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107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创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粤海门**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3022377G。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华区建筑工务署,,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大道**行政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03000578555798。
法定代表人:陈彤。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创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龙华区建筑工务署(以下简称龙华区建工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9民初4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筑公司上诉请求:1.龙华区建工署向创筑公司支付工程奖励金885838.52元;2.龙华区建工署向创筑公司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268988.24元(其中,利息以1391198.83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2月17日计至2018年9月28日止,该段利息为97656.44元,利息以4131068.05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2月17日计至2018年1月31日止,该段利息为171331.8元)。
上诉理由:项目竣工及审计完毕后,龙华区建工署一直未拖欠相应的工程款,直至2018年9月28日才将最后一笔工程款1391198.83元支付给创筑公司,但未向创筑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利息。另外,涉案工程获得深圳市2017年优质工程奖,施工单位履约评价为良好,根据双方签订的《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4.10(2)款的约定,龙华区建工署应给予创筑公司885838.52元作为奖励,一审判决关于涉案工程奖励金的认定明显有误。关于利息,龙华区建工署在竣工结算后仍拖欠创筑公司的工程款,创筑公司据此要求龙华区建工署支付该期间的利息。
龙华区建工署辩称: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9月28日完成竣工结算。决算审计价款为龙华区建工署支付的全部合同价款,现创筑公司在已确认的合同价款之外提出工程奖励金,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应承担政府投资资金无法及时到位而导致发包人不能按时支付结算款的风险,且明确约定发包人不支付未付款额的利息;龙华区建工署已按财政支付程序及时审批创筑公司提交的第十五、十六期工程款申请,不存在拖延情形;创筑公司要求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创筑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创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龙华区建工署向创筑公司支付工程奖励金885838.52元;2.龙华区建工署向创筑公司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268988.24元(其中利息以1391198.83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2月17日计至2018年9月28日止,该段利息97656.44元;利息以4131068.05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2月17日计至2018年1月31日止,该段利息171331.8元);3.本案诉讼费由龙华区建工署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2012年12月19日,创筑公司中标位于深圳市龙华区观澜版画艺术博物馆工程,中标价88583852万元。
二、2012年12月,创筑公司与龙华区建工署签订《承包合同》约定:龙华区建工署将观澜版画艺术博物馆工程发包予创筑公司;工程占地面积17584.19平方米,总建筑面积18680.69平方米;批复的总投资款为11796.6万元,建筑安装工程费为10152.2万元,招标范围内的工程概算建安费为9622.8万元;开工日期预计2012年12月28日,竣工日期预计2013年10月9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85日历天;合同总价88583852元;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4.1条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21天内,承包人按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和专用条款的约定向发包人申请竣工验收并提供竣工资料;发包人应在收到该申请及竣工验收资料后21天内,***工验收委员会,并通知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竣工验收;第34.10条约定,本工程实行优质优价,发包人与承包人在专用条款中约定履约评价奖励及优质工程奖励办法;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1.2条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承包合同签订并且完成施工前期的相关准备工作后且政府资金已到位的情况下15天内办理支付;承包人应充分考虑因政府投资资金无法及时到位而导致发包人不能按时支付预付款、进度款或结算款的风险,在项目资金无法按本合同约定支付时,仍应筹措资金继续该项目各项施工工作,未经发包人允许不可随意停工,并应自行承担由此引起的劳务、材料、设备、资金等一切纠纷以及因此而发生的费用;第34.10条约定,发包人组织相关单位对承包人进行履约评价,对履约评价为优秀等级的,发包人应给予承包人工程中标价1%作为奖励;合同第四部分补充条款第3.1条第(5)项约定,发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第21天内,将剩余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金支付给承包人;第3.2条第(9)项约定,发包人不支付未付款额的利息。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5年1月26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
三、2016年9月28日,深圳市龙华新区审计局就涉案工程出具深龙华审(决)报[2016]3047号《审计报告》。庭审中,创筑公司、龙华区建工署共同确认,创筑公司施工部分工程款为110444003.88元。截止庭审之日,涉案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最后两笔工程款支付情况分别为2018年1月31日支付4131068.05元、2018年9月28日支付1391198.83元。
创筑公司主张,根据涉案合同第四部分补充条款第3.1条第(5)项约定,发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第21天内将剩余工程质量保修金支付给承包人,而涉案工程竣工时间为2015年1月26日,龙华区建工署应自2017年2月17日起向创筑公司计付迟延履行的利息。龙华区建工署则辩称,根据涉案合同补充条款第3.2款第(9)项约定,龙华区建工署无须向创筑公司支付任何利息款项。
四、2017年7月31日,龙华区建工署向龙华区发展和改革局发《关于观澜版画艺术博物馆工程超计划投资相关事项的函》,其中第四段内容载明:“此外,本工程获得深圳市2017年度优质工程奖,施工单位履约评价为良好,根据施工合同第十二条,需给予承包人追加885838.52元作为奖励。”
庭审中,龙华区建工署述称,上述函件中的要求未获得龙华区发改委认可,不能作为创筑公司主张工程奖励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创筑公司诉请龙华区建工署支付欠付工程款期间的利息,应就龙华区建工署支付工程款的期限以及利息支付条件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创筑公司、龙华区建工署在涉案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承包人应充分考虑因政府投资资金无法及时到位而导致发包人不能按时支付预付款、进度款或结算款的风险,在项目资金无法按本合同约定支付时,仍应筹措资金继续该项目各项施工工作,同时,涉案合同关于款项支付约定中亦明确发包人不支付未付款的利息,故创筑公司起诉要求龙华区建工署支付利息缺乏合同依据,对该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奖励金。根据涉案合同及龙华区建工署向龙华区发改委发送的函件可知,工程奖励金系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予以考核后,对承包人施工行为达到一定质量标准所给予的奖励,该行为属行政主管部门基于工程质量监管对施工单位的奖励行为,不属**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创筑公司据此要求龙华区建工署承担民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故对创筑公司关于工程奖励金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创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44元,由创筑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创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一、龙华区建工署是否应向创筑公司支付工程奖励金885838.52元;二、龙华区建工署是否应向创筑公司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创筑公司与龙华区建工署签订的《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以平等民事主体身份签订的民事合同,合法有效。虽然龙华区建工署为行政部门,但在该合同中双方均为平等民事主体,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上述《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4.10条明确约定,“本工程实行优质优价,发包人与承包人在专用条款中约定履约评价奖励及优质工程奖励办法”,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4.10(1)、(2)款明确约定了履约评价奖励与处罚,其中(2)优质工程奖励约定“对履约评价为良好及以上等级,且取得省、市级优质工程奖项的,发包人应在履约评价奖励基础上给予承包人追加工程中标价的1%作为奖励”。涉案合同价款为88583852元。双方确认涉案工程获得“深圳市2017年优质工程奖”,施工单位履约评价为良好。因此,根据上述约定,龙华区建工署应给予创筑公司885838.52元作为奖励。且2017年7月31日,龙华区建工署向龙华区发展和改革局发《关于观澜版画艺术博物馆工程超计划投资相关事项的函》,其中第四段内容载明:“此外,本工程获得深圳市2017年度优质工程奖,施工单位履约评价为良好,根据施工合同第十二条,需给予承包人追加885838.52元作为奖励。”此行为亦构成龙华区建工署对应给予创筑公司885838.52元作为奖励的确认。综上,龙华区建工署未向创筑公司支付此笔奖励,构成违约,应当予以支付。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由于创筑公司、龙华区建工署在涉案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承包人应充分考虑因政府投资资金无法及时到位而导致发包人不能按时支付预付款、进度款或结算款的风险,在项目资金无法按本合同约定支付时,仍应筹措资金继续该项目各项施工工作,且涉案合同关于款项支付约定中亦明确发包人不支付未付款的利息,故创筑公司要求龙华区建工署支付利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创筑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导致裁判错误,应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9民初4850号民事判决;
二、龙华区建筑工务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创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奖励金885838.52元;
三、驳回深圳市创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644元(已由深圳市创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深圳市创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44元、龙华区建筑工务署负担1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194元(已由深圳市创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深圳市创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94元、龙华区建筑工务署负担11000元。龙华区建筑工务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合计22000元迳付深圳市创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