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204民初300号
原告:***,男,196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西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松林,系黄石市西塞山区金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
被告:黄石市自来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师院路**。
法定代表人:郝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系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黄石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大道**。
法定代表人:余曦,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黄石市自来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石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松林和被告黄石市自来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到庭参加诉讼,黄石市自来水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石市自来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60827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226082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1日至款项清偿之日);2、被告黄石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对被告黄石市自来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被告黄石市自来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上级单位,即被告黄石市自来水有限公司承包的黄石市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扬州路柯尔山小区的自来水安装工程项目(管道工程相应土方土建工程)等均转包给原告,该工程项目包干价3510000元。原告按照二被告提供的协议及给水施工图的要求组织工人将设备机具等运进工地进行施工,于2014年8月保质保量完工,经验收合格于同年9月交付使用。工程完工后,被告黄石市自来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工程款,余下款项迟迟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于2016年5月27日与原告进行工程造价结算1209173元,并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审核表》,确认该工程造价为1209173元。至此,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260827元。之后,原告无数次向被告催讨均无果。综上所述,原告已按二被告提供的给水施工图工程量和协议等将柯尔山还建小区接水工程施工完毕并进行交付使用5年之久,已如实完全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如实履行付款的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黄石市自来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答辩人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本案涉案工程明盛房地产开发的柯尔山小区的接水工程系被告黄石市自来水有限公司承包给答辩人施工,答辩人没有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与黄石市自来水有限公司、答辩人均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协议,其转包人或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也没有得到黄石市自来水有限公司、答辩人的认可。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与黄石市自来水有限公司或答辩人建立了施工关系或结算关系;2、原告请求答辩人支付2260827元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答辩人承包明盛房地产开发的柯尔山小区的接水工程,按答辩人与黄石市自来水有限公司的《施工协议》约定换表及户表工程包工包料,干管工程据实验收,材料由甲方提供。工程完工后,答辩人与黄石市自来水有限公司结算的价格扣除材料款后为352249.20元,原告请求支付226余万元工程款无依据;3、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诉称本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5年之久,原告至今才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石市自来水有限公司辩称:1、关于黄石市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柯尔山小区的自来水安装工程项目,答辩人已委托黄石市自来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2、涉案工程项目的审核造价为人民币1209173元,扣除材料费817785元、质保金39138.80元,答辩人应付工程款项为352249.20元,答辩人已将全部应付工程款352249.20元支付给黄石市自来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项目而言,答辩人已无需再承担任何工程款支付义务;3、原告主张由其实际施工该项目证据不足,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石市自来水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报装协议》可以证明黄石市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柯尔山还建小区接水工程委托给黄石市自来水公司施工,工程包干费用为3510000元,该证据与本案有关,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明》仅加盖黄石市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没有负责人、制作人签字,且与其他证据相矛盾,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工程结算审核表》、证据五《单项工程施工协议书》、证据六内部购买物品清单、2019年党费缴纳表格及证据七中院(2020)鄂02民终149号民事裁定书均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系柯尔山还建小区(扬州路)挂表接水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本案适格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三专用发票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经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26日,黄石市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黄石市自来水公司签订《报装协议》,约定将柯尔山还建小区接水工程委托给黄石市自来水公司施工,工程内容包括住宅楼一户一表、监控表、绿化表、消防表的安装工程、从接水点起至户表的主管,户表至每户一个给水点的管道工程、管道工程相应的土方土建工程等,从开工之日起100天内完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干费用为3510000元。2014年2月24日,黄石市自来水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黄石市自来水给排水工程公司签订《施工协议》,约定将黄石市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柯尔山小区接水工程中的d15×800户远传、d100×1监控、d25×1绿化、d100×1消防等工程内容委托给黄石市自来水给排水工程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换表及户表工程包工包料,干管工程据实验收(材料由甲方提供),合同价款:3510000元(包干),开工日期:2014年2月24日,竣工日期:2014年5月30日。2014年4月8日,黄石市自来水给排水工程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单项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由***承包柯尔山还建小区(扬州路)挂表接水工程,承包范围:户表及配水管安装报装接水工程(施工图设计号:C201301-004)施工工程量,承包内容:该工程报装接水施工图的全部项目、管道安装、连通、冲洗试压、材料运输及保管、竣工资料及竣工移交等,工程价款为黄石市自来水公司与黄石市自来水给排水工程公司结算总额的76.54%(含***承担税金)后再扣除公司和黄石市自来水给排水工程公司材料费。工程竣工验收后,黄石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和黄石市自来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日进行了结算,《工程结算审核表》上载明:工程名称为明盛房地产有限公司-柯尔山小区C201301-004,送审造价1367290.07元,审核造价1209173元。上述审核造价扣除材料款817785元以及质保金39138.80元后,应付款项为352249.2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黄石市自来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向其支付工程款40000元。
另查明,黄石市自来水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更名为黄石市自来水有限公司,黄石市自来水给排水工程公司于2016年12月13日更名为黄石市自来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工程结算审核表》,黄石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和黄石市自来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日对案涉部分工程项目进行结算,至原告起诉之时,尚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三年时效,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焦点二:原告***所承包的工程范围。黄石市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黄石市自来水有限公司签订的《报装协议》,案涉工程范围包括1、住宅楼一户一表、监控表、绿化表、消防表总计803只水表;2、从接水点起至户表的主管,户表至每户一个给水点的管道工程;3、管道工程相应的土方土建工程等。根据《施工协议》、《单项工程施工协议书》,黄石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仅将上述案涉工程范围中第1项工程内容即803只水表的安装承包给黄石市自来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而黄石市自来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再从中分包了部分工程即户表及配水管安装报装接水工程(施工图设计号:C201301-004)给原告。原告主张案涉工程全部由其实际施工完成,且提供《工程结算审核表》进行证明,黄石市自来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李铁峰虽在《工程结算审核表》中手写“该工程由***施工全部工作内容,请领导审核”,但该《工程结算审核表》上载明的工程名称为明盛房地产有限公司-柯尔山小区C201301-004,该工程仅指原告分包的部分工程即《单项工程施工协议书》中约定的户表及配水管安装报装接水工程(施工图设计号:C201301-004),并非案涉的全部工程项目。综上,原告没有提交案涉的全部工程项目均系其实际施工的签证单、结算资料或者其他有效证据,对原告称其系案涉的全部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仅系案涉工程项目中户表及配水管安装报装接水工程(施工图设计号:C201301-004)的实际施工人。
焦点三:原告诉请的工程款2260827及逾期利息能否支持。根据对前述焦点的分析认定,原告系案涉工程项目中户表及配水管安装报装接水工程(施工图设计号:C201301-004)的实际施工人,该部分工程已经结算,《工程结算审核表》中载明审核造价为1209173元。而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起诉支付的工程款2260827元系案涉全部工程项目的包干费用3510000元减去上述黄石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和黄石市自来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结算审核造价1209173元和原告自认黄石市自来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40000元工程款得来,原告明确表示其诉讼请求中不包含上述1209173元工程结算款,但原告仅实际施工了结算审核造价为1209173元的户表及配水管安装报装接水工程(施工图设计号:C201301-004),故对原告要求黄石市自来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60827元及逾期利息和要求黄石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对前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43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俊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陈婷
书记员马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