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7民初14503号
原告: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许锐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茅盾,广东瑞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化州市。
第三人:深圳市敏捷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温敏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茅盾,广东瑞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第三人深圳市敏捷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不服深龙劳人仲(坂田)案[2019]643号仲裁裁决诉至法院,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茅盾,被告***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劳动关系:根据仲裁时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劳动合同》显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9月8日至2019年1月31日,岗位为泥头车司机,约定被告的工资结构为2130元(人民币,下同)+加班费。劳动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二、工资结构:被告主张其工资为每月保底7500元+提成,原告主张被告的工资结构为最低工资标准+工作量计件,并提交了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费用报销单》证明被告签领工资情况,被告对有其签名的2018年9月至11月《费用报销单》真实性确认。根据《费用报销单》显示,被告的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安全奖及保养奖+餐补+全勤奖(仅2018年10月有发放)-扣罚款,其中基本工资+安全奖及保养奖为整体计算,每月每项不固定,无规律性,与双方陈述的工资结构不一致。庭审中,原告未能对被告的考勤情况及工资支付情况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安全奖及保养奖如何计算、工资量如何计算得来未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认定其保底工资为7500元每月。
三、考勤: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被告2018年12月实际出勤23天、2019年1月实际出勤16天。
四、离职时间及原因:原告主张2019年1月16日被告自动离职,被告则认为其在工伤期间临近春节放假,“蔡队长”让其休息放假,医生也建议其静养三周,年后被告不让其再去上班,故未再去上班。
五、申请仲裁的时间:2019年5月17日。
六、仲裁请求:1.原告、第三人(两被申请人)支付被告(申请人)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月16日期间工资14588元;2.原告、第三人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0000元;3.原告、第三人支付被告2018年9月10日至2019年1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2940元。
七、仲裁结果:1.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月16日期间工资11250元;2.原告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52.17元;3.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
八、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月16日期间工资11250元;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552.1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九、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被告主张其2018年12月在工作中受伤,休息了一周左右返岗上班,之后发现身体不行后又去医院检查,根据医嘱休息3周,随后其当面告知老板,老板同意让其休息,故其休息至春节放假。春节后,“蔡队长”电话告知被告不用去上班了,被告未再返岗。
原告主张,被告上班至2019年1月16日,此后未再返岗上班,即双方劳动关系自2019年1月16日起因被告主动离职而解除,且双方劳动合同于2019年1月31日到期,原告没有必要解雇被告。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受伤的情况,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受伤医嘱休息三周的情况告知原告,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在其辩称的医疗期结束后去原告处上班被拒的事实存在,故本院认为应视为被告自动离职,被告主张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关于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月16日工资的诉请:双方确认被告2018年12月实际出勤23天,2019年1月出勤16天至2019年1月16日。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两年内的考勤情况及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费用报销单》显示的工资组成与其主张的工资结构不一致,且2018年9月至11月各项金额浮动较大,没有规律性,本院亦无法从2018年9月至11月《费用报销单》中找出核算2018年12月、2019年1月工资的方法。被告主张的每月7500元在合理范围之内,与《费用报销单》显示的2018年10月(当月未请假)工资7521元大体一致。
综上,仲裁认定的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月16日期间工资11250元计算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十一、其他事项:被告和第三人未就不服深龙劳人仲(坂田)案[2019]643号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判决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须支付被告***新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52.17元;
二、原告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新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月16日期间工资1125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琼玲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张淑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