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24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王化村535号。
法定代表人:宋立斌,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铃百顺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延庆经济开发区百泉街10号3栋120-5室。
法定代表人:王福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军,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宋立斌,男,1990年4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
上诉人北京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铃百顺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铃百顺公司)、原审被告宋立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6民初7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兼原审被告宋立斌与金铃百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公司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三项,撤销第二项,改判驳回金铃百顺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款为525920元,证据不足。金铃百顺公司承包涉案工程时,我公司系由案外人李战国全资控股的一人公司,后公才发生股权的变更。故对涉案公司我公司现股东及工作人员并不知情,对于具体工程款数额对方应当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不能仅凭结算单就认定对方主张成立。二、一审法院应追加李战国为当事人,并且李战国与我公司财产存在混同情况,且工程全部工程款均由李战国以个人名义进行的结算,我公司并未取得工程款,根据法律规定李战国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李战国借用法人独立地位,取得利益后又将公司进行转让,法院不应纵容李战国的不法行为,侵害我公司利益。
金铃百顺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对方的上诉意见。是建***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并且进行结算,这点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对方也认可公章的真实性。
宋立斌述称,同意建***公司的上诉意见。
金铃百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建***公司及宋立斌给付我方工程价款125920元,并以125920元为基数给付利息,利息计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建***公司及宋立斌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10日,建***公司与金铃百顺公司就怀柔区涉案农村污水处理厂基础工程签订《钢管桩支护协议》,约定由金铃百顺公司承包涉案农村污水处理厂基础工程的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并由建***公司于2019年11月30日出具怀柔区城带村和民俗旅游村污水治理工程《钢管桩基础支护结算单》,载明截止2019年1月30日剩余未付工程价款为525920元,应于2019年12月31日前结清。结算后建***公司又支付40万元,还剩125920元工程价款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经法院调查,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为北京怀柔北排水环境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总承包方为北京北排建设有限公司,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了北京阳光天宇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后北京阳光天宇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在北京北排建设有限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建***公司,建***公司承包后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金铃百顺公司。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法院认定建***公司与金铃百顺公司之间是转包关系而非劳务分包关系。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故建***公司与金铃百顺公司就怀柔区涉案农村污水处理厂基础工程于2019年9月10日签订《钢管桩支护协议》合同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在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亦应参照合同约定对工程价款予以确认。本案中,涉案工程已经双方验收并结算,工程价款应按照《钢管桩基础支护结算单》予以确认。法院认定截止2019年11月30日剩余未付工程价款为525920元,应于2019年12月31日前结清。金铃百顺公司称,结算后建***公司又支付40万元,还剩125920元工程价款未支付,对此法院不持异议。
关于建***公司辩称,双方结算时,现有证据显示双方都是通过个人账户结算,不认可该笔账款与工程项目有关联性。经法院查明,工程结算主要是通过李战国个人银行账户完成交易,涉案工程施工和结算期间,建***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李战国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结合《钢管桩支护协议》及《钢管桩基础支护结算单》都是以公司名义签订,一审法院认定建***公司与股东李战国之间存在财产混同(人格混同)。2021年6月25日,建***公司法定代表人从“李战国”变更为“宋立斌”,故宋立斌在涉案工程中未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于金铃百顺公司关于宋立斌与公司共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于金铃百顺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判决:一、北京建***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金铃百顺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0日签订的《钢管桩支护协议》无效;二、北京建***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金铃百顺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25920元及利息损失(以125920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北京金铃百顺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18.4元,减半收取计1409.2元,由北京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审理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建***公司表示,其仅认可涉案《钢管桩支护协议》及《钢管桩基础支护结算单》中公章的真实性,但对内容不认可,该工程系李战国个人自北京阳光天宇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转包而来,后又以个人名义转包给金铃百顺公司,建***公司并非涉案合同当事人,不负有付款义务。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诉辩主张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双方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建***公司是否涉案《钢管庄支护协议》的合同主体,应否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付款义务,以及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
对此,建***公司上诉主张涉案工程系李战国个人转包给金铃百顺公司,该公司并非涉案合同当事人,但涉案《钢管桩支护协议》以及《钢管桩基础支护结算单》中均以建***公司名义签订,且加盖该公司公章,李战国时任建***公司法定代理人,其在上述协议及结算单中加盖名单及签字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故金铃百顺公司有理由认为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的系建***公司,即建***公司系涉案合同当事人。建***公司与金铃百顺公司签订的《钢管桩支护协议》虽因违法转包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而被认定无效,但金铃百顺公司已经完成将交付了施工内容,建***公司亦应支付相应工程款。
对于工程款的数额,建***公司虽对《钢管桩基础支护结算单》内容予以否认,但上述结算单加盖该公司公章并载有时任法定代理人的签名,其未提交反证证实上述结算单内容不属实或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依据结算单载明的结算金额,在扣除已付款项后,判令建***公司向金铃百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所作处理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建***公司称原法定代理人李战国与该公司财产混同以及李战国获取利益后将公司对外转让,一审法院应追加李战国作为案件当事人一节,本院认为,本案中作为债权人的金铃百顺公司并未向李战国主张权利,李战国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建***公司或现其现股东如与李战国就债务承担或股权转让等问题存在争议,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18.4元,由北京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赵 霞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杨俊逸
法官助理 眭 立
书 记 员 王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