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有线常德网络有限公司

湖南有线常德网络有限公司与常德市德山德源酒店有限公司有限电视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0702民初3895号
原告:湖南有线常德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常德市德山德源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湖南有线常德网络有限公司与常德市德山德源酒店有限公司有限电视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和被告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755元及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有争议,被告没有给原告提供优质低价的网络服务,收费过高。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6年5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有线电视入网和预存费用送电视机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常德市德山德源酒店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南有线常德网络有限公司申请开通105个有线数字电视终端,被告预存费用239343元,原告向被告送电视机。付款方式为:被告在一次性付清10000元费用后,原告电视机到酒店后,被告预存费用229343元;原告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有线电视安装和电视机安装工作。原告在履行完电视网络安装后,因尚有部分预存款项未支付,2018年9月6日,被告遂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剩余款项1***755元在2018年11月24日之前全部付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有线电视入网和预存费用送电视机协议》、承诺函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有线电视入网和预存费用送电视机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依约为被告安装了有线数字电视,被告亦应按照其承诺的付款时间支付剩余的数字电视服务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75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双方合同并未约定违约条款,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常德市德山德源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湖南有线常德网络有限公司支付有线数字电视服务费1***755元;
二、驳回湖南有线常德网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4元,减半收取1437元,保全费1170元,共计2607元,由常德市德山德源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宏华
代理书记员*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