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7民终19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有线常德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穿紫河街道新光社区武陵大道267号。
法定代表人:黄学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辉云,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亚,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武汉长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邮科院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杨战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迪,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叶眉,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有线常德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有线常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长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长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9)湘0702民初1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有线常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武汉长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湖南有线常德公司的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不允许对产品质量鉴定,导致判决错误。
武汉长光公司辩称:1.交付的产品均为合格产品,经过签收验货;2.双方供货协议约定了质量异议45天,质量保质期24个月,湖南有线常德公司没有在异议期和质保期内没有提出书面异议,并且持续多次订货,产品验收后拆封且使用,已经过了质量保质期不存在鉴定的条件;3.湖南有线常德公司在武汉长光公司索要货款时以质量问题为由拒付货款是不符合常理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湖南有线常德公司的上诉。
武汉长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湖南有线常德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234274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至欠款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湖南有线常德公司承担。
湖南有线常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武汉长光公司赔偿湖南有线常德公司因更换网络设备受到的损失234274元;2.判令武汉长光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2日,武汉长光公司与湖南有线常德公司签订了《湖南有线常德网络有限公司EPON设备供货协议》(合同编号yck100510)。合同约定了武汉长光公司向湖南有线常德公司供应通信设备的名称、规格、型号、单价、供货方式、交货方法及付款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湖南有线常德公司自2010年起即以传真的方式向武汉长光公司下单,武汉长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履行了交货义务,货物均已由湖南有线常德公司签收。其后湖南有线常德公司陆续付款。湖南有线常德公司在2017年1月20日付款10万元后,再未支付任何货款。2018年6月7日,武汉长光公司与湖南有线常德公司通过《对账单》确认截至2018年2月28日,湖南有线常德公司尚欠武汉长光公司货款234274元。因多次催讨未果,武汉长光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湖南有线常德公司亦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向武汉长光公司提起反诉。
一审法院认为:1、武汉长光公司与湖南有线常德公司签订的《湖南有线常德网络有限公司EPON设备供货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2、武汉长光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查明的事实,2017年1月20日,湖南有线常德公司最后一次付款已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限未超过三年,故本诉未过诉讼时效。故湖南有线常德公司应当按照《湖南有线常德网络有线公司EPON设备供货协议》和对账单内容履行义务,对截至2018年2月28日尚欠武汉长光公司的货款234274元承担给付义务,武汉长光公司要求湖南有线常德公司给付234274元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3、关于产品异议期是否已超过质量保证期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湖南有线常德公司最后一批货物的收货时间为2014年5月12日,《湖南有线常德网络有限公司EPON设备供货协议》第六条约定了对产品提出异议的时间和办法,但湖南有线常德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武汉长光OLT问题以及关于产品质量的回复函、寄件查询单等证据,因回复函系2018年12月20日出具、寄件签收时间却为2018年12月19日,以及提出异议的产品型号为OLT,而湖南有线常德公司反诉状中所诉有问题产品以及存放在仓库的有问题产品均为ONU,证据之间显然相互矛盾,不能达到湖南有线常德公司产品关于其已在产品质量异议期内提出过产品质量异议的证明目的,故对湖南有线常德公司的鉴定申请书不予准许,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4、关于湖南有线常德公司是否应支付违约金问题。按照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理解,违约金的适用是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为前提的,因为《湖南有线常德网络有限公司EPON设备供货协议》中没有对违约金作出相关约定,故对武汉长光公司要求湖南有线常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湖南有线常德网络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武汉长光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34274元;二、驳回武汉长光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湖南有线常德网络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815元,减半收取240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408元,减半收取1204元,合计3611.5元,由湖南有线常德网络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武汉长光公司提供的产品是否有质量问题。
经审查,2010年9月2日,武汉长光公司与湖南有线常德公司签订了《湖南有线常德网络有限公司EPON设备供货协议》第五条约定设备从开通之日起质保24个月,软件终身免费升级;第六条约定如果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和质量不合规定,应一面妥为保管,一面在45天内向武汉长光公司提出退货或更换货物的要求,如湖南有线常德公司未按规定期限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所交产品符合合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湖南有线常德公司与武汉长光公司在签订的供货协议中约定了产品质量检验期和质量保证期,湖南有线常德公司在质量检验期或质量保证期内,就产品质量问题从未向武汉长光公司提出过异议,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就涉案设备质量问题亦未向武汉长光公司提出过异议,其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已在产品质量异议期内提出过产品质量异议的证明目的,故应对武汉长光公司提供的产品视为符合合同约定,没有质量问题。
综上所述,湖南有线常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14元,由湖南有线常德网络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梅安
审 判 员 孙孝明
审 判 员 刘爱华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于 琇
书 记 员 万 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