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丹利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塑业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2)京行申15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大黄庄镇大黄庄村新大公路西侧大黄庄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康胜金,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擘男,北京腾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焕,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临沭县***路。
法定代表人:高文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庆,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塑业有限公司(简称***塑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知局)及一审第三人***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农业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京行终4989号行政判决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塑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塑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国知局提交意见称,服从二审判决。
***农业公司提交意见称,请求法院驳回***塑业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属于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包括:(一)诉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且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或者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既包括对不同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的,也包括针对同一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在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申请注册的;(二)诉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且与他人企业名称、社会组织名称、有一定影响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等商业标志构成相同或者近似标志的;(三)诉争商标申请人具有兜售商标,或者高价转让未果即向在先商标使用人提起侵权诉讼等行为的。本案中,***塑业公司作为从事农业相关行业的经营者,理应知晓***农业公司“***”商标在化学肥料、农业肥料等商品上具有知名度,在此情况下仍在多个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与***农业公司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SHIDANLI”商标,该行为难谓善意,***塑业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的行为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应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塑业公司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塑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塑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继红
审  判  员   于 洋
审  判  员   苏 伟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法 官 助 理   高 鹏
书  记  员   张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