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定 书
(2021)豫01民监82号
监督机关: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西路76号。
法定代表人:宋晓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震,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汇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市职业介绍中心,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金海大道94号,现住所地郑州市大学中路95号。
法定代表人:何建伟,该中心主任。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市职业介绍中心工会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大学中路95号。
法定代表人:李甫,该单位工会主席。
申诉人**因与被申诉人河南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郑州市职业介绍中心、郑州市职业介绍中心工会委员会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作出的(2019)豫01民终1447号民事判决,向郑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该院以郑检民(行)监[2020]41010000007号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劳动报酬是劳动者付出体力或脑力劳动所得的对价,体现的是劳动者创造的社会价值。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由此可见,年休假系员工福利的一部分,而对特殊时效的立法目的,系对劳动者因劳动而获得报酬这一基本权利的特别保护,对其应严格限定,不可随意扩大。故带薪年休假报酬应适用普通仲裁时效。本案中,**主张的2008年至2014年期间应休未休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本院对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建议不予采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决定如下:
对郑检民(行)监[2020]41010000007号民事再审检察建议,不予采纳。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