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前进水利建设有限公司

镇江东旺置业有限公司、镇江建华置业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1民终32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东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新城长香路******。
法定代表人:宋东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上海大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建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镇,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长香中大道**v>
法定代表人:周建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上海前进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前进农场
法定代表人:周新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上海大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镇江东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镇江建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公司)、原审被告上海前进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21)苏1112民初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21)苏1112民初62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建华公司与东旺公司是兄弟单位,两家公司的股东是相同的,仅是因二号地块先开发,在属于自己的三号地块上建设临时设施完全情有可原。同时,当时政府要求三号地块抓紧开发,也是为了对政府有个交代,所以根本不需要支付租金。从2012年11月14日的书面承诺到2014年4月17日的书面告知函,再到2015年3月27日的进场开工通知书,以及最后的2015年8月17日的通知均未提及2014年4月22日的承诺书,该承诺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判决认定的租金标准明显不符合常理。另案曾确定2014年4月22日的承诺书中文字形成时间和公章盖章时间与落款时间不是同一时间形成,有虚假制作的嫌疑。建华公司正被他人举报涉嫌伪造设计单位印章并涉嫌伪造相关政府主管部门的印章,相关部门正在调查中,东旺公司有理由相信建华公司涉嫌伪造东旺公司的公章。一审判决不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建华公司辩称:从工商登记可以看出,东旺公司与建华公司股东完全不一样,也不是兄弟单位。不存在政府催促建华公司开发的情况。数份通知均是建华公司要求东旺公司拆除工棚。东旺公司的工棚、生活设施、生活垃圾和围墙等导致建华公司无法对自己的土地进行开发。从一审法院向盛建平调查的情况可以认定承诺书是真实的。东旺公司称建华公司涉嫌伪造公章不是事实,建华公司将保留对相关人员和东旺公司的诉权。
建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东旺公司和前进公司共同给付占用土地损失343万元[(2012年11月14日-2016年6月10日)×8万元/月],给付补偿款20万元,赔偿拆除临时建筑物、清理现场垃圾、处理污水池、污泥、进行灰土回填、检测费等费用341938.05元,承担律师代理费10万元,合计4071938.05元;2、诉讼费、保全费、因保全支付的保险费等由东旺公司和前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6日,建华公司与镇江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约定出让宗地编号为2011-9-14、面积为31461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为5700万元。镇江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12日向土地使用权人建华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东旺公司开发建设的、前进公司总承包施工的山水半岛楼盘与建华公司开发建设的蓝波湾楼盘相邻,山水半岛楼盘在长香中大道以北,蓝波湾楼盘在长香中大道以南。
2012年11月14日,东旺公司向建华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公司在未征得你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DT1117地块上搭建工棚,恳请同意借用该地块搭建临时工棚。并承诺:一旦贵司对DT1117地块搭建围墙开始前或收到贵司入场开工通知时,我们保证及时拆除工棚,清理现场,不影响贵司对该地块的开发进度;如果由于我们的原因导致贵司开发受阻,我们将无条件赔偿由此而造成贵司的一切损失,并愿意承担法律上的处理结果。东旺公司在承诺人处盖章,前进公司在施工队处盖章。
2014年4月17日,建华公司书面告知东旺公司,蓝波湾项目决定在2014年4月28日破土动工,要求东旺公司拆除搭建的临时工棚并清理出用地范围。2015年3月27日,建华公司向东旺公司送达进场开工通知书,称:此前多次通知拆除临时工棚并拆移出场,但至今未果,造成承建方无法进场。根据2012年11月14日的书面承诺,最后一次通知于2015年3月31日前将临时工棚全部拆移出场,否则有权采取强拆措施。2015年8月17日,建华公司再次函告东旺公司,称:东旺公司临时搭建在地块上的活动板房,多次发函限时拆除但至今未拆。若一周内再不拆除,视为放弃。届时派人拆除,要求支付相关费用。住宿期间产生的生活垃圾以及“山水半岛”工地转运来的建筑垃圾,严重影响到丹徒新区的环境卫生,城管等相关部门已多次上门要求清理,要求及时清理掉,否则将委托他人清理,东旺公司必须支付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于东旺公司没有信守承诺,迟迟不能拆除临时工棚,对延误开工而造成的损失,将保留追索赔偿权利。
2015年12月8日,江苏练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练湖公司)作为施工方与建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承建了建华公司开发的蓝波湾花园住宅小区工程。因东旺公司一直未拆除临时设施,建华公司委托练湖公司于2016年6月2日开始对施工现场建筑物进行拆除。
2014年7月29日,镇江市丹徒区恒和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和公司)与建华公司签订《土方工程合同》,承包镇江市丹徒区“蓝波湾花园小区”项目范围内的“土方开挖、清运”工程,王青作为恒和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恒和公司即在2014年7月底入场施工,至2014年8月中旬停工。之后,建华公司未再通知恒和公司进场施工。后双方就已完成施工的土方工程款问题产生争议,恒和公司于2016年3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16)苏1112民初622号民事判决,认定恒和公司开挖的土方数量总计为93277.3立方米。
2019年3月,建华公司为实现债权与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由该所指派律师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律师费用为20万元。2019年4月,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向建华公司开具金额为2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就财产保全申请人建华公司与东旺公司及前进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财产责任险出具保单保函,保险费为4000元。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
一、2014年4月22日承诺书的效力。
建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2014年4月22日承诺书一份,承诺书尾部有东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盛建平签字确认,并加盖东旺公司的印章。该承诺书载明:东旺公司因二号地块项目在结尾阶段,还不能拆除搭建在土地上的施工临时设施,承诺自2012年11月14日使用日起算,支付给建华公司每月4万元土地租用费,保证在2014年8月10日前拆除并清运完毕所搭建的临时设施和全部垃圾,如再逾期不能拆除完毕,按上述约定的租用费双倍计算。由于延误了建华公司的蓝波湾项目的开发工程,补偿二十万元,以后酌情考虑补偿延误所致的其他损失。上述承诺的费用,待土地租用结束后,一次性支付给建华公司。如再违约,诉讼费和律师费及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均由东旺公司承担。
东旺公司和前进公司认为2014年4月22日的承诺书是虚假的,理由是:1、根据国有土地使用出让合同出让价折合每亩是120万元,按使用期限为70年计算,每亩每年的使用费为16000元,而2014年4月22日承诺书,东旺公司占用建华公司的闲置土地搭设临时设施的费用为每年每亩96万元,显然不可思议。2、建华公司在2014年4月28日才破土动工,2014年4月17日的告知函也没有赔偿的具体内容。3、2014年4月22日承诺书系建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华在担任东旺公司大股东,总经理期间持有保管东旺公司的印章,在他与股权受让人朱观武工商变更登记之前完全有条件在空白的纸上盖相应的印章,然后将承诺书的内容打印在空白的纸上。该承诺书与2014年4月17日的告知函仅相差五天时间,东旺公司根本不可能给建华公司这样内容的承诺。4、该承诺书与建华公司出具的2015年3月27日进场开工通知书、2015年8月17日函相矛盾,该承诺书无效。
为调查事实,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12日赴上海周浦监狱向盛建平调查,盛建平称周建华同意东旺公司的孙秋生把工棚搭建在三号地块,后来三号地块准备开发了,几次让孙秋生搬掉工棚,孙秋生答应了几次搬,但一直没有搬,后来周建华说我们一起为公司的事情出具手续。对每月4万元和补偿20万元,盛建平称记不清了,后又称不可能每月支付4万元,补偿内容也不知道,上面的字好像是其签的。也有可能公司拿了不止这一张单子就一起签了。当时周建华拿到的地一直没有开工,政府督促开工,工棚的具体商谈由孙秋生经办,这份承诺书的真实性怀疑。最后盛建平陈述,承诺书也有可能是其本人签字的,他们补打了内容,再去单位盖章。2019年12月31日,时任建华公司办公室主任、现为建华公司的副总周明陈述,2014年4月22日的承诺书系工地工程负责人杨学飞于2014年4月交给其的。
对于盛建平的笔录,建华公司认为盛建平和周建华有矛盾,其对事实陈述时作出了不利的和不真实的表述。如东旺公司未事先与建华公司协商沟通使用该地块,建华公司也未同意任何人使用该地,以及盛建平关于承诺书中的内容是其签字后补打的陈述不符合常理;东旺公司和前进公司认为盛建平的陈述应当是客观真实的,也证明了该承诺书系建华公司虚假制作。对于周明的笔录,建华公司无异议;东旺公司和前进公司认为周明系建华公司的副总,其陈述承诺书系杨学飞在工地上交付,没说明是哪个工地,2014年4月22日建华公司项目还没有开发,不存在工地,在东旺公司的工地上更不可能。
诉讼过程中,东旺公司申请对承诺书中印文“镇江市东旺置业有限公司”、签名字迹“盛建平”及主文内容形成的时间顺序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先后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两家鉴定机构均以现有技术方法不能鉴定为由作退卷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东旺公司和前进公司认为承诺书是周建华利用职务之便在空白纸上盖章,然后将承诺书的内容打印在空白的纸上,东旺公司申请对印章、“盛建平”及主文内容形成的时间顺序进行鉴定,但两家鉴定机构均以现有技术方法不能鉴定为由作退卷处理,东旺公司和前进公司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盛建平虽然怀疑承诺书的内容是在其签字后补打,然后再去单位盖章,但认可东旺公司的负责人孙秋生就二号地块开发时占用三号地块与周建华进行商谈并出具了手续,对于每月4万元和补偿20万元的事情先是称记不清,后又称不可能每月支付4万元,可见其也不能十分肯定租金和补充的事实不存在,盛建平的怀疑亦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对其怀疑承诺书真实性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承诺书真实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二、2015年8月21日备忘录及2015年8月24日临时用房交接单的效力。
东旺公司和前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2015年8月21日备忘录一份,落款名字为黄建平、朱观武、王跃春、王青、杨学飞。备忘录载明:鉴于山水半岛(二号地块)、蓝波湾(三号地块)项目系兄弟单位,二者股东相同。由于之前二号地块临时占用三号地块而搭设临时设施,三号地块因开发需要拆除该临时设施,二号地块表示同意拆除。三号地块方代表周明及土方施工方王青提出要求不要拆除该临时设施,由其占用、使用,避免拆了又建。双方形成备忘如下:东旺置业在蓝波湾地块搭设的临时设施无偿归建华置业所有,由其占用、使用并拆除;建华置业放弃所有东旺置业因先前占用蓝波湾而产生的一切费用;本备忘录自双方代表签字之日起生效,并确定由东旺置业直接与建华置业施工方办理交接手续。东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2015年8月24日临时用房交接单一份,落款双方名字为杨学飞、王青,移交房屋为二号地块(山水半岛)建在三号地块(蓝波湾)全部临时用房。
建华公司认为2015年8月21日备忘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也不具有证明力。备忘录签名是案外人王青等人,而建华公司从未授权王青就有关备忘录内容作出处理,且建华公司在东旺公司承诺对建华公司造成损失并且明确赔偿的前提下放弃权利,显然不符合常理。2015年8月24日交接单系案外人王青签署的,建华公司从未授权王青对相关内容进行处理。
2019年9月11日黄建平至一审法院陈述,2015年8月21日备忘录上“黄建平”并非其签名;2021年3月6日王跃春至一审法院陈述,想不起来在哪里签名、什么时候签名,不清楚谁在使用临时建筑、是否交接临时建筑,对工地上的事情都不清楚;2021年3月18日王青至一审法院陈述,是杨学飞找其签字,但签字时内容是空白的,备忘录上的内容是后来打印上去的,交接单的情况具体记不清楚了,但里面有人住(住什么人不清楚),不可能全部接收,当时停工之后有人给了两间房屋放工具,具体是谁给的记不清楚了。建华公司对于黄建平的陈述无异议;对于王跃春的陈述认为其在何时签字的问题上做虚假陈述,王跃春曾在电话里告诉周建华是在第一次开庭前20天左右签字;对于王青的陈述无异议,充分证明了备忘录和交接单系伪造的。东旺公司和前进公司对于黄建平的陈述,认为黄建平虽陈述其没在备忘录上签名,但其一个人的否定并不能否认该事实的客观真实性;对于王跃春的陈述,认为临时设施由王青使用是客观存在的;对于王青的陈述,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由法院认定,可以证明临时建筑设施由建华公司使用,双方确有达成协议的意思表示,不存在土地占用费的意思和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备忘录载明“三号地块方代表周明及土方施工方王青提出要求不要拆除该临时设施……”、“本备忘录自双方代表签字之日起生效”,但是备忘录落款处并无三号地块方代表周明的签字,不符合备忘录生效的约定条件;王青系恒和公司人员,恒和公司仅仅在三号地块施工2014年7月底至2014年8月中旬,之后与建华公司就已完成施工的土方工程款问题产生争议,王青于2015年8月21日在备忘录上签字并接收临时建筑设施,显然不符合常理;杨学飞、朱观武、王跃春均应知道王青非建华公司的股东,而王青签字时并无建华公司的授权,东旺公司和前进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王青能代表建华公司;王青在陈述中已明确其签字时内容是空白的,备忘录上的内容是后来打印上去的,当时房屋里有人住也不可能全部接收。综上,一审法院对备忘录和交接单不予采纳。
三、建华公司拆除临时设施等费用的金额。
建华公司主张拆除临时建筑物、清理现场垃圾、处理污水池、污泥、进行灰土回填、检测费等费用为341938.05元,提供以下证据:
1、编号为012的签证单一份,拆除前进公司和东旺公司遗留施工现场的三栋活动板房(两层的有两栋,合计面积为540平方米;一层的一栋,面积为1200平方米),清除地面硬化的混凝土面积为1295平方米,清除化粪池、污水坑、生活垃圾等,配合以后小高层下面桩基单位打桩的工作。签证项目开工时间为2016年6月2日,竣工时间为2017年11月15日。施工详细结算如下:(1)每日以计日工形式计价,拆除活动板房人工为每天20人,拆除7天,140工日×220元/日为30800元。(2)清理现场垃圾每天20人,共计清理6天,120工日×220元/日为26400元。(3)机械转运周转及运输费共计:大车共计140车次,每车次300元,计42000元;小车共计80车次,每车次为150元,计12000元。(4)大挖机拆除现场砖砌房、并装车共计6个台班,每台班8小时,每小时250元,计12000元。(5)钢板租赁100张,每张每天12元,现场使用13天,计15600元。(6)化粪池处理大挖机4小时,人工配合2人一天,废物运输及处理2700元,计4140元。(7)在3#楼处清理污水池及淤泥,灰土回填后采取基础静压检测具体数据及报告见附录,此项处理费198998.05元,共包含灰土合计641.89立方×每立方245元为157263.5元,详见附份签证。静载检测费用为单项12000元,共测3个点合计36000元,挖机处理共计使用15小时,人工配合共计2人工计4190元。压路机进出场费及压实面积合计费用为进出场费1545元。以上为合计341938.05元。该签证单加盖施工单位练湖公司、监理单位镇江环球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蓝波湾花园小区工程监理组专用章及建设单位建华公司的公司印章。
2、签证单(计算数据)一份,签证变更部位为3#楼基础下污水坑清除淤泥后灰土回填方量,签证项目开工时间为2017年10月12日,竣工时间为2017年11月15日。该签证单载明了现场测得的各项数据,得出回填3:7灰土回填土方量为641.89立方,根据市场信息价综合计算得出灰土价格为每立方245元,合计价格为157263.05元。该签证单加盖上述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印章。
3、镇江市丹徒区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就委托的蓝波湾花园小区3号房的地基静载荷试验出具的检测报告一份,检测的对象是地基部分采用灰土回填地基,开挖时发现基础底部是淤泥层,共计150平方米,清除淤泥层,采用3:7灰土分层回填夯实,检测目的为确定处理后的灰土回填地基是否满足设计要求,地基处理类型,地基处理类型为3
4、练湖公司于2019年2月26日出具的付款说明一份,称该公司系蓝波湾花园小区的建筑总承包方,编号012签证单的款项341938.05元,已在2017年年度的工程款支付中包含。
东旺公司和前进公司对临时建筑设施的状况予以认可,但认为从签证单看出拆除时间仅半个多月时间,发生的费用仅十多万元,其中检测费是建华公司作为开发房地产必须对土地里面做的检测,与本案的临时设施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临时建筑设施的状况没有争议,根据房屋的面积、化粪池及污水坑的状况,建华公司签证单中载明的具体明细并未超出合理的范畴,土方回填亦有镇江市丹徒区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的检测报告予以佐证,因开挖时发现基础底部是淤泥层,清除淤泥层后采用3:7灰土分层回填夯实,故检测灰土回填地基是否满足设计要求,该检测内容显然与清除化粪池、污水坑有关。因此,一审法院对建华公司主张的上述费用予以认定,对东旺公司和前进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东旺公司在未经建华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占用建华公司的地块搭建临时设施,建华公司在收到东旺公司2012年11月14日占用土地的承诺书后一直未提出异议,直至2014年4月17日临近破土动工时才函告东旺公司拆除临时设施,可见建华公司对于东旺公司占用土地的行为已经默认。东旺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出具了给付建华公司租金的相关承诺,建华公司收到后也未提出异议,直至2015年3月27日再次要求东旺公司拆除临时设施,可见双方对于东旺公司占用建华公司土地的租金问题已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之间系土地租赁合同关系。前进公司仅在2012年11月14日承诺书的施工方处盖章,且此后建华公司均系与东旺公司之间进行交涉,2014年4月22日的承诺书也仅系东旺公司向建华公司出具,故租赁合同关系的双方应为建华公司和东旺公司,前进公司作为东旺公司的施工方,无需对建华公司和东旺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双方之间未对租赁期限作出明确约定,亦不能通过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确定,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建华公司有权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东旺公司解除合同。东旺公司未能按照承诺在2014年8月10日前拆除临时设施,此后建华公司并未提出异议,而是于2015年3月27日向东旺公司送达进场开工通知书,称最后一次通知于2015年3月31日前将临时工棚全部拆移出场,故对于东旺公司此前未拆除的行为仍视为建华公司默认同意东旺公司继续占用,租赁合同解除的时间应为2015年3月31日。东旺公司2014年4月22日的承诺书载明了租金为每月4万元,故其应按照该标准支付建华公司自2012年11月14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租金,为114万元(4万元/月×28.5个月)。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建华公司与东旺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15年3月31日解除,东旺公司应及时拆除临时建筑并恢复原状将场地返还建华公司,但东旺公司迟迟未能履行义务,建华公司最终自行拆除临时建筑等用去费用341938.05元,依法应由东旺公司负担。虽然东旺公司未能及时履行拆除义务,但建华公司有及时主张权利以免损失继续扩大的义务,但建华公司并未采取适当措施避免损失的扩大,综合涉案房屋的情况、建华公司采取措施所需的时间等实际状况,一审法院酌定支持建华公司六个月占有使用费的损失,为24万元(4万元/月×6个月)。东旺公司2014年4月22日的承诺书中关于“逾期不能拆除完毕按上述约定的租用费双倍计算,由于延误了建华公司的蓝波湾项目的开发工程补偿二十万元……”的条款实际是属于违约责任约定,即违约金为4万元月租金的一倍和20万元补偿,4万元月租金的一倍的金额为114万元,即2012年11月14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租金的一倍,上述金额显然标准过高。建华公司认为其已经缴纳土地出让金3201万元,由于东旺公司和前进公司的原因导致延迟开工、延迟交付,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的成本计算2014年4月28日至2016年6月10日期间的损失达3128580元,但并未对于具体损失予以举证证明。一审法院考虑到东旺公司占用土地的行为,客观上对建华公司的开发进度会造成一定的影响,承诺书载明的20万元补偿,亦在合理范围之内,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东旺公司再给付建华公司补偿20万元,对于建华公司主张的4万元月租金一倍的标准不再支持。
关于律师费问题。东旺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承诺书中载明“如再违约,诉讼费和律师费及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均由东旺公司承担”,现建华公司主张因诉讼产生律师费的一半10万元,该费用亦未超过相关的收费标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虽然建华公司多次催促东旺公司及时拆除临时建筑等,但东旺公司迟迟未能履行,直至建华公司委托练湖公司于2017年11月清除完毕,东旺公司占用建华公司土地的行为一直持续至2017年11月,建华公司于2019年3月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东旺公司给付建华公司租金及占用使用费138万元、拆除临时建筑等费用341938.05元、补偿20万元合计1921938.05元以及律师费10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东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建华公司租金及占用使用费138万元、拆除临时建筑等费用341938.05元、补偿20万元合计1921938.05元;二、东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建华公司律师费10万元;三、驳回建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东旺公司提交了2012年6月1日和2013年6月20日镇江市丹徒区兴城建设开发公司与镇江市丹徒区宜城街道姚庄社区签订的二份《临时用地协议》,拟证明临时用地费用的市场行情。建华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东旺公司提供的上述协议项下的土地性质区别于本案所涉土地,该协议项下费用金额对本案无参考价值,故本院对东旺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东旺公司占用建华公司土地用于搭建建筑,现建华公司要求东旺公司支付费用,东旺公司主张“其无需支付费用”。本案的争议在于:东旺公司占用建华公司的土地是否需要支付费用,若需支付,支付的金额是多少。东旺公司主张“其无需支付费用”的主要理由在于:“建华公司与东旺公司的股东是相同的,仅是因二号地块先开发,在属于自己的三号地块上建设临时设施,也是为了对政府加紧开发的要求有个交代”。但2010年,周建华持有(黄建平代持)的东旺公司的股份已经转让给朱观武(2012年已部分履行),东旺公司向建华公司出具相关用地承诺时股东并非完全一致,东旺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再看双方并无争议的2012年11月14日的承诺书的内容,东旺公司表示“其未征得建华公司的同意擅自占用涉案土地,恳请建华公司同意东旺公司继续使用,并保证在建华公司开工时及时拆除工棚”。东旺公司基于该承诺书主张“只要不影响建华公司开工,其无需支付费用”,但承诺书系承诺方对被承诺方作出的限制己方权利的意思表示,承诺方无权依据己方的承诺主张限制对方权利的事实,是否为“无偿使用”取决于被承诺方建华公司的意思表示,但建华公司并无“东旺公司有权无偿使用涉案土地”的意思表示。事实上,在建华公司数次要求东旺公司拆除临时建筑并清理现场后,东旺公司均未能兑现上述承诺,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认定东旺公司需支付相关费用,并无不当。至于费用金额,该金额的认定涉及对2014年4月22日承诺书的判断,一审法院根据时任东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盛建平的相关陈述、临时建筑和拆除临时建筑的客观情况等采信该承诺书,进而认定相关费用,并无不当。至于东旺公司关于“从2012年11月14日的书面承诺到2014年4月17日的书面告知函,再到2015年3月27日的进场开工通知书,以及最后的2015年8月17日的通知均未提及2014年4月22日的承诺书”的主张,上述关于拆除临时建筑的函件确未提及2014年4月22日的承诺书,但该事实不足以推翻2014年4月22日的承诺书,更不足以免除东旺公司的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东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60元,由上诉人镇江东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剑
审判员 田 原
审判员 奚松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