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2民终1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根茂,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石市自来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港区师院路9号。
法定代表人:郝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石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大道78号。
法定代表人:余曦,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黄石市自来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石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2019)鄂0204民初10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2019)鄂0204民初1006号民事裁定,指令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黄石市自来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黄石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属于隶属关系。黄石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将其承接的黄石市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扬州路柯尔山小区的自来水安装工程项目交给其下属单位即黄石市自来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黄石市自来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项目全部转包给***。***获得该工程项目后,迅速组织工人将设备机具、主材和辅材等运进工地,及时进行施工,依约定保质保量按时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工程项目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工程施工完毕后,被上诉人向***支付了4万元工程款。2017年11月2日,***与被上诉人进行工程造价结算1209173元。被上诉人向***出具《工程结算审核表》,确认其欠***工程款2260827元。被上诉人相关人员均在审核表上签字并盖章确认,同时被上诉人负责该工程项目的生产科科长李铁峰在《工程结算审核表》上对涉案工程全部由***实际施工予以明确。上述事实,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协议书、工程结算表、开发商出具的书面证明等等。一审在认定案件事实方面,没有围绕***的主张来进行,也没有根据***供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而是有意偏袒被上诉人,对***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和陈述以及辩论等未予采信。第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属于法律理解和适用错误。一审裁定与法律设定裁定驳回起诉的立法目的不符。就本案来看,如果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将没有任何其他的救济途径,剥夺了***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不符合法律设定裁定驳回起诉的初衷。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黄石市自来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其支付工程款2260827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226082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1日至款项清偿之日);2.黄石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对黄石市自来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欠上述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黄石市自来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石市自来水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26日,黄石市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黄石市自来水公司签订《报装协议》,约定将柯尔山还建小区接水工程委托给黄石市自来水公司施工,工程内容包括住宅楼一户一表、监控表、绿化表、消防表的安装工程、从接水点起至户表的主管,户表至每户一个给水点的管道工程、管道工程相应的土方土建工程等,从开工之日起100天内完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干费用为3510000元。2014年2月24日,黄石市自来水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黄石市自来水给排水工程公司签订《施工协议》,约定将黄石市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柯尔山小区接水工程中的d15×800户远传、d100×1监控、d25×1绿化、d100×1消防等工程内容委托给黄石市自来水给排水工程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换表及户表工程包工包料,干管工程据实验收(材料由甲方提供),合同价款:3510000元(包干),开工日期:2014年2月24日,竣工日期:2014年5月30日。工程竣工验收后,黄石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和黄石市自来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送审造价1367290.07元,审核造价1209173元,扣除材料款817785元以及质保金39138.80元后,应付款项为352249.20元。黄石市自来水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更名为黄石市自来水有限公司,黄石市自来水给排水工程公司于2016年12月13日更名为黄石市自来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原告***主张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黄石市自来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石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均称与***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将工程转包给***,故***是否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本案争议焦点所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黄石市自来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石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承包协议、施工协议,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系***实际施工,***亦没有提交其与上述两公司独立结算的证据,***虽称黄石市自来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其做工程时向其支付了40000元,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为了证明其系实际施工人,***提交了一份由黄石市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的书面证明,但证明上没有该公司负责人及制作证明的人员签名,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其院依法不予采信。***还提交了一份《工程结算审核表》,主张该表上“该工程由***施工全部工作内容,请领导审核”手写内容及李铁峰的签名可以证明其系实际施工人,但因李铁峰未出庭接受质询,其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该表中明确载明施工单位为黄石市自来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石市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黄石市自来水公司的工程量签证单中施工单位均载明为黄石市自来水给排水工程公司。综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黄石市自来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石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之间建立了施工关系或者结算关系,亦未能证明涉案工程系其实际施工,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为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二审中,***提交了其与黄石市自来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本案所涉工程签订的《单项工程施工协议书》,黄石市自来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李铁峰亦称其见过该《单项工程施工协议书》,且李铁峰认可《工程结算审核表》中“该工程由***施工全部工作内容,请领导审核”手写内容及李铁峰的签名是其本人亲笔书写。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材料,***系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2019)鄂0204民初100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万 里
审判员 尹 策
审判员 魏美莲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娄晶
书记员熊梦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