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

河南禹亳铁路发展有限公司、河南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2民终23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禹亳铁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文峰路**。
法定代表人:孙嘉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子敬,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西路**
法定代表人:宋晓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海,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震,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禹亳铁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禹亳铁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河南送变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2021)豫1203民初1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禹亳铁路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降低违约金,即违约金计算方式应注明总金额不能超过欠款数额的30%;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支付被上诉人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而本案一审判决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应予以纠正。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合同签订及履行均在民法典实施前,因此本案不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司法解释。三、本案认定数额应扣减废旧物资的实际价值,但一审法院没有核算,应予以纠正。本案庭审发问环节,原告明确表述施工过程中所留的废旧物资,原告自行处理,故,应将剩余物资予以价值鉴定,从欠款中予以扣减。
河南送变电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标准有合同依据也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过高的情况。涉案两份协议的第七条违约责任条款对双方违约责任均有约定,该违约金的适用条件对双方是公平一致的,即任何一方违约均按照同样的标准适用。且在签订协议时,双方当事人对于该违约条款均表示认可,任何一方违约承担的支付违约金的数额,并未超出双方当事人签订该协议时应当预见的范围。上诉人主张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要求调减请求,与双方当事人签订上述协议时约定违约金的目的明显不符,而且上诉人并未提供违约金过高的相关证据,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上诉人拖欠工程款的违约事实一直持续至今,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进行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三、合同明确约定拆除的废旧物资由送变电公司回收,上诉人提出扣减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两份工程改造委托协议的第六条对改造拆除的废旧物资归属问题均有明确约定。第六条其他约定第2款载明:改造拆除的废旧物资由乙方回收后按照河南省电力公司的废旧物资管理办法进行处理。因此,按照双方约定,改造拆除的废旧物资由送变电公司回收。上诉人提出在改造过程中拆除的废旧物资应当冲抵部分工程款的上诉请求无合同依据,不应支持。
河南送变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禹亳铁路公司支付拖欠其的工程款共计7641820元及违约金暂计100000元(计算方法为:自2019年7月10日起以其欠款总额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禹亳铁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原告河南送变电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禹亳铁路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禹亳铁路三禹段500kV陕瀛III线等两项改造工程委托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禹亳铁路在河南三门峡市境内的500kV陕瀛III线10#-11#升高改造工程和在许昌境内的500kV邵花II线129#-130#升高改造工程以总承包(包工包料)方式全权委托给乙方,工程名称为禹亳铁路三禹段(三期工程)下穿500kV陕瀛III线10#-11#改造工程和500kV邵花II线129#-130#改造工程,承包方式为施工总承包,工程内容为禹亳铁路下穿500kV陕瀛III线10#-11#和500kV邵花II线129#-130#改造施工,包含改造方案设计范围内的土方开挖、基础浇制、铁塔组立、架线及附件安装、杆塔占地、青苗赔偿工作,以及勘察设计、停电协调相关工作,不包括工程监理和设计咨询相关工作。工期为2018年6月30日前完成本工程全部施工内容,若由于停电原因造成乙方无法完成施工时,工期相应顺延。工程达到竣工交验标准后,由乙方负责组织甲方和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检修公司进行交验,验收合格后,签署竣工验收报告书。合同总价款为10358600元包干使用,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工程预付款3107580元,500kV基础浇制完成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20%的工程进度款2071720元,500kV陕瀛III线、邵花II线停电计划批准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45%的工程款4661370元,乙方提供验收完整资料报告待甲方审计后10日内付清合同总价款5%的工程余款517930元。乙方向甲方提供增值税发票。如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每逾期一日,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由此造成的工期延误,工期顺延。此外,协议对双方责任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因河南许昌境内的500kV邵花I线117#-120#升高改造工程建设需要,原、被告于2018年再次签订了《禹亳铁路南绕段500kV邵花I线117#-120#改造工程委托协议》,约定被告将禹亳铁路在河南许昌境内的500kV邵花I线117#-120#升高改造工程以总承包(包工包料)方式全权委托给原告,约定工期为2018年9月30日前,若由于停电原因造成乙方无法完成施工时,工期相应顺延。合同总价款为3390800元。协议另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河南送变电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禹亳铁路在河南省三门峡市境内的500kV陕瀛III线10#-11#、在许昌境内的500kV邵花II线129#-130#及500kV邵花I线117#-120#升高改造工程进行施工建设。500kV陕瀛III线10#-11#和500kV邵花II线129#-130#升高改造工程在约定工期内完工,500kV邵花I线117#-120#升高改造工程因停电原因造成工期顺延。上述工程分别于2018年6月和2019年3月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禹亳铁路公司于2018年6月4日向原告河南送变电公司支付电力拆改工程款3107580元,于2020年7月14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00元,共计支付6107580元。后,未再支付。
一审另查明,2019年3月5日,原告河南送变电公司委托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向被告禹亳铁路公司发函催要拖欠电力线路迁改工程款,同年3月25日,被告回函承诺在2019年4月份支付工程款200万元,在2019年6月底前将欠付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2019年7月10日,被告再次回函承诺2019年10月底,项目资金或者其它建设资金筹集到位后,优先向原告支付迁改工程费用。因被告未按承诺内容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20年4月14日再次向被告发函催要,要求结清未付工程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禹亳铁路三禹段500kV陕瀛III线等两项改造工程委托协议》、《禹亳铁路南绕段500kV邵花I线117#-120#改造工程委托协议》,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原、被告之间成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对500kV陕瀛III线和邵花I线和邵花II线升高改造工程进行施工建造,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工程款,且于庭审中自认拖欠原告工程款未付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涉案两项改造工程的总价款为137494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107580元后,剩余7641820元至今未予支付,故被告禹亳铁路公司应向原告偿还拖欠工程款7641820元。关于违约金问题,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必然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现原告要求自2019年7月10日即被告第二次回函之日起计算违约金损失,起算时间晚于工程交付及竣工验收时间,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故依法支持被告禹亳铁路公司向原告河南送变电公司支付自2019年7月10日起,以拖欠工程款7641820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
关于被告禹亳铁路公司辩称,应从未还工程款中扣除原告施工过程中拆除废旧物资的实际价值,因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并未对废旧物资的归属进行约定,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废旧物资的权属及实际价值问题,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该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河南禹亳铁路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五日内向河南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764182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764182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0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一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993元,由河南禹亳铁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违约金约定是否过高应予调整问题。根据河南送变电公司与禹亳铁路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如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每逾期一日支付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禹亳铁路公司上诉认为该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禹亳铁路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必然给河南送变电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现当事人双方均不能证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数额,按照合同总价款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结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予以适当减少。即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以拖欠工程款764182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本案合同签订及履行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拖欠工程款的违约事实一直持续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并无不当。
关于禹亳铁路公司主张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应扣减废旧物资的实际价值问题。按照双方约定,改造拆除的废旧物资由河南送变电公司回收后按照河南省电力公司的废旧物资管理办法进行处理,但未对废旧物资的权属及实际价值问题进行约定,且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废旧物资的价值,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河南禹亳铁路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2021)豫1203民初1810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禹亳铁路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河南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764182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拖欠工程款764182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993元,由河南禹亳铁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4029元,由河南禹亳铁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路增广
审 判 员 张军保
审 判 员 辛喜艳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林阳阳
书 记 员 王喜超