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丹利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诸城市利杰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与史丹利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鲁0782民初7073号
原告:诸城市利杰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诸城市贾悦镇臧家屯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城运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史丹利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沭县常林东大街东首。
原告诸城市利杰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史丹利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撤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诸城市利杰食品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杨宁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