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创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创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龙华区建筑工务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309民初4850号
原告:深圳市创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粤海门**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3022377G。
法定代表人:肖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恒星,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华区建筑工务署,,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梅龙大道**行政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03000578555798。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创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龙华区建筑工务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恒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奖励金人民币885838.5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人民币268988.24元(其中利息以人民币1391198.83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2月17日计至2018年9月28日止,该段利息97656.44元;利息以人民币4131068.05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2月17日计至2018年1月31日止,该段利息171331.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份,原告就被告发包的位于深圳市××区观澜办事处牛湖社区观澜版画艺术博物馆工程项目工程签订了一份《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本工程采用固定单价方式计价,合同价款为88583852元,项目开工日期为2012年12月28日,2015年1月26日通过竣工验收。2016年9月28日,经深圳市××区审计局审计,该工程审定项目竣工决算为119357198.83元,在项目竣工及审计完毕后,被告一直拖欠相应的工程款,直至2018年9月28日才将最后一笔工程款1391198.83元支付给原告,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利息;另外,根据《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4.10(2)款的约定,涉案工程获得“深圳市2017年优质工程奖”,施工单位履约评价为良好,根据约定被告应给予原告885838.52元作为奖励,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一、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9月28日完成竣工结算,决算审计价款为被告支付的全部合同价款,现原告在已确认的合同价款之外提出工程奖励金,没有法律依据。原、被告确认的《结算编制报告书》未提及工程奖励金,龙华区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核减部分中也未包含工程奖励金,且双方均同意龙华审计局的审核结果。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十条第31款31.4项“工程结算价以龙华新区审计部门审计结论为准”的约定,涉案工程已完成竣工结算,即施工承包合同最终支付的所有合同价款已经确定。龙华财政局于2018年9月28日已向原告支付完最后一笔合同价款,被告已履行完施工合同的各项义务。二、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不支付未付款额的利息,被告已按财政支付程序及时审批第十五、十六期工程款申请,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1.《深圳市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直接支付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按照下列程序实行直接支付:……(二)施工单位凭监理单位签署的工程进度审核意见向建设单位提出用款申请,建设单位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核定后将资金拨付到施工单位……”。2.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十条第31款31.2项约定“承包人应充分考虑因政府投资资金无法及时到位而导致发包人不能按时支付预付款、进度款或结算款的风险,在项目资金无法按本合同约定支付时,仍应筹措资金继续该项目各项施工工作,未经发包人允许不可随意停工,并应自行承担由此引起的劳务、材料、设备、资金等一切纠纷以及因此而发生的费用”,《补充条款》第三条3.2款第(9)项约定“发包人不支付未付款额的利息”。3.2017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第十五期工程款申请,请款金额为413.106805万元;2017年12月7日,原告开具发票,被告于2017年11月28日完成审批,龙华财政局于2018年1月31日完成支付。对于第十五期工程款,被告已按财政支付程序及时审批,并无拖延情况。4.涉案工程超概算投资额139.119883万元,须调整投资计划后方可办理支付手续。2018年7月10日,龙华发改局下达涉案工程调整政府投资计划的通知;2018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第十六期工程款申请,请款金额为139.119883万元;被告于2018年9月4日完成审批,龙华财政局于2018年9月28日完成支付。对于第十六期工程款,被告已按财政支付程序及时审批,并未拖延。综上所述,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9月28日完成竣工结算,决算审计价款为被告支付的全部合同价款,现原告在已确认的合同价款之外提出工程奖励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所提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一、2012年12月19日,原告中标位于深圳市××区观澜版画艺术博物馆工程,中标价8858.385200万元。
二、2012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观澜版画艺术博物馆工程发包予原告;工程占地面积17584.19平方米,总建筑面积18680.69平方米;批复的总投资款为11796.6万元,建筑安装工程费为10152.2万元,招标范围内的工程概算建安费为9622.8万元;开工日期预计2012年12月28日,竣工日期预计2013年10月9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85日历天;合同总价88583852元;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4.1条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21天内,承包人按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和专用条款的约定向发包人申请竣工验收并提供竣工资料;发包人应在收到该申请及竣工验收资料后21天内,成立竣工验收委员会,并通知政府有关部门,组织鞠躬验收;第34.10条约定,本工程实行优质优价,发包人与承包人在专用条款中约定履约评价奖励及优质工程奖励办法;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1.2条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承包合同签订并且完成施工前期的相关准备工作后且政府资金已到位的情况下15天内办理支付;承包人应充分考虑因政府投资资金无法及时到位而导致发包人不能按时支付预付款、进度款或结算款的风险,在项目资金无法按本合同约定支付时,仍应筹措资金继续该项目各项施工工作,未经发包人允许不可随意停工,并应自行承担由此引起的劳务、材料、设备、资金等一切纠纷以及因此而发生的费用;第34.10条约定,发包人组织相关单位对承包人进行履约评价,对履约评价为优秀等级的,发包人应给予承包人工程中标价1%作为奖励;合同第四部分补充条款第3.1条第(5)项约定,发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第21天内,将剩余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金支付给承包人;第3.2条第(9)项约定,发包人不支付未付款额的利息。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5年1月26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
三、2016年9月28日,深圳市××区审计局就涉案工程出具****(决)报[2016]3047号《审计报告》。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原告施工部分工程款为110444003.88元。截止庭审之日,涉案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最后两笔工程款支付情况分别为2018年1月31日支付4131068.05元、2018年9月28日支付1391198.83元。
原告主张,根据涉案合同第四部分补充条款第3.1条第(5)项约定,发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第21天内将剩余工程质量保修金支付给承包人,而涉案工程竣工时间为2015年1月26日,被告应自2017年2月17日起向原告计付迟延履行的利息。被告则辩称,根据涉案合同补充条款第3.2款第(9)项约定,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任何利息款项。
四、2017年7月31日,被告向龙华区发展和改革局发《关于观澜版画艺术博物馆工程超计划投资相关事项的函》,其中第四段内容载明:“此外,本工程获得深圳市2017年度优质工程奖,施工单位履约评价为良好,根据施工合同第十二条,需给予承包人追加885838.52元作为奖励。”
庭审中,被告述称,上述函件中的要求未获得龙华区发改委认可,不能作为原告主张工程奖励的依据。
以上事实,有《承包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审计报告》、函件等书证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期间的利息,应就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期限以及利息支付条件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在涉案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承包人应充分考虑因政府投资资金无法及时到位而导致发包人不能按时支付预付款、进度款或结算款的风险,在项目资金无法按本合同约定支付时,仍应筹措资金继续该项目各项施工工作,同时,涉案合同关于款项支付约定中亦明确发包人不支付未付款的利息,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缺乏合同依据,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奖励金。根据涉案合同及被告向龙华区发改委发送的函件可知,工程奖励金系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予以考核后,对承包人施工行为达到一定质量标准所给予的奖励,该行为属行政主管部门基于工程质量监管对施工单位的奖励行为,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故对原告关于工程奖励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创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4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伏建祖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