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北迅电梯公司

北京北迅电梯公司与北京中源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5民初71054号
原告:北京**电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27号友金大厦604。
法定代表人:王国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惠来,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菁,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源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58号1号楼15层A-1510室。
法定代表人:朱凤虎。
原告北京**电梯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北京中源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源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惠来、白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源昌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源昌公司支付货款51400元及违约金3855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8日,**公司与中源昌公司签订《电梯购销合同》,由**公司为中源昌公司提供电梯,货款总额为128500元。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中源昌公司至今只支付部分款项,尚欠51400元货款未付。
被告中源昌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交《电梯购销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产品质量合格证予以证明。被告中源昌公司未举证。经本院审查,**公司提交的证据为原件,无相反证据推翻,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7年7月28日,中源昌公司作为需方(甲方)与供方(乙方)**公司签订《电梯购销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自耕自厨亚运村店电梯更新项目;项目地点为朝阳区安慧里二区四号楼;产品名称为乘客电梯、规格及型号为TW800/1.0、单价为128500元、数量为1台;合同价款包括电梯设备费、安装费、运费;质量保证一年;乙方负责甲方电梯验收;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第一期款),即38550元;甲方要求分批交货,生产完成后,发货前25天支付合同总价的30%(第二期款),即38550元;安装完成后,甲方再付合同总价的36%(第三期款),即46260元;质保期满前7天甲方再支付剩余4%(第三期款),即5140元;合同暂定开始安装时间为2017年8月,预计施工周期为3周;乙方负责按照国家电梯安装规范和亚太西奥质量标准完成设备的安装和调试工作;由乙方负责安装,且在甲方正常保管和使用情况下,质量保修期自产品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内,但最长不超过电梯发货后的18个月,以先到日期为准,分批验收的,质保期分批计算,若甲方逾期提货,则产品质量保修期自应发货之日起算;甲方逾期支付第一期款以外的价款,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合同款项千分之一/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此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额的5%;超过付款日三十天,违约方仍然不能履行付款义务的,违约方除应支付到期款项外,还应按照合同总金额的3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且守约方有权选择单方面终止合同;任何一方基于本合同主张的违约金和赔偿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30%等。
2017年9月19日,广东亚太西奥电梯有限公司出具《产品质量合格证》,**公司和北京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确认了电梯技术资料。
2017年11月29日,北京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对涉案电梯进行了检验,检验结论为合格。
诉讼中,**公司称:2017年8月1日、18日,中源昌公司分别支付货款38550元、38550元,金额合计为77100元。
本院认为,**公司与中源昌公司签订的《电梯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中源昌公司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现质保期限已经届满,**公司要求中源昌公司支付剩余的51400元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现**公司主张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不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源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源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电梯公司货款51400元;
二、被告北京中源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电梯公司违约金38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8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北京中源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鑫
人民陪审员  席久义
人民陪审员  李春花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