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128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新闻大厦**。
负责人:林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凡洪,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向阳,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方玉,女,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祥,广东展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牟建成,男,1978年12月25日出生,土家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利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敏捷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办事处吉华路**办公住所)。
法定代表人:温敏华。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方玉、深圳市敏捷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牟建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4民初17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4民初17945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邓方玉106374.76元(争议金额312802.69元);2.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同意上诉人提出的伤残重新鉴定申请错误。1.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东莞市谢岗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中,医院对被上诉人于2017年4月3日入院时伤情描述道“双侧瞳孔等圆等大,对光反射灵敏”,对于被上诉人入院诊断中也并无描述道被上诉人眼睛有异常症状,诊疗中颅脑CT平扫也未见异常。此外通过医院的诊断经过中可了解到,被上诉人是在2017年5月12日称其右眼视物模糊后,到眼科检查,诊断为右眼视神经损伤等。可见被上诉人于4月3日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中也描述到被上诉人双侧瞳孔无异样,而被上诉人是在入院治疗一个多月后在5月12日称其右眼视物模糊。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右眼损伤与本次事故并不存在关联性。鉴定机构毫无依据认定被上诉人邓方玉伤情与本次2017年4月3日的道路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并对其右眼伤情作出评定为八级伤残,毫无根据。2.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即便根据病历记载被上诉人存在面部软组织挫伤,但有没有没可能导致被上诉人视力障碍,鉴定机构对此未予评析;即便被上诉人存在右眼视神经损伤,该神经损伤是外伤所致还是本身存在眼底病变所致,鉴定机构对此亦未予评析。此外,究竟是上诉人证明其右眼视力障碍与本案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还是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其右眼视力障碍系本案交通事故所致,一审法院作出了大量有利于被上诉人的推断,随后将举证责任强加给上诉人,一审法院典型的分配举证责任错误,导致上诉人举证不能。3.被上诉人在选定鉴定机构时未与各方当事人协商,亦未经过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为典型的商业性机构,存在谁花钱为谁办事的重大影响因素,其公正性难以保证,另所做鉴定时也无各方当事人在场,剥夺了上诉人参与鉴定及对鉴定实质提出异议的权利,其鉴定程序不合法。故上诉人坚持认为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做出评定被上诉人为一处八级,两处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无依据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重新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以便查明事实,依法做出公正的判决。二、一审法院采纳仅盖有“业务章”的证明按照3700元/月的计算误工费错误。被上诉人提供了一张误工证明,加盖的为“业务章”,但该业务章的真实性无法核对,业务章一般用于业务事项,被上诉人欲证明事项显然不是加盖业务章的范畴。其次,该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名、无劳动合同、社保清单、工资表等其他任何证据佐证,真实性无法核对,且未加盖公章,上诉人甚至可以合理怀疑该证明完全为虚假,换言之,该证明根本就不属于证据。上诉人完全不明白一审法院采纳一个没有任何证明力,不具备基本法定形式的证据,所谓何意?且在判决书直接描述为“东莞市立春回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上诉人亦不明白一审法院为何审核证据如此宽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举证明显为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单一证明,其举证完全不足以证明其月工资为3700元,基于基本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亦并非举证即可,而是需要举证达到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程度,而上诉人不必提供反证证明该证明不真实,法院应直接对该证明不予采纳,对被上诉人误工费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同时,若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等同于其工资收入,也应要求其提供事故发生后的覆盖误工的完整银行流水,否则应视为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对其误工费全部不予支持。三、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计算依据不充分。依据前述,一审法院采纳被上诉人提交的仅盖有“业务章”的证明不合理,则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工作。同理,被上诉人提交关于居住的证明,仅有一份村委开具的证明,无任何房屋租赁合同、居住证、水电费、租赁费的证明,鉴于村委开具证明的随意性较大,且无任何证据佐证被上诉人系2014年6月25日开始在此居住,故该证明的虚假的可能性极大。同时根据上诉人的了解东莞并没有实现全部的城镇化,经查询国家统计局,东莞市××村划分代码为112(城乡接合部),该地区为具有某些城市化特征的乡村地带,本质上仍属于农村。需要说明的是,东莞虽在2016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而实际上国内大多地区早已经将原“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农业居民户口”、“城镇居民户口”、“农业家庭户口”等多种户口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但居民户口既不代表是农村户籍,也不代表是城镇户籍,而只是与“集体户口”相对应的一种户籍登记形式。东莞市政府也从未宣称或者已经实施将全部的农村户籍转为城镇户籍。因我国目前实施的仍是城乡区分的二元制,且户籍情况直接与土地、住房、医疗等相挂钩,故任何称“居民户口”即为“城镇户口”的说法都是错误的,在实际中也要结合户籍地址是属于农村还是城镇来区分是属于“农村户籍”还是“城镇户籍”。若法院强行将“居民户口”等同于城镇户口,恐怕也是于法无据。此外,仍需要说明的是,东莞虽有全部城镇化方面的规划(计划),但该规划仅为政府部门的远景规划,也许5年、10年。100年。才能实施,仅为政策规划,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且不能代表已经实施,根据上诉人查询被上诉人居住的谢岗镇的城镇划分代码,其仍存在111(主城区)、220(村庄)、112(城乡结合部区)的划分,故东莞虽有全部城镇化方面的规划,亦不能直接等同于东莞全部适用城镇标注。否则,根本就不需要有两种赔偿标准的区别,毕竟按照国家的最终规划,最终得取消两种区分,但眼下不具备现实条件,同时最高院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1316号建议的答复《关于统一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赔偿标准的建议及答复》中指出“我国目前不具备赔偿标准不能统一的现实条件。”最后,虽然被上诉人提供了银行流水,但该银行流水并不能直接等同于被上诉人的工资收入,该资金的来源存在多种可能性(如其配偶存入),且无法判断出交易地点,故该银行流水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存在工资收入。综上,本案被上诉人提交的关于城镇方面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居住并有稳定收入,本案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综上,若被上诉人仅构成一个十级伤残,且本案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并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调整,则本案被上诉人损失为156165.95元,经按责并扣除垫付后,上诉人应赔偿106374.76元,比一审判决减少312802.69元。上诉人提出以上上诉请求,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
被上诉人邓方玉辩称,我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深圳市敏捷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牟建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邓方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人民币427049.45元(详见附后的赔偿费用清单),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交强险、商业险一并处理;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日,被告牟建成驾驶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莞惠线由谢岗往惠州方向行驶,经上述路段时该车车头与从右往左横过公路的行人邓方玉发生碰撞,造成邓方玉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谢岗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牟建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邓方玉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过与责任认定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法院予以确认。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东莞市谢岗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间为2017年4月3日,经过治疗于2017年5月25日出院,住院天数为52天,出院证明书载明:1.全休拾个月;2.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左肩关节、下颌骨X线片,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4.耳鼻喉科继续治疗视物模糊,左耳耳鸣;5.预计二期取出内固定费用约贰万元;6.住院期间陪护壹人;7.如感不适,随时就诊。2017年12月2日,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邓方玉右眼盲目4级,其致残等级评定为八级。被鉴定人邓方玉左颧粉碎性骨折、右侧下颌骨体部内固定术后致张口受限Ⅰ度,其致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被鉴定人邓方玉左锁骨中外段骨折内固定术后致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其致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2730元。
原告为证明其扶养人情况提交了松滋市公安局老城派出所的《亲属关系证明书》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根据上述证据显示,原告的父亲邓某于1940年11月29日出生,原告的母亲肖某于1941年7月17日出生,由包括原告在内的四名子女共同扶养。
原告为农村户口,为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了一年以上并且有固定收入,原告提交有如下证据:1.东莞市××实业有限公司证明,证明载明原告于2015年10月5日至2017年3月31日在职,月平均工资3700元,工资发放形式为现金发放;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谢岗支行银行流水,证明自2016年1月2日至2017年6月21日期间在东莞居住并有连续6个月以上的银行工资流水;3.居住证明,证明原告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7年6月2日居住在东莞市××村。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其认为该证明并没有加盖相应的公章及业务经办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对银行流水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银行流水无法反映出该交易是来源于工作和其他的支出及收入,也无法判断出该收入和支出是来源于城镇还是农村。鉴于原告并没有提交相应的租赁合同、水电费票据及居住证,该租住证明亦未加盖公安机关的公章,被告对居住证明所反映的事实不予认可。
另查,肇事车辆粤B×××**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住院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65155.95元,被告方已垫付33400元,原告支付医疗费31755.95元。原告邓方玉要求从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0元。
已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亲属关系证明、户口簿、保单、出院证明、出院小结、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证明、银行流水、居住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牟建成负主要责任,原告邓方玉负次要责任,法院予以采纳,根据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况,法院判定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牟建成及车辆所有人敏捷土石方有限公司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以及《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有关标准予以计算,包括: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65155.95元,并提供相应医疗费发票及病历资料,法院予以支持。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方已垫付33400元费用(含医疗费1万元),法院对上述费用予以确认。2.关于后续医疗费20000元。原告已提交东莞市谢岗医院出院记录及医疗收费票据,证明原告于2017年12月3日进行左锁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内固定取出术,于2017年12月7日出院,住院期间产生后续医疗费7309.63元,且原告左颧弓骨折和右颌骨体部骨折的内固定尚未取出,另根据医嘱“二期取出内固定费用约贰万元”,故法院对原告关于后续医疗费2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3.关于营养费。原告受伤后在治疗和康复过程中必然要加强营养,结合原告实际伤情及医嘱,法院酌定营养费为1600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52天,参照深圳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200元(100元/天×52天),原告的主张符合规定,法院依法予以确认。5.关于护理费。根据出院证明,法院认定原告共住院52天,住院期间留陪1人,护理费按15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780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规定,法院依法予以确认。6.关于误工费30216.66元。原告已提供东莞市××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载明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700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收入减少,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45天,误工费为30216.66元,原告的主张符合规定,法院依法予以确认。7.关于鉴定费2730元。原告因评定伤残支出鉴定费2730元,有相关票据和鉴定报告佐证,属于合理费用,法院予以支持。8.关于伤残赔偿金338803.2元。本案中,经原告委托,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评定原告构成一个八级伤残和两个十级伤残,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针对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原告右眼的伤残系在事故发生一个月后所产生的,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存在医疗损伤等多种可能并申请予以重新鉴定,原告主张关于原告的右眼视力模糊是逐渐衰弱的过程,且在入院的时候双侧脸面部见大片的表皮擦伤渗血,而脸部是有外伤的,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右眼的伤残与本案无关,而且根据医院的医疗资料,原告是在住院期间发现右眼视物模糊,在此期间原告并没有出院从事其他的活动,事故发生后只有事故致损没有其他原因。法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原告为农村居民,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之时,已经在东莞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原告请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按照《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深圳市为52938元/年,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故其残疾赔偿金为338803.2元(52938元/年×20年×32%)。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因身体受伤而遭受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0元,并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法院予以支持。1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亲邓某和母亲肖某在事故发生时年龄均已超过75周岁,由包含原告在内的四名子女扶养,故其扶养费合计为30656元【(38320元×5年×32%)÷4人×2】。11.关于交通费。原告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后前往医院就诊,必然需要支出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和本案案情,法院酌定交通费为1560元。12.关于住宿费。原告并未向法院提供住宿发票证明其有住宿事实的发生,且法院已支持原告护理费的主张,故对住宿费法院不予支持。13.关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并未向法院提供处理事故人员误工的相应证明,故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法院不予支持。
上述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方损失共计535721.81元(65155.95元+20000元+1600元+5200元+7800元+30216.66元+2730元+338803.2元+32000元+30656元+1560元),原告主张的损失超过法院认定的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则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已经用尽,则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10000元(120000元-10000元),原告请求优先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法院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损失415721.81元(535721.81-12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80%即332577.45元(415721.81元×80%),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因被告已垫付33400元,扣除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万元后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已垫付23400元(33400元-10000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仍需支付309177.45元(332577.45元-23400元)。被告牟建成、被告敏捷土石方有限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及答辩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方玉11万元,该款项优先用于赔偿原告邓方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2万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邓方玉309177.45元;三、驳回原告邓方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0元(已由原告预交),法院收取2510元,由原告邓方玉负担4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2464元。
本院二审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上诉主张原审认定的邓方玉眼伤及事故导致的伤残等级有误,申请重新鉴定,对此,本院认为,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程序并无明显违法之处,重新鉴定缺乏必要性,本院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还上诉主张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邓方玉伤残赔偿金,对此,本院认为,邓方玉在原审提供的东莞市××实业有限公司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谢岗支行银行流水、居住证明足以证明邓方玉长期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审对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核查,原审认定和计算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20000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并无不当,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邓方玉11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邓方玉309177.45元无误,判决理由论述详细,本院认同原审的判决理由和处理结果。相同理由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4.01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 炬
审判员 易 静
审判员 郑寒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邓 懿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