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702民初2273号
原告:杨竹枝,女,197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被告:湖南有线常德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穿紫河街道新光社区武陵大道267号(常德电视台内)。
负责人:李湘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亚,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杨竹枝与被告湖南有线常德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有线常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竹枝,被告湖南有线常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竹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存在全日制用工形式的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0625元(1250元/月×8.5年);3、被告向原告支付事业保险待遇损失19125元(1062.5元/月×18个月);4、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684元(6天×57元×200%);5、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4、5月份劳动报酬1763元;6、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差额4684元;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湖南有线常德公司辩称:1、常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维持仲裁的裁决;2、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是劳动合同关系,而是代理关系,原告是公司的兼职营销员,实为兼职代理关系,办理宽带业务和有线电视业务,没有底薪,完全按业绩提成,工作时间自行安排,“早会”制度是营销团队之间交流经验的平台,与公司无关,原告也能在联通移动兼职,唯一发放工资的依据就是提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裁决是公正有效的。3、原告的劳动时间均是自己安排,不需上班,不打考勤,劳动过程不需要服从公司安排。4、退一步讲,即使依照非全日制用工协议,双方可随时终止该协议。综上,原告与被告是代理关系,不是劳动合同关系,请法院判决维持仲裁裁决。
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杨竹枝提交的证据1予以确认;证据2、3、8,证明了原告的工资组成及工作内容,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4、7老用户资料、宣传联系单等,属于杨竹枝开展业务时的客户信息资料及部分宣传资料,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5、6湖南有线常德公司的文件,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湖南有线常德公司提交的证据1仲裁裁决书予以确认;证据2工资表与杨竹枝提交的证据2银行工资流水金额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该两份证据中的签名均属于杨竹枝本人所签,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杨竹枝于2009年入职于湖南有线常德公司从事增值业务营销,根据杨竹枝本人陈述及湖南有限常德公司常网发【2016】2号文件规定,杨竹枝属于兼职营销员,具体工作内容为销售电视、宽带业务及销售电视一体机等。2016年1月23日、2017年1月24日相继签订了为期一年的《非全日制用工协议书》,协议约定劳动时间为每周五天,每天4小时;薪酬为按业绩比例提成,具体比例以湖南有线常德公司出台政策为准,上不封顶下不保底,每半个月结账一次;劳动保险为湖南有线常德公司为杨竹枝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其他保险由其自行购买。杨竹枝在湖南有线常德公司上班期间实行团队营销制,实行早会制度,早会结束后除参加公司大型促销活动外由所属营销团队自行安排工作时间及工作内容;其薪酬按业绩比例提成逐月发放,没有底薪。杨竹枝在湖南有线常德公司上班的最后时间为2017年5月8日,薪酬发放到3月份为止。2017年5月8日,杨竹枝向湖南有限常德公司发出《告知函》,要求支付2017年4月、5月份工资,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足额缴纳社保,被迫解除与湖南有限常德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做出补偿等。
2017年5月18日,杨竹枝向常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全日制用工形式的劳动关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0625元;支付事业保险待遇损失19125元;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684元;支付2017年4、5月份劳动报酬1763元;向原告支付工资差额4684元。常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7)常劳人仲字86号仲裁裁决书,裁定驳回杨竹枝的全部仲裁请求。杨竹枝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一、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资本和劳动力交换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即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服从用人单位考勤、组织、指挥和管理,其履行劳动义务的行为及过程要受到用人单位意志的限制,即具有身份上的从属性。从身份属性方面,本案中,杨竹枝属于湖南有线常德公司的兼职营销员,虽湖南有线常德公司以文件形式制定了对兼职营销员相关工作制度的规定,但仅是在业务方面对杨竹枝进行管理,杨竹枝的工作时间由其独立支配,劳动任务量也由其自主决定,因此,双方不具备劳动关系中身份上的从属性。二、从获取报酬的方面,在劳动关系中,标的是劳动力,无论劳动成果如何,劳动者均能获得劳动力价值的物质回报,即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具有长期、固定的职业,用人单位按规定给劳动者发放报酬。本案中,杨竹枝获取劳动报酬完全是据其完成的劳动成果,即营销业务量,按营销业务量来提取劳动报酬,若未完成一单业务,其就得不到任何报酬,杨竹枝交付给湖南有线常德公司的并不是劳动力的使用过程。综上,杨竹枝与湖南有线常德公司之间没有形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工关系,即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于杨竹枝基于劳动关系向本院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杨竹枝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杨竹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章霞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孙 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