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北迅电梯公司

北京营利家具有限公司与北京北迅电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6510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营利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白各庄村西。

法定代表人张国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立平,北京商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北迅电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27号友金大厦604

法定代表人王国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庆红,女,1980612日出生, 北京北迅电梯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营利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北迅电梯公司(以下简称北迅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商)初字第5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7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范术伟、法官耿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11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法官耿瑗变更为魏应杰,于201512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营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立平、被上诉人北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庆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迅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911日,北迅公司与营利公司签订了《电梯安装合同》,内容为营利公司委托北迅公司承担两台电梯(电梯型号XN12B1000,THJW1000/1.0-JXW-VVVF)安装调试工程,工程总价款为9万元,开工日期为20131018日,竣工日期20天。电梯到现场后三日内营利公司向北迅公司预付工程款2万元整,工程竣工,甲方支付6万元,质保期满12个月后三日内营利公司向北迅公司支付质保金1万元整,2014415日电梯验收合格,北迅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所有工程项目,但营利公司至今未支付剩余款项。故起诉,请求:1、营利公司向北迅公司支付合同款7万元;2、营利公司向北迅公司支付违约金18 000元;3、营利公司支付该案诉讼费用。之后,北迅公司增加诉讼请求为:营利公司支付北迅公司先行垫付的检验费用1800元。

营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北迅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北迅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第二,合同履行过程中,北迅公司存在违约,合同中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1018日,竣工20天,北迅公司安装时间均晚于合同约定时间。北迅公司至今未将安装电梯的钥匙交给营利公司,导致营利公司对该电梯无法使用。合同约定北迅公司应向技术监督部门对该电梯进行申报验收,但北迅公司至今不履行该项义务。北迅公司垫付的1800元费用,营利公司同意承担。但营利公司支付货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竣工以及验收合格后支付第二笔货款,质保期满12个月后支付第三笔货款,但是目前第二笔和第三笔货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尚未有电梯使用标志。

营利公司在一审中反诉称:2013911日,营利公司与北迅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电梯安装合同书》,约定:北迅公司为营利公司承担电梯安装调试工程,工程总价为9万元,就工程价款的支付及结算,合同第五条约定:电梯到现场后三日内营利公司向北迅公司预付工程款2万元,工程竣工,待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发证后,营利公司支付6万元,北迅公司正式交付使用所安装的电梯。质保期满12个月后三日内营利公司向北迅公司支付质保金1万元。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第十条规定:双方如不履行合同或单方终止合同,责任方应按工程总价的20%赔偿对方损失。上述合同签订后,营利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但北迅公司却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合同义务。故反诉,请求:1、判决北迅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就本案涉及的电梯安装向质量技术监督机关申报验收并取得《电梯使用标志》;2、判决北迅公司支付违约金18000元;3、诉讼费用由北迅公司承担。

北迅公司在一审中针对营利公司的反诉,答辩称:北迅公司已经取得验收报告,《电梯使用标志》需要营利公司协助方能办理,北迅公司不存在违约,不应该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911日,营利公司(甲方)与北迅公司(乙方)签订《电梯安装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两台电梯的安装调试工程,型号为XN12B1000THJW1000/1.0-JXW-VVVF。第三条规定:工程总价为9万元。第四条:本工程预计开工日期20131018日,本工程预计竣工日期20天。第五条、工程价款的支付及结算为:1、电梯到现场后三日内甲方向乙方预付工程款2万元;2、工程竣工,待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发证后,甲方支付6万元,乙方正式交付使用所安装的电梯;3、质保期满12个月后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质保金1万元。第八条、工程验收:1、工程结束,由乙方技术质量部根据国家电梯标准内检合格后,通知甲方验收,甲方接到乙方通知五天内予以验收并签发“电梯安装验收报告”;2、甲方根据“电梯安装验收报告”及时向当地政府电梯监察部门申报核验,其核验费用由甲方负担。第九条、保修和费用: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内确因设备及安装质量造成的电梯故障由乙方负责保修。第十条、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如不能履行合同或单方终止合同,责任方应按工程总价的20%赔偿对方损失。合同还约定其他内容。

2014331日,北迅公司向安全监察机构出具《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告知该工程的情况、施工单位、设备情况等信息,并告知该工程于201442日开工,同年415日竣工。201444日,营利公司支付工程款2万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

2014415日,北迅公司向北京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申请电梯安装监检,北京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出具《行政许可受理决定》,决定受理。2014429日,经北京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检验,该工程为合格。但因双方均未交纳检验费1800元,直至201556日,北迅公司垫付该笔费用后,方取得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但该两部电梯至今未取得《电梯使用标志》。

另查明,2013911日,营利公司(需方)与北迅公司(供方)签订《电梯销售合同书》,约定:北迅公司向营利公司供应两台电梯,型号为XN12B1000THJW1000/1.0-JXW-VVVF,价款共计31万元。交货日期为20131016日。结算期限和方式为:1、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6天内,需方应向供方支付定金10万元;2、不按期交付定金或定金不足的,在20天内需方应书面通知供方,交货期顺延;3、交货结算时,其定金抵作货款,其余货款,需方应在交货期前20天,将余款21万元汇入供方开户银行,款到发货。201438日,营利公司(甲方)与北迅公司(乙方)签订《电梯合同补充协议》,经双方协商,更改原电梯销售合同付款方式,原销售合同中共还有21万元货款未付,现该协议补充付款方式如下:1、甲方应在310日前付货款15万元;2、甲方应在发货前2日付清货款5万元;3、乙方在收到以上货款后2日内发出货物,电梯到达现场付清余款10万元;4、甲方如按期支付以上货款,乙方保证在2014326日前将电梯运至甲方指定现场,如不能按期交货造成甲方损失乙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电梯安装合同书》、《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行政许可受理决定》、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检验费发票、《电梯销售合同书》、《电梯合同补充协议》、银行对账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营利公司与北迅公司于2013911日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北迅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是否已达到付款条件。根据《电梯安装合同书》第五条第2款约定:工程竣工,待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发证后,营利公司支付6万元,北迅公司正式交付使用所安装的电梯。涉案电梯虽经检验合格,并取得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但未取得《电梯使用标志》,因营利公司在本案中反诉要求北迅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取得《电梯使用标志》,庭审中,北迅公司同意配合营利公司申请《电梯使用标志》,故待涉案电梯取得《电梯使用标志》后,营利公司应向北迅公司支付工程款6万元。关于质保金1万元,因合同约定质保期满12个月后三日内支付,涉案电梯于2014429日经验收合格,2015429日质保期届满,故质保金1万元的付款条件尚未达成,待付款条件成就,北迅公司可向营利公司主张。

对于双方均要求对方承担违约金18000元请求,因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均存在瑕疵,对此该院均不予支持。

对于北迅公司要求营利公司支付检验费1800元的诉讼请求,营利公司同意承担,故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营利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迅公司工程款六万元;二、营利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迅公司垫付的检验费一千八百元;三、北迅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质量技术监督机关申报验收并取得《电梯使用标志》,营利公司应予配合;四、驳回北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营利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营利公司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营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根据双方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书》及《安装委托书》,北迅公司应到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开工及验收,直至取得《电梯使用标志》。但北迅公司直到201556日一审审理期间,方取得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但至今未取得《电梯使用标志》,也未将电梯钥匙交付营利公司,造成营利公司无法使用电梯。因此,北迅公司违约事实清楚,应向营利公司支付违约金,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属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北迅公司向营利公司支付18000元违约金,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北迅公司负担。

北迅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营利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北迅公司在营利公司的配合下,办理了《电梯使用标志》,并于20151223日将两份《电梯使用标志》、两份北京市特种设备登记卡、两份整梯出厂合格证、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定期检验报告及电梯定期检验报告交付营利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一审对营利公司与北迅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书》的性质及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电梯安装合同书》的约定,营利公司向北迅公司公司支付6万元工程款的条件是涉案工程竣工且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发证,本案一审时北迅公司并未取得《电梯使用标志》,但在本院二审期间,北迅公司在营利公司的配合下取得了有效的《电梯使用标志》,并将相关手续交付营利公司,因此,营利公司现应向北迅公司支付6万元工程款。一审关于北迅公司向质量技术监督机关申报验收并取得《电梯使用标志》,营利公司应予配合的判项,基于新发生的事实,本院予以撤销。

营利公司主张北迅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应向其支付18000元违约金一节,本院认为,根据《电梯安装合同书》的约定,营利公司应配合北迅公司完成相应的承揽义务,虽然北迅公司未及时取得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及《电梯使用标志》,但营利公司对此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涉案合同的性质、现实合同履行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一审对营利公司要求北迅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营利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基于二审新发生的事实,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商)初字第59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及第四项;

二、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商)初字第595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五项;

三、驳回北京营利家具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北京营利家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北京北迅电梯公司负担三百二十元(已交纳);由北京营利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六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受理费一百二十五元,由北京营利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元,由北京营利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魏应杰
代理审判员    范术伟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