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4民初17945号
原告***,女,汉族,1968年7月15日出生,住址湖北省松滋市,
委托代理人李万祥,广东展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晓萍,广东展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牟建成,男,土家族,1978年12月25日出生,住址湖北省利川市,
被告深圳市敏捷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办事处吉华路**(办公住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95421369K。
法定代表人温敏华。
委托代理人荆静,1992年5月1日出生,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新闻大厦**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2259683。
负责人郭振雄。
委托代理人万向阳,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凡洪,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牟建成、被告深圳市敏捷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敏捷土石方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晓萍、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凡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建成、被告敏捷土石方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4月3日,被告牟建成驾驶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莞惠线由谢岗往惠州方向行驶,经上述路段时该车车头与从右往左横过公路的行人***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谢岗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牟建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共住院52天。2017年12月5日,原告经伤残鉴定,构成一个八级、两个十级的伤残。另查,被告牟建成驾驶的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所有人系被告敏捷土石方有限公司,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处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限内,原告在东莞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就赔偿事宜,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决。请求法院判令:一、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人民币427049.45元(详见附后的赔偿费用清单),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交强险、商业险一并处理;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辩称,一、涉案粤B×××**号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应当予以扣除;二、被告牟建成应提交有效的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被告敏捷土石方有限公司应提交涉案车辆粤B×××**号车辆的行驶证,如不具备有效的驾驶资格(驾驶证与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或事故发生时车辆未依法按时年检,则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予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三、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不合理,保险公司已经提出伤残鉴定的申请,请予以准许;四、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1、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经计算原告提交的发票,金额为65118.95元,另没有提交相应的用药清单,其关联性无法确认。其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0元过高且未实际发生,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营养费:应当按照每级伤残等级500元的标准计算;3、误工费:经计算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事故发生前12笔存款记录的平均值为3125元,且无法证实该存款即为原告工作收入,故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4、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并没有提供租赁合同、房租单据、居住证等佐证居住证明的真实性,且村委出具证明的随意性大,村委如何知道原告是2014年6月25日开始在此居住?该居住证明明显属于孤证,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前提下,不能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该处居住。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没有加盖公章,且无其他劳动合同、社保清单、工资条等客观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为法院所采纳。另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银行流水系其工作收入或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具有唯一性。综上,原告举证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居住并有稳定收入,应当承担不利的举证后果,故本案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5、交通费:原告在住院期间不可能产生交通费的支出,结合原告的复诊情况,请法院在1000元以内酌定;6、住宿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不属于法定的赔偿范围,且原告已经起诉了陪护费;7、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且应当根据重新鉴定后的伤残等级结果予以调整;8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牟建成、被告敏捷土石方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被告牟建成、敏捷土石方有限公司未答辩,开庭时缺席。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交通事故经过与责任认定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东莞市谢岗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间为2017年4月3日,经过治疗于2017年5月25日出院,住院天数为52天,出院证明书载明:1、全休拾个月;2、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左肩关节、下颌骨X线片,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4、耳鼻喉科继续治疗视物模糊,左耳耳鸣;5、预计二期取出内固定费用约贰万元;6、住院期间陪护壹人;7、如感不适,随时就诊。2017年12月2日,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右眼盲目4级,其致残等级评定为八级。被鉴定人***左颧粉碎性骨折、右侧下颌骨体部内固定术后致张口受限Ⅰ度,其致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被鉴定人***左锁骨中外段骨折内固定术后致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其致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2730元。
原告为证明其扶养人情况提交了松滋市公安局老城派出所的《亲属关系证明书》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根据上述证据显示,原告的父亲邓耀先于1940年11月29日出生,原告的母亲肖祥珍于1941年7月17日出生,由包括原告在内的四名子女共同扶养。
原告为农村户口,为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了一年以上并且有固定收入,原告提交有如下证据:1、东莞市利春回实业有限公司证明,证明载明原告于2015年10月5日至2017年3月31日在职,月平均工资3700元,工资发放形式为现金发放;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谢岗支行银行流水,证明自2016年1月2日至2017年6月21日期间在东莞居住并有连续6个月以上的银行工资流水;3、居住证明,证明原告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7年6月2日居住在东莞市××村。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其认为该证明并没有加盖相应的公章及业务经办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对银行流水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银行流水无法反映出该交易是来源于工作和其他的支出及收入,也无法判断出该收入和支出是来源于城镇还是农村。鉴于原告并没有提交相应的租赁合同、水电费票据及居住证,该租住证明亦未加盖公安机关的公章,被告对居住证明所反映的事实不予认可。
另查,肇事车辆粤B×××**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住院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65155.95元,被告方已垫付33400元,原告支付医疗费31755.95元。原告***要求从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0元。
已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亲属关系证明、户口簿、保单、出院证明、出院小结、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证明、银行流水、居住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牟建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况,本院判定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牟建成及车辆所有人敏捷土石方有限公司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以及《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有关标准予以计算,包括: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65155.95元,并提供相应医疗费发票及病历资料,本院予以支持。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方已垫付33400元费用(含医疗费1万元),本院对上述费用予以确认。2、关于后续医疗费20000元。原告已提交东莞市谢岗医院出院记录及医疗收费票据,证明原告于2017年12月3日进行左锁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内固定取出术,于2017年12月7日出院,住院期间产生后续医疗费7309.63元,且原告左颧弓骨折和右颌骨体部骨折的内固定尚未取出,另根据医嘱“二期取出内固定费用约贰万元”,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后续医疗费2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3、关于营养费。原告受伤后在治疗和康复过程中必然要加强营养,结合原告实际伤情及医嘱,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600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52天,参照深圳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200元(100元/天×52天),原告的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5、关于护理费。根据出院证明,本院认定原告共住院52天,住院期间留陪1人,护理费按15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780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6、关于误工费30216.66元。原告已提供东莞市利春回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载明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700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收入减少,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45天,误工费为30216.66元,原告的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7、关于鉴定费2730元。原告因评定伤残支出鉴定费2730元,有相关票据和鉴定报告佐证,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伤残赔偿金338803.2元。本案中,经原告委托,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评定原告构成一个八级伤残和两个十级伤残,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针对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原告右眼的伤残系在事故发生一个月后所产生的,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存在医疗损伤等多种可能并申请予以重新鉴定,原告主张关于原告的右眼视力模糊是逐渐衰弱的过程,且在入院的时候双侧脸面部见大片的表皮擦伤渗血,而脸部是有外伤的,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右眼的伤残与本案无关,而且根据医院的医疗资料,原告是在住院期间发现右眼视物模糊,在这个期间原告并没有出院从事其他的活动,事故发生后只有事故致损没有其他原因。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原告为农村居民,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之时,已经在东莞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原告请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深圳市为52938元/年,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故其残疾赔偿金为338803.2元(52938元/年×20年×32%)。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因身体受伤而遭受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0元,并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1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亲邓耀先和母亲肖祥珍在事故发生时年龄均已超过75周岁,由包含原告在内的四名子女扶养,故其扶养费合计为30656元【(38320元×5年×32%)÷4人×2】。11、关于交通费。原告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后前往医院就诊,必然需要支出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和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60元。12、关于住宿费。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住宿发票证明其有住宿事实的发生,且本院已支持原告护理费的主张,故对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13、关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处理事故人员误工的相应证明,故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方损失共计535721.81元(65155.95元+20000元+1600元+5200元+7800元+30216.66元+2730元+338803.2元+32000元+30656元+1560元),原告主张的损失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则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已经用尽,则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10000元(120000元-10000元),原告请求优先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损失415721.81元(535721.81-12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80%即332577.45元(415721.81元×80%),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因被告已垫付33400元,扣除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万元后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已垫付23400元(33400元-10000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仍需支付309177.45元(332577.45元-23400元)。被告牟建成、被告敏捷土石方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及答辩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1万元,该款项优先用于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2万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09177.4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10元(已由原告预交),本院收取2510元,由原告***负担4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24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安武
人民陪审员 陈桂蕊
人民陪审员 傅少敏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蔡依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