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铃百顺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金铃百顺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15民初10626

原告:北京金铃百顺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延庆经济开发区百泉街103120-5室。

法定代表人:王福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生,男,1972916日出生,汉族,北京金铃百顺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南省荥阳市崔庙镇崔庙村汪宅沟52号。

被告:**建,男,19811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涿州市。

原告北京金铃百顺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铃百顺公司)与被告**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5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铃百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福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生,被告**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铃百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金铃百顺公司不支付**建2017219日至2017228日期间工资差额18.39元;2.请求判令金铃百顺公司不支付**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10 000元;3.诉讼费由**建承担。事实和理由:**建与金铃百顺公司签订《试用协议》,约定合同期限2017219日至2017319日,岗位为技术总工。合同前15日为观察期,期间**建必须完成安排的工作任务。若满足不了工作需求,金铃百顺公司有权无条件解除劳动关系。在实际工作中,金铃百顺公司发现**建不能胜任技术总工工作,于2017228日解除与**建的劳动关系,下发解聘通知书,工资已结清。**建在入职时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职业资格证》为虚假证书,依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一款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因此双方签订的《试用协议》应为无效合同。

**建辩称,不同意金铃百顺公司所有的诉讼请求,其提交的二级建造师职业资格证书是真实的,且劳动合同上没有签订关于二级建造师的要求,其在工作中完成了相关的任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金铃百顺公司与**建签订试用协议,约定试用期限自2017219日至2017319日,**建的岗位为技术总工,试用期工资每月10 000元。2017228日,金铃百顺公司向**建发放解聘通知书,以在试用期协议履行过程中**建不能胜任技术总工工作为由,将**建辞退。**建于201736日到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金铃百顺公司支付2017219日至201731日期间11天工资3667元;2. 金铃百顺公司支付2017219日至2017228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016元;3.金铃百顺公司支付2017225日、2017226日周六日加班工资1016元;4.金铃百顺公司支付出差期间发生的工作网络费、行李费、路费和住宿费1010元;5.金铃百顺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 000元。2017526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7]1872号裁决书,裁决:1.金铃百顺公司支付**建2017219日至2017228日期间工资差额18.39元;2.金铃百顺公司支付**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 000元;3.驳回**建的其他仲裁请求。金铃百顺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以上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金铃百顺公司与**建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是否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金铃百顺公司以发放解聘通知书的形式与**建解除劳动关系,故金铃百顺公司应承担证明其与**建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合法的举证责任。金铃百顺公司称**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试用协议。因金铃百顺公司仅与**建签订了《试用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关于“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的期限”的规定,金铃百顺公司与**建关于试用期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故金铃百顺公司以**建在试用期间不能胜任技术总工工作为由与**建解除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定金铃百顺公司与**建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故对金铃百顺公司关于无需支付**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金铃百顺公司称**建提交的二级建造师证书虚假,并申请进行鉴定。因该问题与本案结果没有实质性关联,对金铃百顺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拖欠工资问题。**建的月工资标准为10 000元,其在2017219日至2017228日期间的应得工资为3218.39元。金铃百顺公司提交微信支付记录,证明通过微信转账已**建3200元,另支付现金500元。**建对微信转账的3200元认可,对500元现金部分不认可。因金陵百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通过现金支付**建500元,本院对其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故对金铃百顺公司关于不支付**建工资差额18.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劳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金铃百顺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建2017219日至2017228日期间工资差额18.39元;

二、北京金铃百顺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 000元;

三、驳回北京金铃百顺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金铃百顺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东民

二○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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