材料),原设计屋面使用的中空玻化微珠无机保温砂浆保温材料已不能满足现有文件要求,请对以上楼栋的保温节能进行修改,以确保满足现有规范要求。被告又于2018年6月23日向原告发去催告函,要求上述修改事项。
2018年7月13日,原告为保留证据需要,委托代理人陈倩妮到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对中维设计公司向浙粤置业公司蒋其明邮寄送达《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十页的内容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2018年7月19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公证书。
从2014年4月29日至2018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共计支付设计费总额3,465,806元。原告自认被告已付设计费总额中458,500元为支付内装、主题公园及补充协议修改的设计费;482,249.7元为支付景观一期的设计费,287,056元为支付景观二期的设计费,2,238,000元为案涉建筑工程的设计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806,562.42元,二、如果被告应支付设计费,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虽浙粤置业公司辩称,商业设计院公司将合同的权利义务转移给中维设计公司,但并未向其告知过。原告不应当享有第三人合同项下权利。一审法院认为首先第三人明确表示放弃其在本案中的实体权利,其次《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并未对原告第三人的权利义务进行具体的约定,第三设计沟通、设计费支付和发票的开具均由案涉原被告双方进行,因此根据三方在履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交易习惯,本案浙粤置业公司应当向中维设计公司支付所有设计费。
结合原告所举资阳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4年5月28日出具《关于资阳·国际商贸城(欧城国际)13-22号楼地下室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查的批复》和资阳城乡规划管理局于2015年4月29日出具《关于资阳·国际商贸城(欧城国际)建设工程部分建筑施工图复核的规划审查意见》(资市规函[2015]215号),且初步设计审查在施工图设计审查之前,故第二次付费即初步设计完成审查通过后三日内已达到付款节点,对被告辩称付款条件不成就的说法不予采信。被告已委托具有房屋建筑施工图审查的资质的审查机构对案涉13-22号楼进行审查,审查结论为合格。庭审中各方均认可审查机构对施工图的审查系完整的施工图以及应由被告进行施工图备案,另结合原告已于2018年3月21日将资阳欧城国际二期(西区)全套施工图文件(建筑、结构、给排水、电气、暖通专业)蓝图一份(子项分别为13#、14#、15#、16#、17#、18#、19#、20#、21#、22#,通用图,总图以及地下室)交于跟随蒋其明学习现场管理的被告工作人员卓碧洪,故第三次付款节点交施工图后三日内亦已达到。案涉2-13号楼的初步设计已于2014年5月28日前完成,施工图设计亦于2014年6月23日前完成,结合双方合同第6.1.2条的规定和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关于在我省民用建筑工程中推广应用非浆料类建筑保温隔热材料的通知》的时间,被告提出设计修改,双方需另行协商修改费用,故对被告以原告未完成合同义务的抗辩不予采信。另2018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函虽涉及案涉欧城国际(原资阳国际商贸城)项目,但该函未明确案涉项目的哪部分进行终止和具体已完成的工作量,亦未明确设计费具体下浮标准,故对被告抗辩该函视为原告放弃了本案合同中的所有权利不予采信。
关于案涉项目施工图的设计面积。案涉项目设计范围包括13-22栋楼、13号楼的地下室及地下室西区,以原告所举(资市规函[2015]215号)文件复核的建筑面积为准,但由于该文件中对13号楼的地下室面积并未明确标明,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案所涉图纸的报批系被告方的责任,因此被告方应当对13号楼的地下室面积进行举证,但被告并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参照原告所举证据:13号楼的地下室面积为2998.08㎡,则设计面积共计280,872.39㎡(277,874.31㎡+2998.08㎡=280,872.39㎡)。关于尚欠的设计费。第三次付费应支付至合同总费用的90%即案涉项目应付设计费为4,044,562元(280,872.39㎡×16元/㎡×90%)。由于被告认可本案中已付设计费总额中的2,238,000元。故本案尚欠的设计费为4,044,562元-2,238,000元=1,806,562元。对被告抗辩原告不配合交付施工图,导致未通过相关部门的验收,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图纸经过了相关部门的验收,且根据合同的约定,相关部门的验收并非支付设计费的前提条件。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给其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但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被告应支付尚欠设计费1,806,562元。
针对焦点二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为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即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仅支持从原告向被告交施工图的三日后即2018年3月24日起以未付设计费1,806,56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违约金。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仅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浙粤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维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1,806,56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支付的设计费为基数从2018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设计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维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卓碧洪社保缴费证明不能证明卓碧洪不是浙粤置业公司的员工,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审另查明,2018年3月21日,中维设计公司向浙粤置业公司出函,该函件中载明:“1.《欧城国际(原资阳商贸城)项目》、《资阳国际商贸城(景观二期)》项目、《资阳城南体育主题休闲公园》项目由于业主对二期需要更改规划,对此,我方愿意对原合同中上述项目部分终止,对前期已完成工作量以合同为依据商议后期结算金额。为了友好合作,我方自愿在这部分设计费中,在原下浮的基础上再次下浮商谈。2.《资阳国际商贸城(景观二期)》项目、《欧城国际(原资阳商贸城)项目》13#在建工程继续履行后期服务工作,按照原合同继续履行,确保贵方竣工备案完成工作。3.对于贵公司按照我公司要求于2018年3月21日出具回复的《企业询证函》不作为最终结算依据,本项目以双方另订的补充协议作为结算依据。4.该函所涉内容均系我方自愿向贵方出具,如因本函与其他合同产生冲突,由我方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并自愿放弃出具该函之前对贵公司的合同权利。”
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浙粤置业公司是否应当向中维设计公司支付设计费?二、如应当支付,应当支付的金额是多少?三、浙粤置业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
一、关于浙粤置业公司是否应当向中维设计公司支付设计费的问题。
首先,本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浙粤置业公司上诉认为中维设计公司出具的《函》表明其已放弃合同权利。该函第4条载明“如因本函与其他合同产生冲突,由我方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并自愿放弃出具该函之前对贵公司的合同权利。”中维设计公司在该函中表示放弃该函之前的合同权利的前提是该函与其他合同产生冲突。而该函第1条注明了对前期已完工作量以合同为依据商议后期金额,但下浮的标准双方未商议成功,故浙粤置业公司上诉认为该函视为中维设计公司放弃了原合同中的所有权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设计费用分节点支付。第二次付费40%,在初步设计完成审查通过后三日。本案中,案涉施工图已经资阳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通过初步设计审查,该局又于2015年4月29日出具《关于资阳·国际商贸城(欧城国际)建设工程部分建筑施工图复核的规划审查意见》(资市规函[2015]215号),故第二次付费即初步设计完成审查通过后三日内已达到付款节点。浙粤置业公司亦已委托具有房屋建筑施工图审查的资质的审查机构对案涉13-22号楼进行审查,审查结论为合格。另,庭审中各方均认可审查机构对施工图的审查系完整的施工图以及应由浙粤置业公司进行施工图备案,结合中维设计公司已于2018年3月21日将资阳欧城国际二期(西区)全套施工图文件(建筑、结构、给排水、电气、暖通专业)蓝图一份(子项分别为13#、14#、15#、16#、17#、18#、19#、20#、21#、22#,通用图,总图以及地下室)交于跟随蒋其明学习现场管理的浙粤置业公司工作人员卓碧洪,故第三次付款节点交施工图后三日内亦已达到。第三,浙粤置业公司上诉称卓碧洪不是公司工作人员,其未收到中维设计公司的施工图。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在一审中,浙粤置业公司认可卓碧洪系公司员工,且卓碧洪在参加2018年10月26日资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会议时注明其所在单位为浙粤置业公司,故浙粤置业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四,浙粤置业公司称中维设计公司不配合交付施工图,导致未通过相关部门的验收,其不应支付设计费。中维设计公司是否存在违约、是否给浙粤置业公司造成损失,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故浙粤置业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中维设计公司相应的设计费。
二、关于浙粤置业公司应支付的金额为多少的问题。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案涉合同建筑设计收费为16元每平米。案涉项目设计面积共计280872.39m2。现已符合第三次付费节点,根据合同约定,第三次付费应支付合同总费用的90%,即浙粤置业公司应付设计费为4,044,562元(280,872.39㎡×16元/㎡×90%)。由于中维设计公司认可本案中已付设计费为2,238,000元。故本案浙粤置业公司尚欠的设计费为4,044,562-2,238,000元=1,806,562元。
三、关于浙粤置业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的问题。
案涉合同中,双方约定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因中维设计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即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一审法院判决浙粤置业公司从2018年3月24日起以未付设计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违约金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四川浙粤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59元,由上诉人四川浙粤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文利
审 判 员 孙 梅
审 判 员 王 力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孙祖亮
书 记 员 孙毓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