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73民初5051号
原告:***,男,197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扬波,广东东方昆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敏捷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办公住所)。
法定代表人:温某1。
被告:**稳,男,196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恩平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经营场所:深圳市*****************。
负责人:李振平。
原告***诉被告深圳市敏捷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敏捷公司”)、**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枝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扬波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敏捷公司、**稳、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2000元、拖车费500元、交通费2000元、律师费4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案件情况
(一)交通事故经过、事故责任划分
2019年10月18日,**稳驾驶粤B*****号货车(登记车主为敏捷公司)追尾田野驾驶的粤S*****号轿车(登记车主为***)。经**稳报险,粤B*****号货车投保的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到场勘查后,认定**稳负全责,田野无责。
(二)车辆的保险情况
车辆
交强险
商业三者险
粤B*****号货车
由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承保,有责限额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间内。
由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承保,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
(三)原告的损失和认定理由
1.车辆维修费
原告举证的维修费发票、银行支付凭证、委托维修估价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据上述证据认定此项费用为32000元。
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提交答辩状称不予认可此费用,但未举证予以反驳或申请费用鉴定,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
2.拖车费
原告举证的发票显示该费用为500元,系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3.交通费
本次事故未造成人体损伤需要治疗产生交通费,原告主张此项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4.律师费
无明确约定此项费用由侵权方承担,也非必要开支,原告主张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敏捷公司、**稳、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
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上述损失共计3250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损失,由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2000元。
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共计为30500元,由于**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稳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此费用由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的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原告30500元。综上,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2500元,**稳、敏捷公司无需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325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深圳市敏捷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稳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81.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30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枝展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黄 兵
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