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204民初1006号
原告:***,男,196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西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松林,系黄石市西塞山区金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
被告:黄石市自来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师院路**。
法定代表人:郝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系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黄石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大道**。
法定代表人:余曦,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黄石市自来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黄石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松林和被告黄石市自来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到庭参加诉讼,黄石市自来水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石市自来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60827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226082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1日至款项清偿之日);2、被告黄石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对被告黄石市自来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被告黄石市自来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上级单位,即被告黄石市自来水有限公司承包的黄石市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扬州柯尔山小区的自来水安装工程项目(管道工程相应土方土建工程)等均转包给原告,该工程项目包干价3510000元。原告按照二被告提供的协议及给水施工图的要求组织工人将设备机具等运进工地进行施工,于2014年8月保质保量完工,经验收合格于同年9月交付使用。工程完工后,被告黄石市自来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工程款,余下款项迟迟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于2016年5月27日与原告进行工程造价结算1209173元,并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审核表》,确认该工程造价为1209173元。至此,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260827元。之后,原告无数次向被告催讨均无果。综上所述,原告已按二被告提供的给水施工图工程量和协议等将柯尔山还建小区接水工程施工完毕并进行交付使用5年之久,已如实完全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如实履行付款的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黄石市自来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答辩人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本案涉案工程明盛房地产开发的柯尔山小区的接水工程系被告黄石市自来水有限公司承包给答辩人施工,答辩人没有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与黄石市自来水有限公司、答辩人均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协议,其转包人或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也没有得到黄石市自来水有限公司、答辩人的认可。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与黄石市自来水有限公司或答辩人建立了施工关系或结算关系;2、原告请求答辩人支付2260827元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答辩人承包明盛房地产开发的柯尔山小区的接水工程,按答辩人与黄石市自来水有限公司的《施工协议》约定换表及户表工程包工包料,干管工程据实验收,材料由甲方提供。工程完工后,答辩人与黄石市自来水有限公司结算的价格扣除材料款后为352249.20元,原告请求支付226余万元工程款无依据;3、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诉称本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5年之久,原告至今才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石市自来水有限公司辩称:1、关于黄石市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柯尔山小区的自来水安装工程项目,答辩人已委托黄石市自来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2、涉案工程项目的审核造价为人民币1209173元,扣除材料费817785元、质保金39138.80元,答辩人应付工程款项为352249.20元,答辩人已将全部应付工程款352249.20元支付给黄石市自来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项目而言,答辩人已无需再承担任何工程款支付义务;3、原告主张由其实际施工该项目证据不足,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根据经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26日,黄石市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黄石市自来水公司签订《报装协议》,约定将柯尔山还建小区接水工程委托给黄石市自来水公司施工,工程内容包括住宅楼一户一表、监控表、绿化表、消防表的安装工程、从接水点起至户表的主管,户表至每户一个给水点的管道工程、管道工程相应的土方土建工程等,从开工之日起100天内完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干费用为3510000元。2014年2月24日,黄石市自来水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黄石市自来水给排水工程公司签订《施工协议》,约定将黄石市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柯尔山小区接水工程中的d15×800户远传、d100×1监控、d25×1绿化、d100×1消防等工程内容委托给黄石市自来水给排水工程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换表及户表工程包工包料,干管工程据实验收(材料由甲方提供),合同价款:3510000元(包干),开工日期:2014年2月24日,竣工日期:2014年5月30日。工程竣工验收后,黄石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和黄石市自来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送审造价1367290.07元,审核造价1209173元,扣除材料款817785元以及质保金39138.80元后,应付款项为352249.20元。
另查明,黄石市自来水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更名为黄石市自来水有限公司,黄石市自来水给排水工程公司于2016年12月13日更名为黄石市自来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原告***主张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两被告均称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故***是否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本案争议焦点所在。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两被告之间签订了承包协议、施工协议,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系原告***实际施工,原告***亦没有提交其与两被告独立结算的证据,原告***虽称被告黄石市自来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其做工程时向其支付了40000元,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为了证明其系实际施工人,原告***提交了一份由黄石市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的书面证明,但证明上没有该公司负责人及制作证明的人员签名,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还提交了一份《工程结算审核表》,主张该表上“该工程由***施工全部工作内容,请领导审核”手写内容及李铁峰的签名可以证明其系实际施工人,但因李铁峰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该表中明确载明施工单位为被告黄石市自来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石市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黄石市自来水公司的工程量签证单中施工单位均载明为黄石市自来水给排水工程公司。综上,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两被告之间建立了施工关系或者结算关系,亦未能证明涉案工程系其实际施工,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俊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陈婷
书记员马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